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1964号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利利,女,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利利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第18924623号、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被告停止在其销售的膏药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膏药;
2.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150元,共计2121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8924623号、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传统膏药健康之家”上销售“祖三贴”膏药,该膏药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且其包装装潢与原告膏药的包装装潢相近似,还盗用了原告的网址、销售电话、评审文号等,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收货地为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假冒原告包装装潢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参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可以在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该被告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户籍所在地位于河南省台前县,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以该户籍所在地作为对被告相应行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