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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青与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1知民初85号
案件名称李永青与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永青;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知民初85号原告:李永青,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兴华北街9号。

法定代表人:程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青与被告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永青,被告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青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万元人民币;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人在2008年引进DL-2型等离子体种子处理机,2014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等离子体处理玉米种子及配套栽培方法》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于2016年3月16日授权公告获得了该专利的专有使用权。

2018年初程升给本人说:院里要在新疆做本人发明专利试验,技术由本人负责,院里解决资金。

新疆阜康属中温带大陆性干旱气候区玉米生产必须浇灌。

太原市属暖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区玉米生产靠自然降水,水浇地上亦有栽培;均四季分明,光照充足,热量丰富,但阜康稍强于太原。

太原市平川水浇地适用剂量1.6A×2次、旱地适用剂量是1.8A×2次、太原市的阳曲县大盂镇、高村乡一带与2018年本人提出阜康滴灌玉米剂量均是2.0A×2次。

本人与刘国庆商定生产处理剂量和按当地普通栽培技术管理,提供了等离子体处理机,武建强副院长带队赴新疆阜康处理了玉米种子,本人提出的剂量获得大幅度丰收。

实施:选好品种适时播种,阜康栽培技术中含保证玉米灌浆期延长的技术,达到了专利要求的基本条件,阜康2.0A×2次田间测产增产10%,全部收获对比增产20%。

年度气候不同作物的栽培管理都有差异。

两地不同气候条件决定了栽培技术不同,但管理的核心都是为了丰产丰收。

所以侵权只能适用等同原则。

用本专利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突破纬度范围,提供沙漠边缘丰产稳产新技术。

本人提供技术参与生产是众所周知。

阜康获得生产上等离子体处理玉米种子丰产稳产,是完全实现了本专利的发明目的。

首先这是发明专利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

其次说明等离子体处理玉米种子2.0A×2的应用剂量不是克服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以及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等不能获得授权的实质性缺陷的需要。

骗取本人专利技术所作的试验,2017年底-2018年初公开立项为太原市发改委援疆项目,并有许多公开的报导,是公然侵权,将本专利无偿提供给新疆使用,被告说是应政府要求,请出示证据,这是绑架政府推卸责任,与政府提倡保护知识产权政策背道而驰。

侵权方即技术提供方: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

院长表态决不付专利费,故提起本诉讼。

本专利种子用强盛种业的,试验地亲朋好友支持,本人有机子。

等离子体处理玉米能提高玉米的丰产稳产性,提高20%的产量,亩增收可达l50元左右,效益翻番。

新疆国土资源丰富,个人承包土地面积大,在新疆玉米生产上有极好的应用前景。

仅在阜康市玉米生产上应用本发明专利,会给本人造成100万元以上的损失。

为支持援疆和新技术在生产上的及早应用,仅要求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赔偿48万元,并追究侵权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本诉讼有侵权、成果归属问题。

请求法庭让被告将技术来源讲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辩称,不构成侵权。

原告李永青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ZL201410447367.8号专利发明专利证书;

2、ZL201410447367.8号专利登记簿副本;

3、201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9年5月20日交费180元);

4、DL-2型等离子体处理机照片和处理种子现场照片。

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和法律状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改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专利是原告的职务发明,专利权人应为被告;

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包括:5、太原新闻网2017年12月18日《太原市援疆工作硕果累累亮点纷呈》,复印件一份;

6、2018年7月18日单位简报《我院科技人员赴疆进行援疆项目产中服务》,复印件一份;

7、太原市农业局网站《兵地融合开新花,技术援疆结硕果》,复印件一份;

8、2019年7月22日登录建设招标网《山西太原市农科院基数援疆为阜康市农业农村局产业扶贫工作注入新活力》,网上打印件一份;

9、《太原市发改委组织农业系统和产业援疆企业对接考察》,打印件一份;

10、2018年9月26日第139期简报《我院科技人员副将进行援疆项目测产及产后技术服务》,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被告使用了涉案发明专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5、7、8三份从网上下载的报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6予以确认,但简报上明确提到被告的数值和原告的保护范畴不相同。

对证据10第139期简报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无法证明是被告的,而且已过举证期限,提交程序不合格。

被告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太原市政府采购计划表、等离子体种子处理机发票四张、入库单、证明。

拟证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两台DL-2型等离子体种子处理机是被告的,进而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构成虚假陈述,且将被告单位两台DL-2型等离子体种子处理机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是实际情况,处理机就是单位购买的。

第二组证据包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太原市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退职)待遇审核表、事业支出明细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等离子体种子处理技术试验》资金使用明细表、2014年等离子体种子处理技术试验合同。

拟证明原告在2017年9月份退休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研究工作,对玉米等农作物进行等离子体种子处理技术试验就是其工作之一,且原告在上述试验中所需要的所有设备、资金、原材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均是被告提供支持的。

因此,根据《专利法》第六条之规定可知,《等离子体处理玉米种子及配套栽培方法》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该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属于被告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非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退休前是本单位员工,但是辩称等离子处理不是我工作,单位处理的种子不包括玉米。

第三组证据包括: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来文阅办卡。

拟证明被告到新疆阜康市做玉米种子等离子对比试验是受太原市政府、太原市发改委、太原市农业委员会等单位的委派,且只是为了试验,看新疆阜康市是否适合种植等离子体处理的玉米种子。

因此,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的试验行为不构成侵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这一项目就是构成侵权。

第四组证据包括:关于援疆项目“等离子体处理玉米种子技术试验”的说明。

拟证明,第一,被告是在新疆阜康市九运街十运村进行的等离子体处理玉米种子技术试验,此地位于北纬44°9′42″,海拔高度为570米,而原告的发明专利仅适用于北纬33°-40°、海拔700-1300米的生态区适用。

因此,被告进行等离子体处理玉米种子技术试验的试验地不在原告发明专利的适用范围内,即没有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的额保护范围。

第二,被告在新疆阜康市做的涉案玉米种子等离子对比试验只进行了一次,在2018年10月份就早已停止了。

第三,因被告做的试验早已停止,为了进行新的等离子对比试验,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赠送给新疆阜康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2台5DL-2型等离子体种子处理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第五组证据包括:原告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我院科技人员赴疆进行援疆项目产中服务简报、《等离子体种子处理机dl-2使用说明书》《等离子体种子处理技术操作规程》。

拟证明,第一,被告在新疆阜康市进行等离子体处理玉米种子技术试验的方案是:4月9日对玉米种子进行等离子体处理,处理剂量为2.0A、1.8A,2次处理,处理后第14天即4月22日播种。

而原告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处理剂量为1.6A-1.8A,处理两次,处理后8-12天内播种”。

经对比可知,被告技术方案中“处理剂量为2.0A、1.8A”、“处理后第14天播种”的这两个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处理剂量为1.6A-1.8A”、“处理后8-12天内播种”这两个技术特征不相同。

因此,被告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没有侵权。

第二,被告的技术方案中缺少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种子流量为5.0-5.5kg/min(核心技术)”、“与等离子体处理种子配套的栽培方法是:(1)选择适宜的生育期品种:在相同的生态区不改变栽培方式时,选择较常用生育期品种长15-20天的品种;

或在相同的生态区不改变栽培方式时,选择常用生育期品种,但要延长播种15-20天;

或在原需要覆盖地膜才能成熟的生态区,选择常用生育期品种,不改变播种期,不需再覆盖地膜;

(2)合理施肥:播前施足长效的氮磷钾复合肥,生长期在株高115-120cm时追施氮肥15公斤一亩,在灌浆阶段追施氮肥10公斤一亩;

(3)适时浇水:在生长期和灌浆阶段,如果发生干旱应及时浇水”的技术特征,因此再次证明,被告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没有侵权。

第三,《等离子体种子处理技术操作规程》第四部分“种子处理方法”第3项“处理次数及电流强度”明确写到“处理次数1-3次”,“玉米等农作物推荐处理2次”。

因此可知,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处理2次”的技术特征与现有的《等离子体种子处理技术操作规程》中“处理次数1-3次”、“玉米等农作物推荐处理2次”的技术特征相同、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可知,被告实施的“处理2次”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告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根据等同原则,我的权利确实被对方侵犯了。

第六组证据包括:原告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知民初35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呢(2019)晋01知民初35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凭证。

拟证明,原告构成重复诉讼。

本案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知民初35号案相比可知,两个案件的原被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原告证据相同、更为明显的是,被告在2019年9月20日刚收到上一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原告在第二天9月21日就立刻二次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重复诉讼,浪费诉讼资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自己当时认识不清。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事实确认如下:李永青于2014年9月4日申请、于2016年3月16日取得ZL201410447367.8号“等离子体处理玉米种子及配套栽培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9年5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180元,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等离子体处理玉米种子及配套栽培方法,其特征在于,等离子体处理种子的方法是:采用大连博是等离子体有限公司生产的DL-22型等离子体处理机,处理剂量为1.6-1.8A,处理两次,种子流量为5.0-5.5kg/min,处理后8-12天播种;

2、与等离子体处理种子配套的栽培方法是:(1)选择适宜的生育期品种:在相同的生态区不改变栽培方式时,选择较常用生育期品种长15-20天的品种;

或在相同的生态区不改变栽培方式时,选择常用生育期品种,但要延长播种15-20天;

或在原需要覆盖地膜才能成熟的生态区,选择常用生育期品种,不改变播种期,不需再覆盖地膜;

(2)合理施肥:播前施足长效的氮磷钾复合肥,生长期在株高115-120cm时追施氮肥15公斤一亩,在灌浆阶段追施氮肥10公斤一亩;

(3)适时浇水:在生长期和灌浆阶段,如果发生干旱应及时浇水。

该发明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等离子体处理玉米种子及配套栽培方法,本发明方法适宜于在北纬33°-40°、海拔700-1300米的生态区内使用。

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经与阜康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协商,于2018年在新疆阜康市新天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进行“等离子体处理玉米种子技术试验”,试验地位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九运街镇十运村,(北纬44°9′22″,东经88°04′48″,海拔高度为570米),试验于2018年3月开始,玉米品种选用农华60,于4月9日进行了等离子体处理,设2.0A、1.8A两个处理,一个对照,于4月22日播种,经处理的玉米出苗对比照提早1-2天,苗期生育期提前5-7天,表现出高产丰产的势头,于2018年10月试验结束。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含义是否明确;

二、被告使用的技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所作的抗辩是否能够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含义是否明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是由两项存在技术关联性的独立技术方案组成的。

第一项技术方案是等离子体处理种子的方法,其权利要求可以分解为4个技术特征:1、处理剂量为1.6-1.8A;

2、处理次数为2次;

3、种子流量为5.0-5.5kg/min;

4、播种时间为处理后8-12天内播种。

第二项技术方案是上述等离子体处理过的种子的栽培方法,其权利要求可分解为3个技术特征:5、选择适宜的生育期品种:在相同的生态区不改变栽培方式时,选择较常用生育期品种长15-20天的品种;

或在相同的生态区不改变栽培方式时,选择常用生育期品种,但要延长播种15-20天;

或在原需要覆盖地膜才能成熟的生态区,选择常用生育期品种,不改变播种期,不需再覆盖地膜;

6、合理施肥:播前施足长效的氮磷钾复合肥,生长期在株高115-120cm时追施氮肥15公斤一亩,在灌浆阶段追施氮肥10公斤一亩;

7、适时浇水:在生长期和灌浆阶段,如果发生干旱应及时浇水。

该发明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等离子体处理玉米种子及配套栽培方法,本发明方法适宜于在北纬33°-40°、海拔700-1300米的生态区内使用。

上述技术特征1-4完整反映了等离子体处理玉米种子的过程,应视为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据此划定专利保护范围;

技术特征5-7完整反映了前述处理过的种子栽培的技术步骤,也是独立权利要求,应据此划定专利的另一项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使用的技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被告所采用技术的具体数据事实进行举证,鉴于原告所举证据中仅在证据6(2018年7月18日其单位简报《我院科技人员赴疆进行援疆项目产中服务》)中有被告技术方案的具体指标,且被告举证材料中也含有这一内容,故本院仅就涉案专利第一项内容,即等离子体处理玉米种子的4项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关于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处理剂量数值为1.6-1.8A,证据6中被告进行了2.0A和1.8A两个处理;

关于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处理次数为两次,证据6中并未提及被告的处理次数;

关于技术特征3,涉案专利的种子流量为5.0-5.5kg/min,证据6中也未提及该项内容;

关于技术特征4,涉案专利是在处理后6-12天内播种,证据6中被告于4月9日进行处理,4月22日播种,播种时间是处理后的第13天。

因此本案在原告没有举证被告技术方案具体参数的情况下,庭审比对无法进行,更难以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由于原告举证不利,导致本案是否侵权难以通过依法比对予以确定。

故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不再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已预交),由原告李永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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