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1030号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7号1312房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76008072E。
法定代表人:郑汉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润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77号之一410房自编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3045373174。
法定代表人:吴先达。
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润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广州政贤化工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Pig-nose”文字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和对涉及该商标侵权行为的维权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利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益。
被告广州润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2033778号“Pig-nos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政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贤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美容面膜、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2015年9月1日,政贤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准许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使用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
乙方有权自己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包含“Pig-nose”文字的化妆品;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如中国大陆市场存在侵犯甲方商标权的产品,甲方确认乙方有权全权处理商标维权工作,甲方确认乙方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甲方商标权的厂家及商家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及获得民事侵权赔偿款及和解款等。
2017年9月1日及2018年9月1日,政贤公司与原告分别再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基础上,将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9年9月1日。
2016年7月13日,在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学、曾海燕的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锋清使用律师事务所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进入阿里巴巴,选择供应商搜索被告广州润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查看网店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被告,经营模式:经销批发,所在地区:广东广州。
在该网店首页搜索“猪鼻贴”,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第一行第一个商品进行购买并付款。
2016年7月15日,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学、曾海燕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11号07铺,现场见证快递单号为“779039560463”包裹的收货情况,并将该包裹运至律师事务所进行保管。
2016年7月18日,在上述两位律师的见证下对上述包裹进行封存,使用电脑进入“http://www.1688.com/”网页,点击“我的阿里”查看订单并确认收货。
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2016)粤律见证字第2016-ZBZ-AL141号《律师见证书》,对上述网络购买及收货封存过程予以见证,证明与见证书相粘连的电脑打印资料及相关照片均是在现场操作中实时截图打印及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律师见证书》附件显示:在被告网店搜索“猪鼻贴”,显示名为“韩国正品Holika猪鼻贴去黑头三步部曲不刺激收缩毛孔批发”的产品,产品图片正上方显著位置标有“Pig-nose”字样,价格8.5元,起批量20-39片;
价格8元,起批量40-199片;
价格7.6元,起批量≥200片;
100片成交;
1条评价;
880片可售等内容,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锋清购买上述产品20件,共付款176元(含运费),生成交易订单号1673023930355191,上述订单详情单信息显示,供应商:广州润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13×××33,物流公司:中通速递,运单编号:779039560463。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封存实物包括20张鼻贴产品,产品的正面上方显著位置标有“Pig-nose”字样。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除字母“g”字体略有差别外,其余基本一致。
原告提交的支付宝电子回单显示,收款方账户名为张晓玲,账号为13×××33,开户机构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付款时间2016年7月13日,金额:¥176,摘要为“韩国正品Holika猪鼻贴去黑头三步部曲不刺激收缩毛孔批发”。
原告为证明其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另提交了其销售的产品实物及销售协议、送货单等,其中实物上有“Pig-nose”标识,并有“经销商: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等内容。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及证据保全费1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76元,除购买侵权产品提供支付宝电子回单外,其它费用未提交相应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律师见证书、产品实物、网页打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协议、送货单、支付宝电子回单等为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和原告与政贤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作为第12033778号“Pig-nose”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权在许可区域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以其自身名义提起维权诉讼,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属于同类产品,被控侵权商品正面上方使用的“Pig-nose”标识与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相同,只有字母“g”字体存在细微差别,而该组合并非常见的英文词组,两者字体的差别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认定为侵犯了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原告提交的支付宝电子回单,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未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12033778号“Pig-nose”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形式(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性质、库存数量、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广州润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润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侵害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库存商品;
二、被告广州润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广州润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