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2071民初410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万焱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大友街29号之二168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9G。
经营者:李美兰,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万焱百货商店(下称万焱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第1671555号、第8154827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夏92窖藏高级干红葡萄酒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金装华夏92窖藏高级干红葡萄酒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万焱百货商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营者李美兰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县,且李美兰需要在家中照顾脑血栓的家公,本院应移送至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就被告万焱百货商店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中粮集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省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规定,被告万焱百货商店的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万焱百货商店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案原告中粮集团在被告万焱百货商店内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办理了公证,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亦在本院辖区内,根据前述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万焱百货商店提出的地域管辖异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山市坦洲镇万焱百货商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万焱百货商店负担,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中山市坦洲镇万焱百货商店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