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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巨高制冷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8民初5号
案件名称巨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巨高制冷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巨化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市巨高制冷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民初5号 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泛海国际中心2幢1801、1802、1901、1902、2001、2002室。

法定代表人:胡仲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衢州市巨高制冷剂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南山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苏雪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化公司”)与被告衢州市巨高制冷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丽,被告巨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权被侵犯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万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经调查得知,被告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商标灌装和销售制冷剂,遂向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

同年5月24日,该局对被告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一案立案调查,并于7月11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明知原告“JH”、“巨化”商标制冷剂产品的知名度,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查获并没收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制冷剂产品40瓶,产品货值14982元。

“JH”、“巨化”系原告分别于1994年、1995年申请注册取得,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浙江省著名商标。

原告为提升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2015年至2017年仅在广告宣传上的支出就达3488416元。

被告在明知涉案商标产品和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同时,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开展了大量的维权工作,仅支付给第三方机构的调查、维权费用就达3万元。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巨高公司答辩称: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涉案产品进行灌装,已受到行政处罚,并停止了侵权行为,无须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R22制冷剂是一种液化气,流转中需要特殊包装物,售价相对比较高,为了降低包装的成本,包装物往往是重复使用。

产品销售主要分成两种:一种是把包装物作为商品卖出,厂家的商标信息标注在上面;

另一种包装物由买方提供或以租借的方式,往往来源于以前买R22制冷剂时的包装物重复使用。

被告是一家灌装工厂,主要从事包装物的销售,包括R22制冷剂在内的灌装销售。

2018年5月初,客户向被告采购R22制冷剂,由其他客户提供包装物。

因标的额较小,又是付款提货,被告与客户电话沟通约定,客户通过物流将包装物发给被告,被告灌装并通知付款提货。

可能因为R22制冷剂价格变动,该客户一直未付款提货,产品被临时放置在灌装车间内。

后原告发现并认定该批包装物上的商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向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被告确实存在知识产权意识淡薄、管理不规范等众多问题,但涉案包装物为他人所有,无法对包装物进行真假鉴别,也从未收到过原告和相关单位告知不得对印有原告商标的包装物进行重复使用。

因此,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涉案包装物进行R22制冷剂的灌装,被告没有因此获利,对原告也没有造成直接损失,包括造成原告客户的丢失、销售数量减少和商誉的损失等。

综上,被告主观过错较小,侵权行为轻微,损害非常小,且已受到行政处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巨化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为“JH”、“巨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上述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等事实;

2.驰名商标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原告所有的“JH”、“巨化”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等事实;

3.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封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等事实;

4.广告费用清单、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提高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所支出费用的事实。

5.《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

被告巨高公司对原告巨化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获利,涉案产品仅价值14982元,侵权产品的包装物为第三方所有,不是被告所销售;

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灌装,如果知道侵权不会灌装,也不会将涉案商品放在灌装车间显眼处;

涉案制冷剂来源于浙江鹏友化工有限公司,相关发票已提交给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故被告侵权情节较轻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广告费用清单和发票中付款方大多不是原告,而是第三方公司,虽然可能为原告参股或控股的公司,但根据法律规定两者不能等同;

且费用主要用途为营业推广,主要目的是推销产品,并非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签订方及付款方均不是原告,而是第三方公司,且费用不合理,原、被告属于同一市辖区,沟通或办事比较方便,没有必要不远**到广州请其他公司来进行调查取证;

对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从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已变成专业打假公司,该公司为追求高额利润进行打假调查,借业务洽谈恶意沟通,并非法获取被告的商业秘密,被告认为其调查取证的手段违法。

被告巨高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方灌装的R22制冷剂原料从浙江鹏友化工有限公司采购,具有合法来源等事实。

原告巨化公司对被告巨高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产品原料的来源,与其是否构成侵权缺乏关联性,相反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并非从巨化公司购买原料,也没有获得相应的授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巨化公司所举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等事实,被告所提侵权情节轻微、主观上不知情等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证据4、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及关联企业为提高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所支出的相关广告费用以及为制止本案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事实,被告所提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手段违法等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巨高公司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涉案R22产品原料从浙江鹏友化工有限公司进货等事实,但是否达到被告欲证明的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巨化公司、被告巨高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衢州化学工业公司于1994年6月7日申请注册第692483号商标“巨化”,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学制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6月7日至2004年6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衢州化学工业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申请注册第735766号“J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工原料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3月21日至2005年3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2018年2月6日,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均由衢州化学工业公司变更为原告巨化公司。

2009年5月,“JH”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JH”、“巨化”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5月24日,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依法对被告巨高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外包装标注“JH”、“巨化”标志的R22制冷剂产品40瓶。

该局查明,被告巨高公司自2012年起,一直从事R22等制冷剂产品的灌装生产业务。

一客户于2018年5月18日通过物流向被告巨高公司提供40个标注有“JH”及“巨化”标志、规格为22.7kg/瓶、生产厂家为浙江兰溪巨化氟化学有限公司的R22制冷剂产品外包装以及40个标注生产批号为JCI160511B的空钢瓶,委托被告巨高公司灌装生产R22制冷剂产品。

该客户未向被告巨高公司提供巨化公司委托灌装生产R22制冷剂产品的协议,也未与被告巨高公司签订委托灌装生产R22制冷剂产品的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按374.55元/瓶的价格结算货款。

后被告巨高公司用从浙江鹏友化工有限公司购进R22制冷剂产品原料及该客户提供的产品外包装和空钢瓶完成了40瓶R22制冷剂产品的灌装生产。

被告巨高公司未将涉案R22制冷剂产品销售出去,无违法所得,产品货值共计14982元。

2018年7月11日,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巨高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对其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R22制冷剂产品以及罚款14982元的处罚。

另查明,被告巨高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注册资本为680万元,经营范围为年灌装R134a4000吨、4000吨R22、R404A1500吨、R407C3000吨、R409A3000吨、R410A1500吨、R507A1000吨,危险化学品批发(无仓储)等。

庭审中,被告巨高公司陈述其与原告巨化公司亦存在业务关系。

再查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巨化公司及关联企业为提高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支出相关广告费用348万余元。

原告巨化公司为制止本案被告巨高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巨化公司系涉案第735766号“JH”、第692483号“巨化”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巨高公司未经原告巨化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R22制冷剂产品上使用原告巨化公司第735766号“JH”、第692483号“巨化”注册商标,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巨高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处以责令停止侵权等相应的行政处罚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原告巨化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以及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故被告巨高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巨化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巨高公司作为自2012年起从事制冷剂灌装生产的企业,与原告巨化公司亦存在业务往来,其对涉及“JH”、“巨化”标识的产品商标授权使用状况理应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但本案中被告巨高公司疏于审查,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关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重复利用的产品包装物,不应承担赔偿损失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巨化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巨高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确定时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JH”、“巨化”并非固定词汇,属于臆造词汇,涉案“JH”、“巨化”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2.“JH”注册商标于2009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JH”、“巨化”商标于2016年1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被告巨高公司自2012年开始从事制冷剂灌装生产,系生产商,且经营规模较大,属于源头侵权;

4.原告巨化公司为提高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所支出的相关广告费用;

5.原告巨化公司为制止本案被告巨高公司侵权行为实际支付的费用3万元。

故本院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对原告巨化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市巨高制冷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衢州市巨高制冷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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