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5民初13039号原告:四川智爱电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3。
法定代表人:王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欢,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高新南四路与科技南八路交汇处泰邦科技大厦2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XY。
法定代表人:刘志江,总经理。
被告:深圳前海富甲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E。
法定代表人:张石原,总经理。
被告:郭子成,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旭凡,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智爱电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侠公司)、深圳前海富甲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甲公司)、郭子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一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喻湜、人民陪审员蔡宝妮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夏欢,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代旭凡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2011SR045818,软件全称:智爱黄金珠宝虚拟网店实体店一体化零售系统V1.0”;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
3、判令三被告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给原告所带来的恶劣影响;
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8万元;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独立拥有软件“智爱黄金珠宝虚拟网店实体店一体化零售系统V1.0”(下称“金算大师”)的完整著作权。
2017年,原告与被告富甲公司之间就黄金珠宝行业相关服务的合作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合作公司,原告向合作公司提供“金算大师”软件并授权开放源代码。
在原告按约交付“金算大师”软件源代码给合同约定的代理人即被告郭子成(系被告富甲公司的股东之一)后,双方就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由始至终并未成立合同约定的合作公司。
2017年9月11日,“诸葛到店”在网上开始供下载,显示开发商为被告金侠公司。
2017年9月始,被告富甲公司公开发布、宣传其所有一款所谓“诸葛到店”的软件。
后原告发现“诸葛到店”与原告“金算大师”系相同软件,被告金侠公司系被告富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被告金侠公司及被告富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络上向公众提供并传播涉案软件,侵害了原告软件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金侠公司亦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被告郭子成与被告金侠公司及被告富甲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三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大,侵权情节程度严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侠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提供其“智爱黄金珠宝虚拟网店实体店一体化零售系统V1.0(简称‘金算大师’)”的详细信息,无法证明金算大师与被告金侠公司的诸葛到店系相同软件。
二、被告金侠公司的诸葛到店与原告2011年版、2017年版的金算大师存在巨大差异:1、诸葛到店2017年9月版本同金算大师比对,两款软件在首页的功能及设计风格、底部导航的功能布局、工作台页面对功能点的归类方式、商城的用途、用户日常使用的“开单页”功能布局、同一“我的”导航按钮进入的界面功能等方面完全不同;
2、诸葛到店2018年6月版本同金算大师比对,两款软件在开启启动页面、首页的功能及设计风格、登录页面的操作方式及页面元素风格、门店用户实际使用的功能等方面完全不同,此外营销板块,诸葛到店软件有更多独创性功能。
三、即使被告金侠公司使用了原告的金算大师计算机软件,也是原告授权被告金侠公司合法使用的。
四、被告金侠公司已经停止使用9月版的诸葛到店软件,也未使用金算大师软件。
五、即使被告金侠公司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
被告富甲公司和被告郭子成共同辩称,两被告未实施使用原告软件,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原告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30949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软件名称为“智爱黄金珠宝虚拟网店实体店一体化零售系统[简称:智爱黄金珠宝虚拟网店实体店一体化系统]V1.0”,著作权人为原告,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1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1SR045818。
原、被告双方均将该软件称为“金算大师”。
原告(乙方)曾与被告富甲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就共同投资成立仅从事与黄金珠宝行业相关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等事宜达成协议。
其中,第一条为成立合作公司,主要约定了双方一致同意在广东省注册成立一家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认缴),其中甲方持有70%的股权,乙方持有30%的股权,双方同意指定被告郭子成作为代理人,代理双方办理公司登记备案等一切与公司设立有关之事宜,以及在合作公司注册成立前代理合作公司完成相关的合作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相关资料、源代码的接收保管等。
第二条为双方权利义务,甲方的其中一项义务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为乙方提供300万元合作借款,借款分两期交付,第一期100万元于本协议及其相关协议签订生效并完成股权质押及知识产权质押手续后交付,第二期200万元,于乙方完成本协议第2.2条约定之义务后并且合作公司在编人员完成全部源代码交割验收、确认软件运营环境且正常使用后交付。
协议第2.2条约定了乙方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在第一期合作借款交付完毕5工作日内向合作公司提供其开发的金算大师软件,并对合作公司授权开放全部功能的源代码,并授权许可合作公司在黄金珠宝零售行业应用范畴内,可以对源代码进行修改、调整、复制和传播等权利(合作公司对源代码的定制修改部分,知识产权属于合作公司,未修改部分属于乙方公司),并为合作公司提供软件系统初始化数据及存量数据,提供开发软件周边的配套硬件设备,导入乙方现有研发团队服务支持,软件相关的产品文档、技术资料、培训材料及客户数据等。
此外,双方在《合作协议》中,还对声明和保证、知识产权、保密、特别约定、违约责任、协议的解除或终止、法律的适用和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该《合作协议》附件一为《“金算大师”软件详情》,内容为“软件名:金算大师,软件著作权名称:智爱珠宝虚拟网店实体店一体化零售系统,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309492,著作权人:四川智爱电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说明:‘金算大师’软件是基于乙方公司持有的‘智爱珠宝虚拟网店实体店一体化零售系统’”。
《合作协议》附件二为《软件源代码交割清单》,内容为“1、‘金算大师’软件安卓、iOS客户端全部功能的源代码。
2、‘金算大师’软件门店PC管理端源代码,包括门店在PC端的进货管理以及其他管理功能。
3、‘金算大师’软件服务端及PHP源代码,包括信息中心、门店经营管理、采购中心、仓储中心、销售终端、客户营销、数据平台、安全中心的全部功能以及购物车、有料、寻料功能模块的全部功能。
4、‘金算大师’软件运营后台由乙方提供加密的源代码服务,以保证合作公司能在管理终端对门店进行管理授权、数据统计查看等,并对后续源代码修改提供支持。
5、‘金算大师’软件系统初始化数据以及存量数据”。
2017年7月28日,案外人唐才国代表被告富甲公司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恒的账户转账100万元。
2017年8月8日,原告依据前述《合作协议》向被告郭子成交付了协议第2.2条约定的源代码及相关技术资料,已交付的内容包括:金算大师APP客户端源代码、金算大师业务系统源代码、金算大师运营平台、金算大师使用教程、金算大师开发需求文档、金算大师移动打印硬件,未交付的内容包括:金算大师客户存量数据导入(未导入包括全部会员列表、会员信息、门店列表、门店信息、员工列表、使用情况、门店进销存数据、门店套餐、门店来客列表以上数据表中的数据)、金算大师运营平台打印相关服务(还未部署在合作公司服务器,包括长连接服务器、web端设备控制台,需要部署跑通)。
2017年9月13日,被告富甲公司向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恒发送了一份《工作联系函》,被告富甲公司在该函中称经指定代理人被告郭子成多次要求,但原告仍未提供注册合作公司所需相关资料,故指定代理人被告郭子成办理了被告金侠公司注册相关手续,并由富甲公司暂时持有100%股权,在原告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完成认缴出资义务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之前,被告富甲公司代原告持有合作公司30%的股权。
经查,被告金侠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万元,被告富甲公司是被告金侠公司的唯一股东。
另查,被告富甲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3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子成是被告富甲公司的股东之一。
被告金侠公司提交了一份《软件著作权许可协议》,该协议落款甲方处有被告金侠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志江的签名,乙方处有原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恒的签名,协议内容为鉴于原告与被告富甲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成立了合作公司被告金侠公司,原告以普通方式许可被告金侠公司实施其所拥有的包括“智爱黄金珠宝虚拟网店实体店一体化零售系统[简称:智爱黄金珠宝虚拟网店实体店一体化系统]V1.0”在内的软件著作权。
该《软件著作权许可协议》中多处内容为手写,其中包括甲方即被告金侠公司的主体信息。
原告与三被告均确认,原告系在填入手写内容之前在该《软件著作权许可协议》签名盖章,将该部分空白的《软件著作权许可协议》交给三被告,被告金侠公司填入主体信息和手写内容后再签名盖章。
2017年12月27日,国家版权局颁发了软著登字第232089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软件名称为“诸葛到店iOS端软件[简称:诸葛到店]V1.0.1”,开发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7年11月5日,著作权人为被告金侠公司,登记号为2017SR735615。
2018年7月18日,国家版权局分别颁发了软著登字第2892110、2892119、2892318号三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软件名称依次为“诸葛到店Android端软件[简称:诸葛到店]V1.1.0”、“诸葛到店web端软件[简称:诸葛到店]V2.6.1”、“诸葛风控管理软件[简称:诸葛风控]V1.0.1”,开发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7年12月28日,著作权人均为被告金侠公司,登记号依次为2018SR563015、2018SR563024、2018SR563223。
原告提交的(2017)成证内经字第29566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9月14日时,www.pgyer.com/V2gP网站上提供一款“诸葛到店”iOS版本软件下载,版本为1.0.0,最初历史版本为2017年9月11日上线,该软件为一款黄金珠宝管理软件。
原告提交的(2018)川成证经字第13900号《公证书》显示:1、2018年6月20日时,富甲集团网站(××)上提供“诸葛到店”软件的iOS版本和安卓版本的下载;
2、“酷传”网站上统计的“诸葛到店”安卓版软件的累计下载量为12476次;
3、2017年9月15日,用户“闲云囧人”在优酷网上传了名为“珠宝产业互联网平台之路_富甲CEO周劲峰3”的视频。
原告提交的(2018)川成证字第13901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6月20日时,苹果手机的APPSTORE中可以下载“诸葛到店”IOS版软件,应用宝软件和小米手机的应用市场中可以下载“诸葛到店”安卓版软件,前述“诸葛到店”IOS版软件和安卓版软件署名的开发者均为被告金侠公司,其中“诸葛到店”IOS版软件的最新版本为1.1.0版,而“诸葛到店”安卓版软件的最新版本为1.1.1版,更新时间为2018年5月7日。
三被告确认,前述“诸葛到店”软件由被告金侠公司提供,但认为被告金侠公司享有著作权。
庭审中,三被告确认2017年9月份的诸葛到店1.0版本是在原告的软件基础上借鉴的,三被告认为被告金侠公司现在使用的版本已经是2018年7月份升级到最新的诸葛到店1.1.1版本,已经更新了5代,与原告提交的比对图的差别已经很大了。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制作的诸葛到店软件与金算大师软件运行界面的对比截图;
2、被告富甲公司的宣传资料,上有诸葛到店软件的介绍;
3、诸葛到店软件的VIP卡;
证据1-3以共同证明本案符合接触加实质性近似的构成要件,三被告系共同侵权;
4、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5、部分金算大师软件经销、门店合同;
6、成都金企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
7、情况说明,系原告和成都金企联盟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说明两企业具有关联关系;
证据4-7以共同证明原告的金算大师软件在黄金珠宝业内有一定影响力,软件著作权本身价值较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较大;
8、代理费发票一张及委托代理合同,金额为45000元;
9、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5400元;
10、差旅费发票九张,金额共计4065.41元;
11、住宿费发票一张及电子票据行程单一张,金额共计1890元;
证据8-11以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被告对证据1中诸葛到店软件的截图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金算大师软件截图的真实性不清楚;
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服务方并非是原告;
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律师费过高;
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住宿费偏高。
以上事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合作协议》、《交付确认书》、企业信用报告、(2017)川成证经字第29566号《公证书》、(2018)川成证经字第13900、13901号《公证书》、《工作联系函》、转账电子回执、《软件著作权许可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办理了“智爱黄金珠宝虚拟网店实体店一体化零售系统[简称:智爱黄金珠宝虚拟网店实体店一体化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是该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软件即为原、被告双方所称的“金算大师”软件,本院亦予以确认。
三被告认为被告金侠公司是依据原告与被告富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而成立的合作公司,有权使用原告的金算大师软件,且三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2017年9月份的诸葛到店1.0版本是在原告的软件基础上借鉴的,结合原告提交的诸葛到店软件和金算大师软件运行界面的比对图,可以认定被告金侠公司的诸葛到店软件是在原告的金算大师软件的基础上修改而来。
对被告金侠公司是否有权使用原告的金算大师软件,本院予以评判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富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富甲公司成立合作公司,合作公司可以依据协议约定的条件获得金算大师软件的源代码,并可以对源代码进行修改,调整,复制和传播等。
而被告金侠公司是被告富甲公司设立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被告金侠公司中并不占有股份,故被告金侠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公司,不能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享有原告的金算大师软件相关权利;
第二,虽然被告富甲公司向原告发送过《工作联系函》,称是在原告经催告未提交资料的情况下,才先行注册成立了被告金侠公司,并由被告富甲公司代原告持有被告金侠公司的股份,但在原告实际持有被告金侠公司股份或者确认被告金侠公司系依据《合作协议》约定成立的合作公司之前,并不能认为被告金侠公司依据《合作协议》获得了使用原告的金算大师软件的授权;
第三,对于原告签署的部分空白《软件著作权许可协议》,鉴于原告在签署该《软件著作权许可协议》时明确的意思表示是将金算大师软件授权给《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公司使用,在被告金侠公司并非《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公司的情况下,被告金侠公司在该部分空白的《软件著作权许可协议》签章的行为,亦不能认为获得了原告的授权。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金侠公司修改原告的金算大师软件获得诸葛到店软件的行为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富甲公司在明知被告金侠公司并非《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公司,获得原告授权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上提供诸葛到店软件的下载,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同时,被告富甲公司是被告金侠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侠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富甲公司应当对被告金侠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郭子成在本案中接收金算大师软件、将该软件交给被告金侠公司是履行原告与被告富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行为,被告金侠公司最后是否会因为原告接受被告富甲公司代持的股份而成为合作公司不受被告郭子成控制,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郭子成存在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子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定为100000元。
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达8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关于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本案实际进行了公证取证并聘请了律师进行诉讼,且原告的代理人在深圳市外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4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恶劣影响,故对要求被告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给原告所带来的恶劣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侠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富甲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四川智爱电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智爱黄金珠宝虚拟网店实体店一体化零售系统[简称:智爱黄金珠宝虚拟网店实体店一体化系统]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金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智爱电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金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智爱电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四、被告深圳前海富甲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金侠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四川智爱电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侠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前海富甲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一粟审 判 员 喻 湜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