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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艾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英德市艾乐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802民初8775号
案件名称广州艾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英德市艾乐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艾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英德市艾乐幼儿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802民初8775号原告:广州艾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部位:规划设计楼层22层01单元(自编楼层23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丁玉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昕,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君,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英德市艾乐幼儿园,住所地英德市英城镇和平中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孔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平,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艾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乐教育)与被告英德市艾乐幼儿园(以下简称艾乐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乐教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昕、余晓君,被告艾乐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乐教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已注册的“艾乐”中文商标,销毁经营场所中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装饰、装潢及宣传材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0元;

3、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名称中使用的“艾乐”字样,并变更其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英德市艾乐幼儿园”中“艾乐”两字;

4、被告在《清远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澄清事实;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维权律师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名称变更前为广州艾乐教育品牌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18日变更为广州艾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商业特许经营以及教育咨询服务,是“艾乐”幼儿园教育技术服务系统的开发、管理主体。

该系统及其加盟成员的经营管理制度规范、课件课程内容、教育信息技术系统均由原告制定。

原告自成立起,相继在中国境内取得多个类别的“艾乐”的注册商标。

包括但不限于是第“21059669”号(有效期至2028年4月13日)、“16500319”号(有效期至2026年4月27日)、“12474739”号(有效期至2024年9月27日)中文“艾乐”商标的所有权人,原告以品牌授权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原告通过授权幼儿园使用自有商标,投入成本不断完善的教育服务模式,旨在提高旗下“艾乐”幼儿园的社会地位和品牌的影响力,通过多年经营,该品牌在业内已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登记成立,以“英德市艾乐幼儿园”为名注册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营幼儿园。

其经营的幼儿园位于英德市英城和平中路,系英德繁华地带。

未经授权在门头招牌、装饰装璜、宣传资料等处突出使用“艾乐”标识进行同类经营,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幼教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关系,产生服务来源方面的混淆,并获得不当得利。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违反了市场交易中依法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述!

被告艾乐幼儿园辩称:1、答辩人于2013年9月1日加盟原告,答辩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2013年9月1日,答辩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淑均与原告签订《艾乐幼儿园加盟授权合同书》约定在英德市和平中路31号英德市艾乐幼儿园建立“艾乐”幼儿园是合法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2、答辩人与原告的《艾乐幼儿园加盟授权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按照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06民初1709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期限为2019年5月21日,故答辩人有权继续使用“艾乐”幼儿园商标。

3、答辩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淑均与相关股东已于2017年9月4日将英德市艾乐幼儿园全部股权转让,张淑均已退出英德市艾乐幼儿园。

张淑均并未告知现任股东关于艾乐幼儿园商标情况,现任股东并不知情。

4、答辩人已于2019年1月11日申请了“艾乐”中文商标,类别为43,服务项目为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托儿所服务,因此,答辩人有权继续使用该商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2474739号“艾乐”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艾乐教育品牌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

教育信息;

幼儿园;

辅导(培训)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止。

2017年1月18日,广州艾乐教育品牌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艾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13年9月1日,广州艾乐教育品牌有限公司与张淑均签订《艾乐幼儿园加盟授权合同书》,授权张淑均在广东省×ד××”幼儿园商号及注册商标开展幼儿园教育,幼儿园地址为广东省英德市英城镇和平中路31号。

后被告艾乐幼儿园在广东省英德市英城镇和平中路31号成立,张淑均占被告艾乐幼儿园30%的股权,且为被告艾乐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9月4日,张淑均作为股东之一签订《英德市艾乐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将被告艾乐幼儿园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孔慧及黄海东。

2017年10月24日,被告艾乐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孔慧。

2017年12月,被告艾乐幼儿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校长登记为孔慧。

2018年10月25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粤0106民初170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淑均向原告艾乐教育支付款项40000元,其中5000元于2018年10月2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35000元于2019年5月21日前支付,还确认双方签订的《英德市艾乐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在张淑均全额支付上述款项之日予以解除。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主张侵害的是第12474739号“艾乐”文字商标。

被告艾乐幼儿园亦确认一直有使用“艾乐”字样的装饰、装潢及宣传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12474739号“艾乐”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艾乐教育品牌有限公司,后广州艾乐教育品牌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艾乐教育。

原告艾乐教育是第12474739号“艾乐”文字商标的所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艾乐幼儿园对使用“艾乐”文字商标的行为予以确认,但抗辩其对“艾乐”文字商标的使用是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合法使用。

依据原告艾乐教育与张淑均签订的《艾乐幼儿园加盟授权合同书》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粤0106民初17093号民事调解书,授权合同应在2019年5月21日才予以解除,授权合同虽是原告艾乐教育与张淑均个人签订,但合同书中明确授权幼儿园地址为被告艾乐幼儿园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镇和平中路31号,签订授权合同的目的亦是为被告艾乐幼儿园使用。

因此,被告艾乐幼儿园对“艾乐”文字商标的使用尚属于合法范围内,故对被告艾乐幼儿园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艾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08元,由原告广州艾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文雅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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