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5390号 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8792586F。
法定代表人:陈春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超,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诗龙,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马泽声,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享公司)诉被告刘诗龙、马泽声、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兆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诗龙、马泽声、阿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兆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诗龙、马泽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阿里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删除侵权链接、下架侵权产品;
3.被告刘诗龙、马泽声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50000元;
4.被告刘诗龙、马泽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65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阿里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另,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4日,荷巴欣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巴欣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16169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发液、淋浴浴液、泡沫浴液、浴霜、香波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13日。
2019年9月10日,荷巴欣公司出具授权确认函,确认自2012年9月5日起,荷巴欣公司许可并持续许可兆享公司在中国境内,在各注册商标所注册的所有商品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直至2022年12月31日止。
同时,自2012年9月5日起,荷巴欣公司授权并持续授权兆享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行政投诉、公安举报在内的各种法律手段保护所有本公司持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受他人侵犯,并享有与之相关的全部实体及程序权利,直至2022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14日,兆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惠娟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23日,安能物流工作人员投递编号为300239452047的邮件,由公证人员代为签收。
方惠娟于同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拆包,公证人员拍照封装并将封装后的物品交由方惠娟保管。
2018年10月3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方惠娟通过“公证云”平台进行操作,登陆www.1688.com网站,点击编号为238414176421816366的订单信息,显示物流单号与前述代收邮件一致,卖家名称为“深证市龙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博公司)”,商品名称为“进口德国小甘菊深层水润强韧去屑洗发水护发素沐浴露750ML批发”,单价28元/瓶,数量12,运费0元,已付款336元。
点击商品详情,显示起批量12-23瓶的价格为28元,24-47瓶的价格为18元,≥48瓶的价格为15元,30天内180瓶成交,196条评价,采购重复率为33.33%,人均采购数为66瓶,采购人数为9人。
页面展示图片中,涉案商品上使用“?”标识。
2018年11月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49331号公证书。
2018年10月11日,兆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如春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杨如春在该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进入“深圳市龙博电子商务有限”店铺,点击“进口德国小甘菊深层水润强韧去屑洗发水护发素沐浴露750ML批发”链接,显示起批量12-23瓶的价格为28元,24-47瓶的价格为18元,≥48瓶的价格为15元,30天内425瓶成交,195条评价,已售24708瓶,采购重复率为44.44%,人均采购数为158瓶,采购人数为9人。
页面展示图片中,涉案商品上使用了“?”标识。
2018年10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58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洗发水一箱,洗发水产品上均标有“?”标识。
兆享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龙博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为经营电子商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刘诗龙、马泽声系公司股东。
龙博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申请简易注销并获核准,刘诗龙、马泽声作为投资人承诺清算工作已全面完成,如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荷巴欣公司系第16169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经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和第1616967号注册商标中的“”字样进行比较,两者在字母组成及排列上均相同,仅在字体样式上有所差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时,容易混淆两者来源,故应认定构成商标近似。
龙博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161696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龙博公司已注销,原告撤回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刘诗龙、马泽声的赔偿损失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刘诗龙、马泽声作为龙博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承诺书,承诺清算工作已全面完成,如违法失信,则由二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
现龙博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3日经核准注销,因此龙博公司应承担的本案债务应由刘诗龙、马泽声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龙博公司因销售所获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龙博公司作为销售商的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本院予以照准。
因被告刘诗龙、马泽声的原因,原告支付公告费6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刘诗龙、马泽声负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诗龙、马泽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二、被告刘诗龙、马泽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诗龙、马泽声负担。
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案件受理费;
被告刘诗龙、马泽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