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刑初8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相吉,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道县,系东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2019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文川,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颜紫君,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相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相吉及其辩护人颜紫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商标“”、“iphone”均由苹果公司(APPLEINC)在我国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机壳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东莞市泰利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位于东莞市黄江镇田美社区板湖北三街1号;
东莞市相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吉公司)位于东莞市黄江镇田心村蝴蝶一路广智工业区5栋3号5区;
无牌注塑厂位于东莞市黄江镇龙见田村龙见田旧围135号(以下简称135号注塑厂);
三个经营点均系由被告人蒋相吉控制经营,负责生产手机后壳的不同工序。
蒋相吉在未取得苹果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上述三个经营点大量生产不带苹果标识的手机后壳,然后再提供给林某(另案处理)加印上述“”、“iphone”注册商标标识,最后流入市场。
2017年6月1日许,工商部门分别对泰利公司、相吉公司、135号注塑厂进行检查,当场在泰利公司查获不带苹果标识的手机壳28092个(约价值407334元)、带有苹果标识的iphone手机壳(半成品)200个(约价值8000元);
在相吉公司查获不带苹果标识的手机壳3873个(约价值56158.5元);
在135号注塑厂查获不带苹果标识的手机壳3171个(约价值45979.5元)、带有苹果标识的iphone手机壳(半成品)300个(价值2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证人彭某等人的证言,赃物苹果手机后壳等物证,商标注册证书等书证,被害单位委托人的陈述,被告人蒋相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相吉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相吉的犯罪未完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相吉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相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蒋相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蒋相吉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系犯罪未遂;
2.认罪态度好;
3.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相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蒋相吉无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有带有“”标识的Iphone手机壳等物品一批,鉴定报告、东莞市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财产价格认定表,工商调查报告及现场执法材料、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及加工厂协议等、通话记录、户籍材料、商标注册证、相关授权材料、未授权声明,证人彭某、刘某1、徐某、陈某1、李某1、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蒋相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相吉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相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相吉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蒋相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被告人蒋相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蒋相吉在本案中所触犯的罪名、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相吉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视被告人蒋相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相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