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395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华西保涌工业区华宝1路6号第6-7座。
法定代表人:刘正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涛,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汉莎露西娜定制家居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奥体南路12号广州市高德汇奥体购物中心市场西区2228号。
经营者:马洪波。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汉莎露西娜定制家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涛,被告经营者马洪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51867号“汉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企业名称、企业字号、宣传资料、销售单据及商品上使用“汉莎”商标标识及“汉莎”文字字样;
3.被告立即拆除经营场所、店面中的“汉莎”商标标识,销毁标示有“汉莎”商标标识的商品、宣传图册、名片、销售单据;
4.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汉莎”文字;
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151867号“汉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宣传资料、商品及企业名称等多处使用与原告以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文字,被告经营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依法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被告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店面、字号、宣传资料、交易单据、商品上使用“汉莎”标识,与第31518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使用“汉莎”作为企业的字号,并作突出使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汉莎露西娜定制家居店辩称,被告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一、第3151867号商标为中英文组合标识,组合商标实行整体注册、整体保护的原则,原告以被拆分的部分商标提起诉讼,应视为无效。
二、被告是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的广州被许可方,在缴纳了品牌特许费之后取得授权书,并在名称上使用特许人商号,该商号并非广告,更不是商标,只是用于与其他店铺区分,并非是宣传自己的产品。
三、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是中国定制家居业内知名企业,拥有“HANSAND”在第20类产品上的使用权,因此在生产的产品上均使用带有该商标的板材制作并销售,被告的产品不存在使用原告中英文组合标识的侵权行为。
四、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家具及其配件、五金,与被告销售厨房橱柜定制产品有着本质区别,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第20类,其使用的类别是200014碗柜/200024餐具柜,与原告商标使用小类没有相同类,原告商标没有注册的小类等于放弃使用权和生产的权利,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相同的大类不同的小类可以另行注册。
五、被告在店面、宣传上均没有使用原告的品牌,原告购买涉案商标仅几个月时间,且该商标经过多次转让,并未形成影响力。
综上,被告所销售的青岛汉莎露西娜厨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厨房定制产品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家具及其配件、五金等。
案外人成都金缘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51867号“汉莎HANSHA”中英文商标(见附图1),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广告(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3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3年9月27日。
原告于2017年10月6日经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被告注册于2017年7月2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洪波,经营范围包括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家具零售、五金零售等。
2018年1月11日,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田某、公证人员何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军来到广州市环场路(花花世界)公交站旁“美居新生活”卖场内一标识为“汉莎橱柜”的店铺,并对该店铺的外部环境、内部环境及标识有“汉莎”字样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刘朝军在支付货款500元后,向该店铺订购了货物一件并取得购物收据及宣传画册和名片,公证人员何某使用手机对上述购物收据、宣传画册、名片进行了拍摄。
同月19日,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2018)粤佛顺德第3441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际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涉案店铺一处门头招牌为“德国汉莎橱柜衣柜”,其中“德国汉莎”字体较大,另一处门头招牌为“HANSAND”;
店面外墙显著位置标有“HANSAND汉莎橱柜”字样,其中“HANSAND”字体较大;
店铺内墙上多处贴有“HANSAND?”和“德国汉莎”“汉莎(德国品牌)家庭橱柜”字样标识,展示的衣柜内侧贴有“HANSAND?汉莎整体橱柜”字样标识,其中“HANSAND”字体较大;
宣传图册上显示有“德国·汉莎定制家居”“HANSAND”等字样,介绍有多款汉莎橱柜、衣柜的价格,并称“德国汉莎与众不同”“汉莎(HANSAND)品牌橱柜于2006年登陆中国……汉莎始终秉承着‘来自德国,服务中国’的发展理念,始终坚持主材板材欧洲进口,加工设备欧洲进口,国内工厂执行德国总厂的生产标准等‘三坚持’原则,保证德系品牌的先天严谨性和极致品质追求!
”;
现场取得的名片显示有“HANSAND?”“汉莎(德国品牌)家庭橱柜”字样,其中“HANSAND”字体较大;
店铺出具的收据上盖有被告印章。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是青岛汉莎露西娜厨具有限公司的商号及注册商标,被告经授权使用“汉莎”标识不构成侵权,并提交了经销协议和授权书。
其中,青岛汉莎德梅尼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马洪波(乙方)签订的《2018年度汉莎家居产品经销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在广州市天河区高德美居购物(奥体中心)区域内的经销商,经营销售其生产配套的产品,享受经销商待遇;
甲方向乙方提供宣传物料、培训支持、合格产品等;
乙方汉莎橱柜展厅只能展示、销售汉莎橱柜产品及配套产品,展示电器必须是汉莎及汉莎指定品牌电器;
乙方不得刻制与其工商登记名称不符的含有“HANSAND汉莎”字样的印章,不得使用汉莎字号进行任何的工商登记注册,不得以甲方或其关联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授权书载明,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青岛汉莎露西娜厨具有限公司、德国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授权马洪波为广州市连锁经销商,其产品使用“HANSAND”品牌,其门店名称使用“德国汉莎定制家居”商号,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被告为证明其加盟的“汉莎”品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另提交了新浪家居、腾讯家居等网站关于“汉莎家居”“德国汉莎定制家居”报道的打印件,以及授权方全国部分店铺、工厂的照片等,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青岛汉莎露西娜厨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批发、零售整体橱柜、衣柜等;
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0日,原企业名称为青岛汉莎德梅尼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批发、零售整体橱柜、衣柜。
青岛汉莎露西娜厨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508893号“汉莎露西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碗柜、餐具柜、家具、陈列柜(家具)等,有效期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160985号“HANSAND”商标(见附图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碗柜、餐具柜、家具、陈列柜(家具)等,有效期自2017年11月7日至2027年11月6日;
2018年3月12日,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0类的“汉莎”商标,申请号为29557585,该商标申请尚在审查中。
原告以被告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关联案件诉讼,本院以(2018)粤0106民初3955、3956号两案受理并合并审理。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1500元、差旅费128.5元及定金费25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宣传图册、名片、发票等,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经销协议、授权书、网页打印件、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取得第315186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经营的店铺使用“德国汉莎橱柜衣柜”“HANSAND”字样招牌,其店面装潢及店内、宣传图册、名片、商品上标有“HANSAND汉莎橱柜”“德国汉莎”“汉莎HANSAND”“汉莎橱柜”“HANSAND德国汉莎”“HANSAND汉莎整体橱柜”“德国·汉莎定制家居”“汉莎”等包含“汉莎”“HANSAND”字样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均属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中,“德国”作为国家名称,“橱柜”“整体橱柜”及“定制家居”作为商品或行业的通用名称,并不具有显著性,故“汉莎”“HANSAND”作为上述标识的显著部分,应作为比对的主要依据。
原告第3151867号商标由中文“汉莎”、英文“HANSHA”上下叠加而成,其中“汉莎”两字字体较大,且中文符合相关公众的语言习惯,其显著性较强,而英文“HANSHA”字体较小,且使用装饰性较强的花体字形,其显著性较弱。
两者比对可以得出,被控侵权标识中虽然“HANSAND”字体稍大,但“汉莎”作为中文标识,仍属于识别的主要部分,该部分内容与第3151867号商标的显著部分一致,二者仍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但被告的经营范围仅限于销售商品,其将中文“汉莎”用于广告宣传,目的是推广自己销售的商品,并非为消费者提供推销、广告服务,故原告主张被控侵权标识系用于广告宣传和推销,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涉案行为侵害原告拥有的第3151867号“汉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依据,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