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3091号原告:周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钱增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国,北京睿康信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系公民代理。
被告:深圳市汪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林。
原告周剑锋与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汪林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周,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汪林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深圳市汪林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082005××××.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082005××××.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制造、销售行为;
3.判令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名称为“一种立式晾衣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于2008年7月4日申请,于2009年5月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5××××.0,并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深圳市汪林商贸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销售、许诺销售17款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好耐佣”牌折叠翼形晾衣架,以上型号折叠翼形晾衣架均涉嫌侵权。
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为了获得非法利益,长期大量生产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深圳市汪林商贸有限公司只是其销售代理名之一、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还在天猫网站等网上商城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侵权情节严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其答辩的主要观点为:本案专利已申请无效,属于现有技术,请求中止审理。
被告深圳市汪林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的主要观点为: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事先不知道侵权。
被告深圳市汪林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利;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稳定;
证据3至4.《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登记簿附页》《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本案专利权;
证据5.《放弃权利声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6.(2018)粤江蓬江第00142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侵权;
证据7.(2018)粤江蓬江第00186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目的同证据6;
证据8.(2018)粤江蓬江第00189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两被告侵权;
证据9.(2018)粤江蓬江第00186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两被告侵权;
证据10.商标详情打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侵权。
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2018)粤江蓬江第00142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
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如下:抗辩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用以抗辩证明本案专利已启动无效宣告程序;
抗辩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24854Y的公告文本(专利号ZL9523××××.1),用以抗辩已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提到的所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对比文献的技术特征。
原告对上述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抗辩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
不确认抗辩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评判如下:到庭当事人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1、3至4:关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1212732号),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立式晾衣架”,申请日为2008年7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6日,专利权人为胡金池,专利号为ZL20082005××××.0。
关于《专利登记簿副本》,2018年6月25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
原专利权人胡金池,2015年11月27日,变更专利权人为胡x田和周剑锋。
本专利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专利权终止日为2013年7月4日,2014年6月4日恢复登记;
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专利权终止日为2014年7月4日,2015年5月6日恢复登记。
关于《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2018年6月25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
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
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7年10月31日缴纳,缴纳专利年费人民币2000元滞纳金人民币300元。
该系列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2: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2013年2月4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5:《放弃权利声明》,2018年6月23日出具。
本案专利权人胡x田书面放弃本案诉权及索赔权利。
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7:关于(2018)粤江蓬江第001866号《公证书》,2018年7月3日,原告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由原告操作电脑,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输入www.tmall.com网址,使用账号及密码进行登录后,点击我的订单,点击订单号为163078752987xxxx39的订单详情,见相关页面,如下: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订单信息收货地址为周剑锋,86-189××××3248,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xxxx左侧三楼,528400,订单编号为163078752987xxxx39,商家为好耐佣旗舰店;
包裹1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211223327237;
包裹2为中通快递,211223835371;
包裹为3中通快递,运单号为211223877656,包裹4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211224026423,包裹5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211224139746,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点击证照信息,记载如下:好耐佣旗舰店,企业名称为北京市名赛凡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增超,并附上营业执照。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8年8月7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8:关于(2018)粤江蓬江第001893号《公证书》,2018年7月2日,原告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原告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江门市xx大学西门外附近的一间挂有“阿里巴巴集团、菜鸟驿站”字样牌子的店内,从工作人员手上取得《申通快递》包裹(运单号分别为3365887052400)1份。
2018年7月6日,该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包裹的拆封过程,并对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取。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8年8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9:关于(2018)粤江蓬江第001868号《公证书》,2018年7月3日,原告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由原告操作电脑,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输入××网址,使用账号及密码进行登录后,点击我的订单,点击订单号为175541556755xxxx82的订单详情,见相关页面,如下:订单状态为交易已成功,订单信息订单号为175541556755xxxx82,支付宝交易号为2018062521001008550528xxxx82,收货人为周剑锋,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xxxx迎宾大道大门右侧xxx旁100米堡晟商贸,手机号码为189××××3248;
卖家信息供应商为深圳市汪林商贸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为小林商贸84xxxx83,支付宝账号为wan×××@126.com,电话号码为86-0755-84xxxx83;
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为3365887052400;
货号为新铝合金晾衣架,货品名称为铝合金晾衣架落地折叠室内阳台家用翼型移动简易宝宝尿布晒被架,规格颜色为标准中号(玫瑰金),数量1个,单价为人民币245.7元,运费人民币10元,实付款为人民币255.7元。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8年8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10:关于商标详情查询打印件,商标为“好耐佣HAONAIYONG”,申请日期为2010年7月5日,申请人名称为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国际分类为21类,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二、到庭当事人争议证据,本院认定情况原告证据6:关于(2018)粤江蓬江第001426号《公证书》,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原告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从中通快递的送货工作人员手上取得《中通快递》包裹(运单号分别为211223877656、211224139746、211223835371)3份。
该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包裹的拆封过程,并对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取。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8年6月26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抗辩证据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发文号2019年2月19日,申请号ZL20082005××××.0,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
该证据原告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抗辩证据2.关于授权公告号为CN2224854Y的公告文本(专利号ZL9523××××.1),申请日为1995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17日。
该对比文献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一种扁管折叠晾衣架,它由铰链、支架、悬架、支腿、拉架、鞋托地脚组成,其特征是两个悬架和两个支腿铰接,用轴连接两段铰链,在支腿上有与其铰接的支架和两扇拉架,在支腿的拉杆上有鞋托,支腿底边上有地脚。
该抗辩证据系公开文本,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三、庭审相关信息,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本院封存后已退回给原告保存。
原告诉称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制造、销售侵权,放弃诉称其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诉称深圳市汪林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权,放弃诉称其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确认未提交合理费单据;
原告请求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确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辩称使用现有技术;
确认《售后服务卡》《宣传彩页》上的“好耐佣HAONAIYONG”系其标识;
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通过网上销售;
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发货。
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贴有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封条,该外包装盒上有“好耐佣HAONAIYONG”标识以及“好耐佣牌旗舰店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的字样。
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无运单信息。
当庭拆封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售后服务卡》《标贴》《宣传单》各1份。
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挂有《售后服务卡》,该《售后服务卡》显示:“好耐佣HAONAIYONG”标识,“只做高端回报用户”,二维码,销售商为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xxx37号,网址为××。
该《标贴》显示:“好耐佣HAONAIYONG晾衣架”标识,品牌为好耐佣,检验为合格,全国统一零售价为人民币438元,货号为HC-2,型号为标准中号玫瑰金。
该《宣传单》上有“好耐佣HAONAIYONG”标识,及“航母级品质系列产品”“好耐佣系列晾衣架”“专利号20142017xxxx.9,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090-xxxx,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xxx37号,网址××,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等内容。
原告请求保护保护权利要求1。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立式晾衣架,包括左、右晾衣架和左、右支撑脚,所述左、右支撑脚中间部分活动连接有折叠定位架,所述折叠定位架与左、右晾衣架之间铰接有左、右支撑架,其特征在于;
所述左晾衣架与左支撑脚分别固定连接在左内、外接头上,所述右晾衣架与右支撑脚分别固定连接在右内、外接头上,所述左外接头与右外接头之间通过螺栓相互铰接,所述左内、外接头以及右内、外接头分别通过处安装螺栓活动安装。
原告分解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立式晾衣架,包括左、右晾衣架和左、右支撑脚;
B.所述左、右支撑脚中间部分活动连接有折叠定位架;
C.所述折叠定位架与左、右晾衣架之间铰接有左、右支撑架;
D.所述左晾衣架与左支撑脚分别固定连接在左内、外接头上,所述右晾衣架与右支撑脚分别固定连接在右内、外接头上;
E.所述左外接头与右外接头之间通过螺栓相互铰接;
F.所述左内、外接头以及右内、外接头分别通过处安装螺栓活动安装。
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分解的技术特征,无异议。
到庭当事人就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原告的比对意见:一一对应。
比对结论: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的比对意见与比对结论与原告相同,但辩称使用“现有技术”。
到庭当事人就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抗辩证据2记载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两者解决目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解决的是承重量的问题,而对比文献解决的是折叠问题;
从可视部分看,被诉侵权产品有左外接头与右外接头之间通过螺栓相互铰接,而对比文献未见该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左内、外接头与右内、外接头分别通过穿装螺栓活动安装,而对比文献未见该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分左内、外接头以及右内、外接头,而对比文献对接头没有“内、外”的表述。
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对比文献的“铰链”是现有技术,对比文献的“铰链”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接头,不同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接头分了左、右两个接头,而对比文献没有分左、右两个接头,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其余技术特征一一对应。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2015年11月27日,本案专利权人由原专利权人胡金池,变更为现专利权人为胡x田和周剑锋。
现专利权人胡x田于2018年6月23日出具《声明》,放弃本案诉权及索赔权利。
无争点:“好耐佣HAONAIYONG”系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的标识;
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一对应,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深圳市汪林商贸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状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二是两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抗辩证据专利号ZL9523××××.1的对比文献,申请日为1995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17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08年7月4日,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时间要件,但该对比文献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左晾衣架与左支撑脚分别固定连接在左内、外接头上,右晾衣架与右支撑脚分别固定连接在右内、外接头上”“左内、外接头以及右内、外接头分别通过处安装螺栓活动安装”的技术特征,故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两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对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无争议,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交销售单据,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无运单号,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确认由其发货,故被告深圳市汪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与关联案件系同一专利权人就同一专利提起侵权诉讼依法获得判赔酌定数额标准应当统一,关联案件([2018]粤03民初3331号)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获得法院全额支持,按期缴纳专利年费是专利维持的前提条件,而本案专利两次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两次专利权终止,两次恢复登记,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未提交合理费支出单据,其他情节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原告合理支出费计算至赔偿损失数额内。
被告深圳市汪林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汪林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名称为“一种立式晾衣架”(专利号为ZL20082005xxxx.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剑锋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周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蓓人民陪审员 曹 堂 兴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娟(兼)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