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来光,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身份情况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庆彬、缪国标,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来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粤0115刑初55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曾某来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曾某来光伙同同案人李某均(已判刑)在未依法办理证照的情况下租用广州市南沙区旧镇的厂房经营手机工厂,雇请同案人赵某娣娣、李某忠、陈某河(均已判刑)等数十名员工,接受他人委托,拼装生产高仿三星品牌的手机,且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生产的手机上使用该公司所有的“S∧MSUNG”注册商标。
被告人曾某来光在经营中负责投资及联系客户。
同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将该工厂查获,当场缴获手机生产线3条、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400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69200元)、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前软面板3430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43000元)、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贴纸12300张(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4600元)、印有“S∧MSUNG”字样的电池890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68210元)以及大量未贴牌手机成品及原材料等物品。
事后,被告人曾某来光逃往越南。
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曾某来光自行到中国驻越南大使馆投案。
同年8月30日,被告人曾某来光被移交公安机关。
原审法院另查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系“S∧MSUNG”牌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电池等,有效期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
原审法院以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合同,抓获经过,自首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批复、授权书,证人谢某飞、邓某、沈某波、李某娣、李某霞、蔡某亮、江某英、任某斌、许某烽、曾某来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人单某平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同案人李某均、赵某娣、李某忠、陈某河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来光的供述辨认笔录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曾某来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来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曾某来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未能兼顾主、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亦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相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来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诉人曾某来光提出:其主动回国投案自首,原审判决未适用缓刑,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辩护人郭庆彬提交了四份刑事判决书,并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曾某来光宣告缓刑,理由是:1、曾某来光虽被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但涉案数额才100多万元,后果也非特别严重。
2、曾某来光是初犯,平时一贯表现好,家属正努力筹款,争取在二审期间缴纳全部罚金。
3、原公诉机关提出了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
4、曾某来光主动回国自首,归案后认罪悔罪,适用缓刑更符合鼓励外逃人员回国自首的规定,也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曾某来光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2013年7月31日,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查处涉案厂房并当场缴获手机生产线3条及侵权产品,次日决定立案侦查。
2014年3月17日,侦查机关决定对曾某来光刑事拘留,并登记上网追逃。
2、2014年、2015年,同案人李某忠、陈某河、李某均、赵某娣先后被宣告判决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中,同案人李某忠、陈某河受雇管理涉案侵权产品生产线,是从犯,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同案人李某均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工厂经营者、管理者、获利者,赵某娣任涉案工厂仓库管理员,且负责手机原材料、成品手机的出入库登记、保管、退货、收发等,还直接与材料供应商及委托方联系,李某均、赵某娣均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判处李某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赵某娣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3、2017年8月22日,上诉人曾某来光主动到中国驻越南大使馆投案自首,归案后供认自2013年案发后一直逃避抓捕。
4、曾某来光出资租赁厂房、负责联系客户和销售假冒商标的手机,是手机工厂的经营者、决策者和获利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150501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罚。
5、原审法院根据曾某来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其是自首,并结合同案人的判决情况,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曾某来光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来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