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4716号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区鑫宏源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广履路119号。
经营者:唐明术,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蓉,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系被告经营者唐明术的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流区鑫宏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被告出具收据显示的商品名称为沐浴露,无“花香”二字,被告怀疑商品有调包的可能;
被告店铺面积不足40平方米,公证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举证证明;
从新津县公安局花源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存在公证造假的行为,公证书不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明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该商标权利人。
原告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沐浴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浴液”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和背面均突出使用了“花香”字样,被诉侵权标识在结构、字形、排列方式上与涉案商标相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因公证人员在进行公证保全时不向取证对象表明身份、没有取证对象在场以及离店后再行封存物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鑫宏源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名称与被告字号一致,所附收据加盖公章与被告一致。
被告于庭审结束后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从新津县公安局花源派出所调取了五份询问笔录及一份风险代理合同复印件,拟证实本案存在公证造假可能,公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询问笔录中三名被询问人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该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并未与原告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一名被询问人为公证处工作人员,该公证处并非本案公证书的出具单位;
一名被询问人为超市经营者,并非本案被告;
风险代理合同并非本案原告与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上述证据涉及的商品也并不是被诉侵权商品,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另外,从以上询问笔录及风险代理合同的内容看,并不能得出公证造假的结论,且根据被告陈述,公安机关并未对此立案调查或作出后续处理意见,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更不能推翻本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流区鑫宏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沐浴露;
二、被告双流区鑫宏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双流区鑫宏源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双流区鑫宏源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