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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杨金垒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3545号
案件名称金民海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杨金垒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许昌垒金机械有限公司;金民海;杨金垒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545号 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垒,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许昌垒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石象镇坡杨村。

法定代表人:杨金垒。

原告金民海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杨金垒、许昌垒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被告杨金垒(同时作为垒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淘宝公司、杨金垒、垒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淘宝公司、杨金垒、垒金公司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3.判令淘宝公司、杨金垒、垒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金民海经过调查,发现杨金垒、垒金公司销售标有“颍川”铭牌的侵权产品。

2017年2月,金民海申请广州市公证处对杨金垒、垒金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专利自申请日至今己超过15年仍然有效并由金民海按期缴纳年费,而市场中各种侵权产品屡禁不止,足见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

杨金垒、垒金公司依靠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金民海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的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金民海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金民海明确指控杨金垒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垒金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淘宝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三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删除案涉商品链接,履行了平台合理的注意义务。

金民海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金民海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金垒、垒金公司答辩称:系从第三方处进货,在知道可能构成专利侵权后即已下架。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民海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ZL0112××××.0,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7年2月14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为“小杨建筑机械配件大全”的店铺以人民币1599元(包括快递费100元)在线订购了清渣机一台(订单号为2549065373139945)。

其中,商品页面显示商品价格1499元,累计评论6,品牌阿里小杨,商品图片上有“”标识。

2017年2月20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收取上述网购的货物(安能物流单号220013640417),并对收取的货物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收货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对货物进行封存。

2017年2月21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对上述订单(订单号为2549065373139945)的物流信息进行查看,显示安能物流单号220013640417。

2017年2月21日、2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24001、027564、027565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的铭牌上有“”、“”标识及垒金公司的企业名称。

金民海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

淘宝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因被控侵权产品的下架时间超过一年,已进入历史库,无法查询到具体下架时间,涉案淘宝店铺升级为企业店铺的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即涉案淘宝店铺在2017年时系由杨金垒注册。

杨金垒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但杨金垒、垒金公司认为该铭牌系在金民海要求下贴附,被控侵权产品从第三方进货,其并无生产行为。

另查明,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017年3月20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2017年3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

垒金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系杨金垒独资设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机械及机械配件生产、销售。

2015年7月31日、2017年5月26日、2018年4月17日,杨金垒分别在第七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7559990、24355162、30299494号“”、“”、“”商标。

又查明,金民海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98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金民海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经庭审比对,金民海明确以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杨金垒、垒金公司、淘宝公司对于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对于杨金垒、垒金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显示,杨金垒在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明确品牌为阿里小杨,图片上亦有“”商标,涉案侵权产品的铭牌上均印有“”、“”商标,“”、“”、“”商标均为杨金垒申请注册的商标,产品铭牌上亦印有垒金公司的企业名称,此外并无其他制造商信息。

因此,杨金垒、垒金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杨金垒、垒金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综合上述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杨金垒、垒金公司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

杨金垒、垒金公司虽然否认其实施了制造的行为,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杨金垒、垒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制造侵权产品,同时通过杨金垒设立的淘宝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5315.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金民海据此要求杨金垒、垒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淘宝公司,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淘宝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金民海关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民海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杨金垒、垒金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包括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创新性、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日为2003年12月17日;

2.杨金垒、垒金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499元,累计评价6,涉案侵权产品在2018年3月前已经下架;

4.金民海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垒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01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许昌垒金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原告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01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杨金垒、许昌垒金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人民币3696元,被告杨金垒、许昌垒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04元。

原告金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杨金垒、许昌垒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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