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31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丽,女,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8年6月6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邱海平,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粤0104刑初120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丽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始,被告人刘某丽在广州市环市西路从事销售仓储假冒“NIKE”等注册商标的T恤。
2018年6月6日,公安人员在档口抓获被告人刘某丽,并在上述地址缴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服装2614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3146件、假冒“PUMA”注册商标的服装25件、订货单9本。
经统计,被告人刘某丽销售假冒“NIK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人民币14689元;
扣押的假冒“NIK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190905元。
截止至2018年6月7日,涉案“NIKE”“adidas”“PUMA”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
原审法院认为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订货单,缴获的服装,案发现场照片,鉴定证明,户籍材料,房屋租赁合同,涉案的“NIKE”“adidas”“PUMA”注册商标的商标证材料,现场勘验笔录,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告人刘某丽的供述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人刘某丽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尚未销售部分,刘某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刘某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服装2614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3146件、假冒“PUMA”注册商标的服装25件由广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某丽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涉案的绝大部分服装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且涉案金额均较小,扣除成本,其所获取的利润极小,据此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辩护人邱海平提出如下意见:刘某丽已销售侵权产品的金额未达到本罪的立案标准,未销售货值金额仅为190905元,且刘某丽获利很小,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丽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存在尚未销售和部分销售情形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3、原公诉机关及原审法院根据扣押的单据及被告人供述认定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14689元,未销售的服装价值共190905元,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原审法院根据刘某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刘某丽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丽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