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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邢广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17383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邢广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邢广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7383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琚雷刚,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广连,女,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邢广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后因被告邢广连需要公告送达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雷刚、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广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链接;

被告邢广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邢广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鉴于涉案产品链接已经不存在,原告红双喜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红双喜公司系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体育用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使用始于1959年,由周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原告依法享有“”、“”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品牌曾被国家工商总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亦被国家质检总局评为“中国名牌”,已成为众所周知、家喻户晓的体育用品品牌。

2018年3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邢广连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红双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对卖家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广连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红双喜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外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其中证据4【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因该通知所附的商标图样与涉案商标均不相同,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红双喜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注册取得第12322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等,有效期至2008年12月20日。

期间上述商标经多次核准转让。

2007年10月7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2000年10月28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5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运动球类球胆、球拍胶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

2010年6月1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2001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46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2018年3月2日,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洪继杰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陆淘宝网,在掌柜名为“酷派无极限88”开设的名为“飞翔体育运动装备”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乒乓球胶皮1件,共支付价款170元,形成订单编号:129918330371484690,并截取相关页面,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防伪正品狂飙3反胶皮乒乓球胶皮蓝海绵套胶省狂3国狂3国狂三国套”,已售出7件,交易成功7,累计评论31,有16个颜色分类,售价从90-170不等,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酷派无极限88,真实姓名:邢广连。

2018年3月7日,在公证员监督下,洪继杰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大石街9-1号的“妈妈驿站”(由圆通速递提供的代收货的驿站,编号为NO.20000006,),签收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19947074166)。

之后将该物品带回公证处拆封、拍照并重新包装后装入封存袋加贴封条后交由洪继杰保管。

同日,洪继杰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查看“已买到的宝贝”中订单号为129918330371484690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单号为719947074166。

2018年3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3672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一袋乒乓球拍海绵胶粒片,其中外包装盒上有“”、“”标识。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酷派无极限88”的淘宝店铺由邢广连注册经营。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已不存在。

再认定,红双喜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第1232279号及第1465179号“”商标以及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乒乓球胶粒片外包装盒上的“”、“”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上述标识与红双喜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分别完全相同,涉案商品与第12322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球拍以及第1246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运动球拍均构成类似商品,与第1465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球拍胶粒构成相同商品,红双喜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且提供了正品比对,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红双喜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及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红双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邢广连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红双喜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邢广连的侵权所得均难以计算,红双喜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已售出7件,累计评论31,售价90-170不等;

2、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红双喜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70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

红双喜公司当庭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广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被告邢广连负担348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邢广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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