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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大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4民初24395号
案件名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大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魏大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24395号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大楼B区26-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C。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大国,男,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大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大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域名为“bjmeidea.com”的网站中使用原告第1475478号“”、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停止在域名为“bjmeidea.com”的网站中使用原告“美的”企业名称;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家电行业的知名上市公司,持有“”、“”、“美的”系列商标。

涉案的第37类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电器设备、空调设备、厨房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发现:在域名为“bjmeidea.com”的网站页面中,多处使用了原告涉案商标,并以“北京美的空调维修有限公司”自称。

经查,上述域名创建于2014年8月5日,上述域名注册商成都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在收到原告申请出具的调查令后,证明所有者为被告。

上述网站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及“美的”字号,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上述网站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侵权时间长、网络传播范围广,应当判令被告作出高额赔偿,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47547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

2.第14754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

3.(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

4.(2015)粤佛顺德第15052号公证书;

5.“2017年财富世界500强”证明;

6.(2014)粤佛顺德第8363号公证书;

7.(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

8.域名“bjmeidea.com”的网页截图;

9.域名“bjmeidea.com”whois查询截图;

10.成都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域名所有者证据;

11.证据8、9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12.光盘。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认证如下:证据1.2.3.4.6.7.10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8.9的网页截图与光盘内容一致,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证明过程真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的权利情况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0年11月14日注册了第1475478号“”、第1475479号“”商标,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使用范围均包括电器设备、空调设备、厨房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有效期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上述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5年6月20日变更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给原告。

1999年,国家工商局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空调、电风扇商品上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美的”文字+Midea图样)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2004年5月2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原告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原告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情况涉案域名:bjmeidea.com,创建于2014年8月5日,联系人为daguowei,注册商为Chengduwestdimensiondigitaltechnology.Co,LTD,经成都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注册情况,上述域名的联系人为魏大国,即本案被告。

2018年6月13日,登陆涉案网站,首页顶部从左到右显示“美的空调维修中心客服热线:400-8787-983”,设有网站首页、关于公司、公司产品等多个栏目,栏目下方图片使用了“”标识,以较大字体分上下两行标注“变频王者美的空调”,点开“关于公司”子页面,页面顶部与首页一致,页面内容使用了“北京美的空调售后维修中心”字样,页面左边的联系方式从上到下标注“北京美的空调维修地址:北京统一服务中心电话:400-8787-983网址:××”;

点开“联系我们”子页面,显示“北京美的空调维修有限公司”,页面左边内容与上述子页面内容一致;

点开“客户反馈”子页面,页面版式与上述子页面一致,显示用户发表的留言,其中名为“wanggang”的用户发表留言表示,“在百度找到北京美的空调售后服务电话的网站××看起来这个网点很正规等”。

关于商标比对。

原告主张,涉案网站使用了“”“”标识,与原告两注册商标相同,属商标侵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在涉案网页使用“北京美的空调售后维修中心”字样侵犯其企业名称“美的”,因为“售后维修中心”等字样包含原告授权或指定的含义,不属于合理使用;

若合理使用,被告应当说明维修服务的范围包含原告的品牌,而非直接使用原告商标并标注是售后维修中心。

庭审中,原告述称,美的品牌商品维修点需要筛选、签订合同、授权后才能使用原告商标,售后电话都是统一的电话400×××9-9315,客服按照距离自动派单,维修点均无自己的网站,客户只能通过电话报修。

(三)其他原告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10000元,经济损失由本院酌定。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网站已打不开。

经本院查核,涉案网站已停止运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于下列事项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475478号“”、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电器设备、空调设备、厨房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故原告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被告是涉案网站的唯一联系人即注册人,原告主张涉案网站为被告注册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提出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被告使用“”“”,结合其网页中的文字介绍等内容可以看出,其指向于服务而非商品,能够起到说明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其次,被告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上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的第1475478号、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原告认为两商标构成相同,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原告否认被告属于其指定维修商,对此被告应负举证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而且,被告的使用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正当使用。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475478号“”、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浏览,进行宣传,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第1475478号“”、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支持。

因bjmeidea.com网站停止运营,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原告作为国内知名上市公司,“美的”既是其商标,同时也是其企业名称,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涉案网站宣传内容,被告载明其为“北京美的空调售后维修中心”字样的行为,按照一般理解是表明其是原告指定的售后维修服务网点,但被告并没有举证该情形属实,上述行为确会侵害了原告基于良好商誉建立的对消费者售后服务,属于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原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使用“美的”字样的行为。

因bjmeidea.com网站停止运营,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再重复处理。

三、关于赔偿损失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原告商标及市场的知名度,综合被告的主观状态、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魏大国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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