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刑终2212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再旺,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因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增和,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再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粤0105刑初10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再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再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刑初10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