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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与广州双凌电缆有限公司、赖洁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6民初25321号
案件名称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与广州双凌电缆有限公司、赖洁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广州双凌电缆有限公司;赖洁旋;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洪永星五金商行;林洪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25321号原告: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南沙区榄核镇榄张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44998U。

法定代表人:蔡瑞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婷、陈穗星,均系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双凌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12号二楼K2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401194706。

法定代表人:赖洁旋,总经理。

被告:赖洁旋,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洪永星五金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12号K16、1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9Q4RE35。

经营者:林洪斌。

被告:林洪斌,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达、饶莉瑶,均系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双凌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凌公司)、赖洁旋、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洪永星五金商行(以下简称洪永星五金商行)、林洪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穗星,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达、饶莉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56年,是广东省历史悠久、规模较大、产品种类多、综合实力较强的国有电线电缆制造企业。

原告于1980年9月5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双菱、TWINRHOMBI及图”商标在电线、电缆产品上的注册申请,并于1983年3月1日获得注册(注册号140161),至今有效。

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双菱、TWINRHOMBI及图”注册商标成为国内电线电缆领军品牌之一,获得业内多项殊荣。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赖洁旋未经许可,擅自成立被告双凌公司,并以其名义在电线产品、宣传册等多处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广缆双凌、GUANGLANSHUANGLING及图”组合商标,更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广州双凌电缆”字样混淆公众。

被告林洪斌经营的洪永星五金商行故意销售标有前述标识的电线产品,并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业务宣传。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被告双凌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字号“广州双凌电缆”,四被告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广缆双凌”组合标识,四被告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线电缆产品上使用“广州双凌电缆”字样,四被告停止在其宣传册、名片上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四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双凌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专用权的侵害。

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两者在含义、排列顺序、分布比例、图形组合、线条变化、中文、字母显示等方面存在极大差别,除去“菱形”这一公知设计图案后剩下的部分并不相同或近似。

2.被告仅是在“广缆双凌”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曾销售过少量带有“广缆双凌”标识的产品,在“广缆双凌”商标未能注册成功之后即已停止销售。

被告试销的带有“广缆双凌”标识的产品标有醒目的未注册商标标志“TM”,足以显著区分原告注册商标,不会对其产品造成混淆。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主要经营产品,且销售范围小、销售时间短,并无获利,并未挤占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未实际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赖洁旋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实际运营,与被告双凌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主体。

被告林洪斌、洪永星五金商行共同辩称:1.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与被告双凌公司一致。

2.被告洪永星五金商行销售包括电缆在内的各类五金配件,被控侵权产品进货量极少、销售时间极短、并未获利。

3.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两被告并未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登记情况及其主张权利的第140161号商标注册情况。

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1年6月17日,注册资本1.05亿元,经营范围为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1980年9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广州电线厂注册了第140161号双菱牌“双菱、TWINRHOMB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见附图1),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5类的电线、电缆,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86年7月30日,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广州电缆厂。

2013年4月25日,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二)各被告登记情况及其被控商标侵权的相关事实。

双凌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赖洁旋,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制造、五金配件制造、加工(仅限分支机构经营)、电线电缆批发、零售等。

洪永星五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洪斌,注册日期2013年2月25日,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批发、电线、电缆批发、五金零售等。

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粤广海珠第34323、34324、3432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27日,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少堂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作如下操作: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直接进入淘宝网“皮皮屋家居馆”店铺商品购买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分别为“广州双凌电线电缆阻燃多股ZR-BVV1.5平方双塑单芯纯铜家庭装修”(价格79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库存10000件),“广州双凌电线电缆阻燃多股ZR-BVV2.5平方双塑单芯纯铜家庭装修”(价格125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库存10000件),商品图片显示上述电缆外包装贴有标签,印有“广州双凌电缆有限公司”字样、“广缆双凌、GUANGLANSHUANGLING及图、TM”组合标识、“制造商:广州双凌电缆有限公司”、型号、截面、长度、生产日期等信息(见附图2);

郑少堂分别点击购买上述商品各一件,填写收货人信息后提交订单并使用支付宝支付218元(包含快递费14元);

支付完成后,“订单信息”页面的“卖家信息”栏中显示卖家“真实姓名”为“赖洁旋”。

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粤广海珠第34326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31日,郑少堂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于前述订单收货地址收到快递包裹一个,经当场拆封并拍照,显示内装物品为收款收据一张及电缆两卷;

其中收款收据载明商品名称为“ZR-BVV1.5㎡”“2.5㎡”“运费”,价格分别为79元、125元、14元,加盖有“广州双凌电缆有限公司”公章;

两卷电缆外包装贴有标签,印有“广州双凌电缆有限公司”字样、“广缆双凌、GUANGLANSHUANGLING及图、TM”组合标识、“制造商:广州双凌电缆有限公司”、型号、截面、长度、生产日期等信息(见附图3)。

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粤广海珠第34327、3432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2日,郑少堂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分别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其持有的手机对其前述淘宝订单的发货和收货情况进行查询,订单状态显示“交易成功”,上述商品于2017年7月29日于广州发货,2017年7月31日被签收。

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粤广海珠第3741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0月13日,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臣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天隆装饰材料商业街名为“广东庆丰电缆有限公司洪星五金灯饰电线电缆批发部”(地址:车陂路天隆装饰材料城K区16-17档)商铺,在该店铺购买了电缆两卷,同时取得《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拍照,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购买过程中,商铺店员向郑文臣展示两份名为“广州双凌电缆”的宣传册,封面印有“广缆双凌、GUANGLANSHUANGLING及图、?”组合标识、“广州双凌电缆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一份印制时间为2016年8月3日,宣传册内页为各型号产品及售价展示。

经当庭拆封,电缆外包装贴有标签,印有“广州双凌电缆有限公司”字样、“广缆双凌、GUANGLANSHUANGLING及图、TM”组合标识、“制造商:广州双凌电缆有限公司”、型号、截面、长度、生产日期等信息(见附图4);

《送货单》抬头为“广州双凌电缆有限公司”,门市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天隆装饰材料城K区16-17档”,出具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产品名称“双凌ZR-BVR2.5”“双凌ZR-BVR4”,单价分别为130元、203元;

名片正面印有“庆丰电线厂洪星专营店”“林业洪”“洪星五金灯饰电线电缆批发部”及电话、传真、地址等信息,背面印有“经营各品牌水电灯饰”及品牌标识(其中包括“广州电缆及图”标识,见附图5);

庭审中,双凌公司、洪永星五金商行分别确认公证书所载“皮皮屋家居馆”“洪星五金灯饰电线电缆批发部”由其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双凌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其他工厂购进,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进货单据予以证明,洪永星五金商行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双凌公司购进。

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主张双凌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为:1.双凌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广州双凌电缆”字样及“广缆双凌、GUANGLANSHUANGLING及图”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见附图6);

2.双凌公司在其淘宝店铺对被控侵权产品描述为“广州双凌电线电缆”;

3.双凌公司通过宣传册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主张洪永星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为:1.洪永星五金商行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2.在商铺现场通过宣传册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3.在其名片背面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4.在其《送货单》中将“广缆双凌”产品描述为“双凌”牌产品。

(三)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知名度及影响力相关事实。

1990年2月21日,广州电缆厂于1984年度获奖的双菱牌电线经复查确认被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继续授予国家银质奖;

2005年至2007年广州电缆厂连续三年荣获AAA+级中国质量信用企业;

2007年9月,广州电缆厂生产的双菱牌额定电压0.6/1KV聚氯乙烯绝缘电力电缆产品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9年6月,广州电缆厂“双菱”荣获2008年度广东省优秀自主品牌;

2011年3月,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被评为广州市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有效期至2014年3月);

2014年7月,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双菱牌”荣获2013年度广东省优秀自主品牌;

涉案注册商标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商品电线、电缆,有效期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

2016年12月,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生产的“双菱、TWINRHOMBI及图”(涉案注册商标)牌额定电压0.6/1KV聚氯乙烯绝缘电力电缆产品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及发票十八份,显示在2005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期间,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合同销售“双菱”牌(涉案注册商标)电线电缆,销售价格在数万元至数千万元不等;

2.广告合同及确认函七份,显示在2014-2016年期间,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心域广告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合同,对公司及产品进行广告制作及宣传发布。

广州至信永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关于申报2016年“广东省名牌产品”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公司申报广东省名牌产品为“双菱”牌(涉案注册商标)额定电压0.6/1KV聚氯乙烯绝缘电力电缆,该品牌产品2013年至2015年销售额分别为57792.31万元、60149.02万元、77521.63万元,占企业总销售额的40%左右。

(四)其他案件相关事实。

2017年9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0807号《第16918823号“广缆双凌GUANGLANSHUANGLI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载明“异议人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双凌公司第16918823号‘广缆双凌GUANGLANSHUANGLI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认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161号商标经过其多年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汉字部分为‘广缆双凌’,其中‘广缆’是异议人的企业简称,‘双凌’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双菱’外形读音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

双方当事人均处于广州市,上述因素亦加重了双方商标混淆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认为两商标源自同一个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决定第16918823号‘广缆双凌GUANGLANSHUANGLI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双凌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其申请第16918823号商标的过程中进行小范围销售,在2017年10月底收到商标局出具的上述决定书后即停止相关销售行为。

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其被控侵权行为并未停止。

(五)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主张合理费用的相关事实。

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4400元、律师费15万元、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22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受理费缴费票据、保全费发票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决定书、合同、审计报告、证书网页打印件、荣誉证书、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是第1401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该公司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5类的电线、电缆,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种商品。

双凌公司确认其系涉案网店的经营者,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虽称产品来源于其他厂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明确标明制造商为双凌公司,产品宣传册中亦印有双凌公司名称及印制时间,在双凌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双凌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产品宣传册制作者。

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显示,双凌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对被控侵权产品描述为“广州双凌电线电缆”,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宣传册上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及“广州双凌电缆”字样。

经比对:1.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双凌”二字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双菱”二字读音相同、字形相近,图形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双菱形交叉图行中间及右边部分相似,两者均以文字、图形、字母的形式进行组合,被控侵权标识的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控侵权标识应认定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双凌公司辩称被控侵权标识带有醒目的“TM”标识足以显著区分涉案注册商标,但从附图2、3、4、6来看,该“TM”标识在被控侵权标识右上角以极小字体进行标注,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根本无法进行辨识,双凌公司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涉案网店在商品名称使用的“广州双凌电线电缆”虽未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相关公众通过网店显示的商品名称来识别商品来源,“广州双凌电线电缆”字样中的“双凌”二字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双菱”二字读音相同、字形相近,二者在整体视觉无差异明显,已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二者构成近似。

3.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宣传册上以加粗加黑加大字体等方式突出使用“广州双凌电缆”企业名称,其中“广州”为行政区划,“电缆”为行业,其字号“双凌”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双菱”二字读音相同、字形相近,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双凌公司未经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已侵害了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0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上分析,洪永星五金商行销售及宣传(宣传册、名片标识)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害了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0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1.停止使用行为。

本案中,双凌公司、洪永星五金商行分别在生产及销售过程中使用侵权标识,故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主张该两被告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标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双凌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字号“广州双凌电缆”及四被告在商品上停止使用“广州双凌电缆”字样的问题。

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主张停止使用字号为“广州双凌电缆”,但同上所述,“广州”为行政区划,“电缆”为行业,仅“双凌”二字为字号,故“广州”“电缆”均不应作为字号予以考量。

本案中,双凌公司将与涉案注册商标显著部分“双菱”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商誉的目的,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产生混淆,构成对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标识,双凌公司仅使用与其显著部分“双菱”相近似的“双凌”二字作为企业字号,在双凌公司须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的情形下,判令其规范使用字号足以将其产品与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的产品进行区分,故本院对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主张双凌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字号的诉请予以调整,判令双凌公司应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双凌”字号。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双凌公司、洪永星五金商行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权利状况,两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时间以及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双凌公司赔偿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洪永星五金商行赔偿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赖洁旋、林洪斌的责任承担问题。

1.停止侵权。

涉案侵权行为系由双凌公司实施,赖洁旋仅为双凌公司的股东,其无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林洪斌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2.赔偿损失。

赖洁旋作为双凌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双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林洪斌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对洪永星五金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双凌电缆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洪永星五金商行、林洪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0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广州双凌电缆有限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双凌”字号);

二、被告广州双凌电缆有限公司、赖洁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洪永星五金商行、林洪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200元,由原告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负担6350元,由被告广州双凌电缆有限公司、赖洁旋负担3965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洪永星五金商行、林洪斌负担685元(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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