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2748号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0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博亮眼镜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国际眼镜城2F-B8017。
经营者:杨周玉。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尚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博亮眼镜经营部(以下简称博亮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璞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博亮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璞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儿童眼镜(十七)”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4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4××××.5,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9月30日,其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专利权。
被告博亮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丹阳眼镜城内“博亮眼镜”店大量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构成侵权。
被告博亮经营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儿童眼镜(十七)”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4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4××××.5。
后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璞尚公司。
该专利的年费缴纳至第6年。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8年6月26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刘忱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一来到中国丹阳眼镜城2F-B8017“博亮眼镜”店,购买一副成人太阳镜及两副儿童太阳镜,支付190元,儿童太阳镜单价为30元。
公证人员对眼镜城外观、店铺外观、店内状况、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将购买物品封存后交刘忱保管。
2018年7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517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后,将被控侵权产品拆封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由镜框、鼻架、鼻托、镜片、镜腿和外盖组成,镜框、鼻架和鼻托一体成型,单侧镜框为椭圆形,内有镜片,镜框外侧略向后延伸呈弧形,鼻架为M形薄片,M型薄片的前方有两个纵向对称的竖向椭圆形凸起,椭圆形凸起的顶部有近似半圆形的凸起,半圆形凸起的底边略向侧上方延伸,半圆形凸起的下方有一个圆形的色块,竖向椭圆形凸起的下方设有向下弯曲的弧形凸起,弧形凸起上有两排上下对应的五个长方形色块;
外盖为带有三角形开口的椭圆形片,呈蟹鳌状,外盖的外侧上方和内镜框可以旋转连接,外盖可向内镜框的侧上方旋转打开,外盖和镜框采用不同的颜色,镜腿的外侧前部有文字图案,本案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呈现为一个螃蟹的造型;
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后内有一个咖啡色的眼镜布袋,眼镜布袋里有一个塑料袋包装的螃蟹状儿童眼镜,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设计要点基本相同,唯一不同的是被控侵权产品在镜腿的外侧前部没有文字图案;
本案外观设计的外盖和镜腿均为黄色,镜框为橙红色,被控侵权产品的外盖和镜腿是白色,镜框是黄色。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外观专利构成相似,落入了原告主张的涉案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博亮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6月11日注册,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律师费为5000元、公证费为1000元。
因公证购买的两副儿童眼镜均涉嫌侵权并分别起诉,故公证费在本案中主张500元。
另外还有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交费查询记录及收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璞尚公司是ZL20133044××××.5“儿童眼镜(十七)”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儿童太阳镜,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儿童眼镜,两者的类别基本相同;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的各要素及其组合、产品的形状均基本相同,只是在镜框、镜腿和外盖的颜色及镜腿外侧的文字图案上存在区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来看,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博亮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博亮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博亮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但既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并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博亮眼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ZL201330441532.5“儿童眼镜(十七)”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博亮眼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博亮眼镜经营部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