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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圣恒食品有限公司苏恒超市一分店、青援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3民初764号
案件名称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圣恒食品有限公司苏恒超市一分店、青援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圣恒食品有限公司苏恒超市一分店;青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民初764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圣恒食品有限公司苏恒超市一分店,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北河东岸1号。

负责人:吴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军杰,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沂博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徐厚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玉柱,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来,该公司副总裁。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诉被告徐州市圣恒食品有限公司苏恒超市一分店(以下简称苏恒超市)、被告青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月2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被告苏恒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郜军杰,被告青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玉柱、孔祥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苏恒超市、青援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江中公司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苏恒超市、青援公司连带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制药集团)申请注册了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饼干等。

其后江中制药集团授权江中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

2017年11月6日,江中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江中公司推出的“猴姑”牌酥性饼干,经过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很短的时间内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产品销量长期领先排行榜前三名。

苏恒超市销售、青援公司生产的“猴菇”饼干、青援公司生产的“猴菇”八宝粥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江中公司的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苏恒超市辩称:1、其销售的“猴菇”饼干所使用的注册商标为“青援”,而非江中公司的“猴姑”商标,因此不构成侵权;

2、苏恒超市不知道系侵权商品,而且是从青援公司在徐州的经销商处购得,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援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江中公司的“猴姑”商标在字形、字体、字义上均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商标近似,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江中公司也连续三年未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江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江中制药集团获准注册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粥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2015年10月28日,江中制药集团江中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上述商标授权给江中公司使用,授权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江中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产出、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授权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

2017年11月6日,江中制药集团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了江中公司,并经国家商标局予以公告。

南昌龙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猴姑饼干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销售金额为2亿5千多万元,广告费用支出为1亿1千多万元。

同时江中公司为了宣传“猴姑”品牌,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全国多家电视台、网络媒体进行了广告投放,上述两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8年3月5日,江中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苏恒超市处购买了饼干两箱,该饼干在包装箱上突出使用了“猴菇”标识,生产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

2018年4月9日,江中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杨店镇的“白石联华超市”处购买了两包饼干,该饼干在包装的突出位置使用了“猴菇”标识,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

2018年6月29日,江中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旧城镇“福连家购物中心”处购买了饼干四袋,该饼干在包装的突出位置使用了“猴菇”标识,其中两袋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2日,另外两袋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1日。

2018年3月14日,江中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山东省日照市“新宇超市棋山店”购买了八宝粥一箱,该八宝粥在包装箱、包装瓶上多次突出使用了“猴姑”标识,生产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

青援公司认可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均由其生产,亦认可苏恒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青援公司在徐州的经销商处购得,但认为其中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构成重复起诉,不应获得支持,其余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也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江中公司认为青援公司生产销售的饼干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曾于2017年9月12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同一天依法作出了(2017)苏03民初269号调解书。

青援公司按约支付了上述调解书中约定的赔偿款12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苏恒超市、青援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江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两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苏恒超市、青援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江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福连家购物中心”销售、青援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钙奶饼干与青援公司生产的八宝粥,均多次使用了“猴菇”标识,与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因此被控侵权饼干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青援公司主张江中公司连续三年没有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但江中公司在2016年2月仍然通过河南电视台安徽广播电视台、江苏省广播电视台、中央电视台等媒体投放广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宣传,再结合江中公司提供的“猴姑”饼干包装盒图片、南昌龙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能够证实江中公司在三年内实际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因此青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江中公司主张的其他被控侵权产品,因生产时间确实早于(2017)苏03民初269号调解书的时间,构成了重复起诉。

故江中公司针对生产日期在2017年11月29日之前的被控侵权产品,主张青援公司构成侵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苏恒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亦多次使用了“猴菇”标识,与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苏恒超市的行为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针对苏恒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因本院已在(2017)苏03民初269号调解书在青援公司、江中公司之间间进行了解决,所以青援公司无需对此承担侵权责任,但这并不妨碍苏恒超市承担销售者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苏恒超市、青援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苏恒超市销售侵害江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苏恒超市不知道其销售的饼干系侵害江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青援公司处购得,青援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苏恒超市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青援公司生产销售的八宝粥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在(2017)苏03民初269号调解书生效后,青援公司仍继续生产、销售侵害江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饼干,属重复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鉴于江中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且没有相应的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青援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依法确定:青援公司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圣恒食品有限公司苏恒超市一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援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青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青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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