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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椿东、东阳市创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民终779号
案件名称陈椿东、东阳市创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椿东;东阳市创琪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广林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椿东,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彰化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亮,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创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平川路218号二单元1002室。

法定代表人:查继良,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广林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祥清,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椿东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创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琪公司)、义乌市广林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胜,被上诉人创琪公司、广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椿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驳回陈椿东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两被上诉人创琪公司、广林公司认为存在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均不能成立。

其一,关于连杆的一端是否固定在凸轮上,属于两被上诉人对“固定”含义的错误理解,两者构成相同;

其二,关于有无L型连杆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采用“齿轮结构”代替L型连杆,属于规避侵权的改劣,仍构成等同;

其三,关于是否具有微调螺栓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在齿轮上设一螺栓的方式,亦属等同技术特征。

二、两被上诉人明知涉案针织机为陈椿东发明,仍合意生产和购买使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应综合考虑专利的价值、许可使用费、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对专利权人造成的影响,以及侵权人恶意对产品进行改动以规避侵权责任的主观意图等因素,支持陈椿东的上诉请求。

三、一审审理程序不当。

陈椿东于2017年10月起诉时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直到2018年4月份才实施保全,而且对涉案侵权产品采取了动态查封的保全方式,审理程序不当。

创琪公司和广林公司共同辩称:1.一审法院除了对区别技术特征三的认定失之偏颇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关于“固定”的含义,在同一份专利文件中不能作两种不同的解释。

3.关于区别特征二,陈椿东认为是变劣的改动,与事实不符,不构成等同。

4.关于区别特征三,一审法院忽视了权利要求的限定,错误地认定构成等同,应予纠正。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陈椿东要求创琪公司和广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陈椿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创琪公司、广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陈椿东专利权的行为(当庭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创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广林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创琪公司、广林公司共同赔偿陈椿东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创琪公司、广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6日,陈椿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小口径圆形针织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5日,专利号为ZL20132026××××.8,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小口径圆形针织机,包括主体下针筒、上针盘、下针筒三角和上针盘三角,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步进电机,所述步进电机的输出轴上固定有凸轮,一连杆的一端固定在凸轮上且由凸轮驱动,连杆的另一端通过第一固定螺栓抵压在连动环上,所述连动环上开设有每组下三角对应的凹口,一L型连杆下端卡在××角之间稀密度差异的螺栓,L型连杆上端抵压在平行键上的第二固定螺栓上,平针三角、集圈三角和成圈三角分别固定在平行键上。

经陈椿东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前往广林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其生产车间内查封被诉侵权产品一台,拍摄照片若干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同年7月11日,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广林公司进行现场技术比对,形成勘验笔录一份。

创琪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陈椿东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创琪公司、广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庭审中,陈椿东称其涉案专利产品目前售价为45000元一台。

另查明,创琪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针纺织品、服饰、饰品、日用百货、纺织机械及其配件的销售;

机械维修服务。

广林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袜子、服装、内衣、针织品(以上不含染色定制)制造、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2026××××.8的“小口径圆形针织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陈椿东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陈椿东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创琪公司、广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一连杆的一端固定在凸轮上且由凸轮驱动,而被诉侵权产品连杆的一端并非固定在凸轮上,而是贴合紧靠在凸轮上且可活动;

2.涉案专利采用L型连杆结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齿轮啮合结构;

3.涉案专利L型连杆下端设有用来调整各组三角之间稀密度差异的螺栓,被诉侵权产品则无螺栓。

创琪公司、广林公司对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无异议。

针对创琪公司、广林公司主张的区别1,一审法院认为,在同一权利要求中,同一术语应作同一解释,除有特别界定外。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固定”的限定包括争议点有三处,即“所述步进电机的输出轴上固定有凸轮,一连杆的一端固定在凸轮上且由凸轮驱动”“平针三角、集圈三角和成圈三角分别固定在平行键上”。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后应当理解,此三处“固定”系同一含义,即“使之固定,不可变动或移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杆一端并非固定在凸轮上,而是与凸轮紧靠贴合,在机器运行时可作相对缓慢的运动,陈椿东提出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也应作同样的理解显然与前述不符且相互矛盾,对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连杆一端与凸轮紧靠贴合并可运动与涉案专利连杆一端固定在凸轮上两者属不同的技术手段,创琪公司、广林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存在。

针对创琪公司、广林公司主张的区别2,经比对,涉案专利采用的是L型连杆结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齿轮啮合结构。

较之L型连杆结构,采用齿轮啮合结构具有能使针织机传递效率、精度提高,传动平稳、可靠,能保证瞬时传动比恒定等优点。

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齿轮啮合结构与涉案专利采用L型连杆结构系不同的技术手段,达到的效果不同,且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简单替换。

创琪公司、广林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存在。

针对创琪公司、广林公司主张的区别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一L型连杆下端卡在××角之间稀密度差异的螺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当理解螺栓与连动环的凹口应处于L型连杆下端基本相同的位置,陈椿东提出L型连杆下端这个位置概念是相对的、不固定的,换个方向即可视为上端,显然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栓位置与涉案专利的螺栓位置不同,一审法院认为,该区别仅为螺栓位置的简单改变,均系实现调整各组三角之间稀密度差异的功能,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简单替换,故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述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因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方案相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陈椿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7月16日判决:驳回陈椿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椿东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至广林公司车间进行了现场勘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及创琪公司、广林公司所主张的三个区别特征。

本院认为,对于区别特征一,涉及对涉案权利要求1关于“一连杆的一端固定在凸轮上且由凸轮驱动”中的“固定”一词含义的理解问题。

经查,“固定”一词确实可以作两种理解:一是指“使之固定,不可变动或移动”,这也是通常的理解;

二是指“使处在特定位置,不能移动”,即陈椿东上诉所称的含义。

即使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的理解,但两者在连杆与凸轮的连接及驱动方式、所实现的功能、效果均属基本相同,故两者可认定构成等同。

一审判决认为区别特征一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对于区别特征二,涉及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判断。

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该技术特征的描述,两者显然存在较大差别,前者采用的是齿轮啮合结构,而后者采用的是L型连杆结构,即前者对于后者来说“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简单替换”,两种明显不同的结构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创琪公司、广林公司所主张的该区别技术特征成立。

对于区别特征三,一审判决认定构成等同,创琪公司、广林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仅仅是螺栓的位置不同,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螺栓并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调整各组三角之间稀密度的功能,故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调整齿轮的啮合位置从而实现调整稀密度的功能,其上面的螺栓主要起固定齿轮的作用,并不具有直接调整各组三角之间稀密度的功能,且在上述区别特征二成立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该区别特征构成等同缺乏基础,故应当认定该区别技术特征亦成立。

综上,因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

经查,正如陈椿东上诉所称,其于2017年10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即提交了证据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于同年11月立案受理后,直到2018年3月才送达起诉状副本并采取查封保全措施,但尚不能据此认定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且陈椿东诉称创琪公司、广林公司利用这段时间进行技术改动以规避侵权,只是一种推测,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

陈椿东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陈椿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椿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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