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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利惠公司与邳州市盛达商业有限公司人民商场、广州市通利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3民初522号
案件名称522利惠公司与邳州市盛达商业有限公司人民商场、广州市通利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邳州市盛达商业有限公司人民商场;广州市通利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民初522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盛达商业有限公司人民商场,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青年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铭,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通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民营工业园民营东一横1号厂房C1二层。

法定代表人:卢汉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邳州市盛达商业有限公司人民商场(以下简称邳州盛达商场)、广州市通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通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被告广州通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邳州盛达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邳州盛达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广州利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1485436、8477603、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邳州盛达商场、被告广州利惠公司针对(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3744号公证书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广州利惠公司针对本案确定的侵权事实赔偿原告全国范围内、2018年10月24日之前的经济损失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利惠公司是根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1853年利惠公司的创始人LeviStrauss在旧金山发明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

后来,来自内华达州里诺的裁缝JacobDavis写信给LeviStrauss,向他推荐自己发明的以铆钉加固男士裤袋缝口的技术。

JacobDavis提议并取得LeviStrauss同意将这种技术注册成专利。

1873年5月20日,二人因此项技术被美国专利和商标局授予专利。

LeviStrauss和JacobDavis二人销售的服装就是世界上第一条蓝色牛仔裤,利惠公司从此以后不断发展壮大,迄今为止已有超过150年历史,是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其产品销往超过190个国家和地区。

尤其在牛仔休闲领域,没有任何国际品牌能与之相提并论。

利惠公司一贯十分重视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经将其主要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其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就开始使用在原告牛仔裤上,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也是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在中国,原告自2005年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也陆续注册了其他系列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但根据原告取证,被告在其产品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了涉案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邳州盛达商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广州通利公司答辩称:1、通利公司经营裤子等产品,对外使用“笨小孩”注册商标,用于识别来源;

2、通利公司将“”注册商标使用在牛仔裤显著位置,易识别来源;

3、通利公司的“笨小孩”商标与LEVIS商标在形音义上均不相同相近,不会使相关公众构成混淆与误认;

4、被诉侵权后裤袋的双弧线主要是装饰功能,没有商标的识别功能;

5、由缝纫线形成的双弧线具有通用性的装饰图形,在服饰行业较常使用;

6、被诉侵权产品的装饰图与“”商标在线条构成、弧度、形状等方面有明显区别;

7、原告的“”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缺乏显著性;

8、“”商标不仅显著性弱,而且与在先注册第1509246号商标近似,存在缺陷;

9、原告主张的“”商标,其显著性较弱,也不具有较高知名度,没有独立或者突出使用该图形,无法达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特别是与该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多个扇形图标均被国家商标局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诉讼中认定为缺乏显著性而不予核准注册。

10、原告主张的“”商标,被告没有使用该商标,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该商标的主体是LEVI’S而非扇形;

11、原告主张的“”商标,被告从未使用过;

12、原告主张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利惠公司商标的权利来源及产品知名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利惠公司分别在中国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20237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第14854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

(3)第8477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

(4)第97233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

201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孙开盛对第2023725号提出的异议申请,认定:案外人主张商标图形为通用图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图已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收录,或该图形已为服装行业相关公众广为使用和认知,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图形,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提出的无效申请,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图形为燕型线设计,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图形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利惠公司长期在报刊、杂志等媒体上投放大量广告进行宣传,其中广告图片部分多为展示“LEVI’S”品牌相关标识及带有相关标识的牛仔裤。

二、被告公司设立及所使用的商标注册情况邳州盛达商场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01年11月1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购销,等等。

广州通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卢汉锋,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6年6月19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服饰制造、服装批发、服装零售等。

广州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汉锋及共有商标所有人卢汉强先后注册了第4968909号“”、第1529662号“”、第8139320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裤子等,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11月1日,卢汉锋、卢汉强作为第8139320号商标权人,许可广州通利公司作为普通被许可人使用该商标,有效期到授权人书面终止日为止。

三、被控侵权事实2017年3月26日,利惠公司代理人刘建英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辅助人员高露凡的监督下,来到了山东省莱阳市旌旗西路的洁美商场(二楼),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见附件),刘建英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票据及优惠券各一张。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899号公证书。

原告利惠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牛仔裤后贴袋上缝制的两条弧线与原告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邳州盛达商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广州通利公司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产品不是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被告已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其他意见同对第3744号公证书的质证意见。

2017年3月27日,利惠公司代理人韩春亮在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及公证人员胡某的监督下,来到了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南路53号人民商场三楼的国豪服装卖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见附件),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发票各一张。

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3744号公证书。

原告利惠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牛仔裤后贴袋上缝制的两条弧线与原告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邳州盛达商场认可该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被告广州通利公司亦认可该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但主张该两条弧线标识与原告在线条、弧度、形状等方面有明显区别;

仅用于装饰,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识别功能;

被告吊牌等均使用“笨小孩”标识,可以区分商品来源。

2017年5月5日,利惠公司代理人王长岭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马某1公证人员李某监督下,来到了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228号的胖子牛仔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见附件),王长岭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票据各一张。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848号公证书。

原告利惠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牛仔裤后贴袋上缝制的两条弧线与原告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邳州盛达商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广州通利公司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亦认可该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其他意见同对第3744号公证书的质证意见。

2017年7月30日,利惠公司代理人韩春亮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马某1公证人员李某监督下,来到了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龙潭路153号利群时尚广场二层的邦特宝威商铺内,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见附件),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和购物票据各一张。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9629号公证书。

原告利惠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牛仔裤后贴袋上缝制的两条弧线与原告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相同;

后腰黄色皮标图案及字母与原告第9723321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邳州盛达商场未到庭质证,被告广州通利公司认为该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且已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

审理期间,根据被告广州通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临沂市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相关证据,包括罗庄区成东利群时尚服装广场提供的说明、销售小票及济南瑞德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天成公司)客户出货单。

同时,经被告广州通利公司申请,瑞德天成公司的经营者张驭苏亦到庭接受质询。

被告广州通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瑞德天成公司销售给利群时尚广场的,是瑞德天成公司从广州“八哥牛仔”进货,而不是“笨小孩”公司的产品,“笨小孩”吊牌是瑞德天成公司从辅料市场打印后悬挂上去的。

原告利惠公司对上述说明和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2017年11月25日,利惠公司代理人范维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马某2公证人员周某监督下,来到了四川省简阳市南街邮政储蓄银行右侧第三家商铺的“笨小孩牛仔”,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牛仔裤一条(见附件),取得销售小票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1799号公证书。

原告利惠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牛仔裤后贴袋上缝制的两条弧线与原告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相同;

腰后纸质签牌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485436号“”和第8477603号“”商标构成相似。

被告邳州盛达商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广州通利公司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亦认可该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但认为“”是由黑色图形和英文拼写共同构成,英文具有主要识别功能,黑色图形显著性弱,而被告使用的是白色背景,突出“BENXIAOHAI”字样,公众能识别出产品来自被告,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其他意见同对第3744号公证书的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由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工商卷宗材料、生效法律文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第2023725号、第1485436号、第8477603号、第9723321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利惠公司,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利惠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利惠公司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利惠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文书以及公证物品、付款凭证等均可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该组侵权行为公证文书所载明的内容均可证实涉案五家店铺销售了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牛仔裤,同时牛仔裤的后腰皮标及吊牌均含有被告广州通利公司的信息,包括“”、“”、“BXH”等标识,公司网址××,以及厂名、电话、传真、地址、邮编等。

其中,被告邳州盛达商场对(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9629号公证书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不持异议,被告广州通利公司对“胖子牛仔”、“笨小孩牛仔”和被告邳州盛达商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生产及销售不持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对“洁美商场”所销售的牛仔裤,被告广州通利公司认为该产品的皮标、口袋形状等存在不同,否认来源于被告广州通利公司,本院认为,该产品悬挂了广州通利公司的吊牌,牌面信息明确指向广州通利公司,被告广州通利公司也未能就该产品来源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利群时尚广场”所销售的牛仔裤,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了销售者罗庄区成东利群时尚服装广场的书面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小票及上级销售商瑞德天成公司的客户出货单,结合瑞德天成公司经营者张驭苏的证人证言,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该产品并非来源于被告广州通利公司,故被告广州通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商品牛仔裤上,与利惠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023725、1485436、8477603、97233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牛仔裤等商品类别相同,且被诉行为均未获得利惠公司许可,因此本案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以及标识是否近似、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关于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与“洁美商场”、被告邳州盛达商场、“胖子牛仔”和“笨小孩牛仔”四家店铺所售牛仔裤上的双弧线标识进行比对,两者位置相同,均在裤子后袋上采用明线装饰,形状均为燕型线双线条设计,仅在实线虚线、弧度和交叉方式上略有区别,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虽然该注册商标的组成要素和构图方式比较简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在对外宣传时,该标识系与原告的LEVI’S牛仔裤系列产品共同宣传,并通常采用组图或突出的形式宣传该标识,这种使用和宣传方式已使相关公众将“”标识与原告的LEVI’S牛仔裤建立了联系,该标识已经成为LEVI’S牛仔裤的标志性经典元素之一。

故原告的“”标识具有显著特征和识别性,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关于被告提供的使用类双弧线标识的其他品牌牛仔裤,本院认为,这些品牌牛仔裤的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被告广州通利公司的侵权责任。

此外,被告牛仔裤上虽然标有自己的“笨小孩”品牌标识,但其在后口袋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产品与原告LEVI’S系列产品具有一定的联系或与原告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客观上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关于原告第1485436号“”和第8477603号“”注册商标,与“笨小孩牛仔”店铺所售牛仔裤上的“”标识进行比对,背景图形皆为蝙蝠形,但被告标识的显著部分系字母要素部分,为“BENXIAOHAI”,下方小字部分显示内容为“SINCE1998”,与原告第1485436号商标的显著部分字母“LEVI′S”相比差异明显,与原告第8477603号无字母要素的图形商标相比亦有显著区别。

应当指出的是,近似性判断还应同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从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现有证据虽能证明“LEVI’S”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但当商标权人拥有多个注册商标时,其主要商标或部分商标知名度高,不能推定其他商标亦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对被请求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认定,仍需以现有证据和客观事实为基础,对其使用范围、时间、程度、享有的声誉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从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LEVI’S”品牌的牛仔裤商品市场份额大,宣传广,但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时主要使用“LEVI’S”商标,鲜见第8477603号等标识单独使用。

因此在发挥识别来源的商标功能时,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此外,也没有涉案注册商标单独获得商业声誉的证明。

综上所述,在缺乏证据足以认定第8477603号等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关于原告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与“利群时尚广场”所售牛仔裤上的标识进行对比的问题,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广州通利公司生产销售,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被告广州通利公司在牛仔裤后袋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双弧线标识的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邳州盛达商场因销售了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同时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再承担赔偿损失之责。

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能举证,因此被告广州通利公司的赔偿额由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同时使用自有商标等因素予以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盛达商业有限公司人民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通利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广州市通利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广州市通利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邳州市盛达商业有限公司人民商场、广州市通利服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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