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2刑初4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权,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雨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健华,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权、林健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晓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权及其辩护人蔡雨安、被告人林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4月起,被告人邱权租赁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民房作为仓库,存放其从上线处购买的标有耐克商标的运动鞋,以每双人民币32-4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并雇佣陈某负责配货、送货等事宜。
同年5月24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仓库查扣标有耐克商标运动鞋2952双,标有耐克商标运动鞋(儿童鞋)974双。
经鉴定,在扣标有耐克商标的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25888元。
经查,截止案发,被告人邱权已向被告人林健华、“盛兴鞋业”、“宇凡”等人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共计人民币684508元;
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在扣假冒耐克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51151元。
二、2018年4月起,被告人林健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邱权购买假冒耐克运动鞋17318双。
事后,以人民币34-48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经查,截止案发,被告人林健华已向“辽宁小王秉君”、“广州张瑶”等人销售假冒耐克运动鞋共计人民币710065.88元。
2018年5月24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民房内抓获被告人邱权、林健华,并查扣标有耐克商标运动鞋2952双,标有耐克商标运动鞋(儿童鞋)974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权、林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查获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邱权、林健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邱权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林健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权家属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林健华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权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684508元,数额巨大;
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151151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林健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710065.88元,数额巨大;
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邱权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部分商品尚未销售,且预交罚金,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权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健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预交罚金,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权、林健华均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权系在仓库被当场抓获,不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关于邱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邱权的辩护人关于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且部分商品尚未销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林健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二千九百五十二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儿童款)九百七十四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柯清廉 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 人民陪审员 陈宏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