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26699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梦云,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梁梦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经红蜻蜓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裁定,准许红蜻蜓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被告梁梦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梁梦云:1.停止侵犯红蜻蜓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52万元(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737.74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侵权产品采购费237.74元)。
诉讼过程中,红蜻蜓公司确认梁梦云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红蜻蜓公司是大型皮具、皮鞋、服装生产企业,系第XXXXXXX号“红蜻蜓”、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两个商标)的权利人。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红蜻蜓公司发现,梁梦云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小仙女桐桐,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其在涉案店铺的三个商品链接(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与涉案两个商标构成近似的“红蜻蜒”字样。
红蜻蜓公司认为,梁梦云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对红蜻蜓公司造成了极大的商业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红蜻蜓公司请求本院考虑涉案两个商标的知名度、红蜻蜓公司产品的销售价格、被诉侵权商品链接的销售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梁梦云辩称,涉案店铺确系由其开设,亦认可在被诉侵权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红蜻蜒”三个字,但寻梦公司统计的销量和销售金额并非其实际销售情况,数量为2双、3双甚至更多双的订单中很多都是找人修改了数据,真实的顾客不可能一次买这么多双鞋子。
涉案店铺的实际销量约为每日十余双,每双鞋的利润仅几元,故红蜻蜓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如下商标:第XXXXXXX号“红蜻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7日,经核准续展至2026年6月6日;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有效期限为2006年11月28日,经核准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涉案两个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红蜻蜓公司名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8日作出的(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的(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均认定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红蜻蜓公司于2015年至2018年均入选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举办的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专项能力榜单。
2020年3月24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运行“拼多多”APP,在涉案店铺内以84.55元的价格付款购买“红蜻蜒冬季新款真软皮马丁靴女鞋子加绒棉鞋帮防水台粗跟短靴百搭”商品链接项下“黑色加绒,38”商品一件,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单独购买和发起拼单的价格为138元和84.55元,已拼3.7万件;
以68.64元的价格付款购买“红蜻蜒真软皮工作鞋新款浅口尖头高跟鞋女鞋子猫跟职业单鞋中细跟”商品链接项下“米白色,38”商品一件,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单独购买和发起拼单的价格为88元和68.64元,已拼913件;
以84.55元的价格付款购买“红蜻蜒冬季新款真软皮中筒马丁靴女鞋子加绒棉鞋帮防水台潮粗跟短靴”商品链接项下“黑色加绒,40”商品一件,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单独购买和发起拼单的价格为138元和84.55元,已拼3,452件。
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15号公证书。
红蜻蜓公司确认,公证购买的三双皮鞋上并无与涉案两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涉案店铺系由梁梦云开设。
“红蜻蜒冬季新款真软皮马丁靴女鞋子加绒棉鞋帮防水台粗跟短靴百搭”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红蜻蜒真软皮工作鞋新款浅口尖头高跟鞋女鞋子猫跟职业单鞋中细跟”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红蜻蜒冬季新款真软皮中筒马丁靴女鞋子加绒棉鞋帮防水台潮粗跟短靴”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
前述三个被诉侵权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均发生过变化。
商品ID为XXXXXXXXXXX的商品链接中商品名称包含“红蜻蜒”字样的已付款订单销售数量为35,416件,销售金额为3,099,931.63元。
商品ID为XXXXXXXXXXX的商品链接中商品名称包含“红蜻蜒”字样的已付款订单销售数量为1,842件,销售金额为128,191.12元。
商品ID为XXXXXXXXXXX的商品链接中商品名称包含“红蜻蜒”字样的已付款订单销售数量为3,214件,销售金额为281,940.85元。
审理中,各方均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
红蜻蜓公司称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系涉案两个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两个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链接销售的女鞋属于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商品,商品名称中的“红蜻蜒”字样与第XXXXXXX号“红蜻蜓”商标以及第XXXXX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红蜻蜓”文字相比,“红蜻”两字相同,“蜒”与“蜓”两字字形相似,故“红蜻蜒”与涉案两个商标构成近似标识。
考虑涉案两个商标的知名度,梁梦云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前述与涉案两个商标近似的“红蜻蜒”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就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涉案两个商标的专用权。
审理中,红蜻蜓公司确认梁梦云已停止侵权行为,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红蜻蜓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梁梦云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两个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两个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链接的销售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梁梦云辩称销售数据系找人修改并非实际销量,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梁梦云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商品购买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梁梦云承担。
关于公证费、律师费,红蜻蜓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的凭证,但考虑红蜻蜓公司确已进行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被告梁梦云负担7,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莉莎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