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终19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A区燕山路东段17号。
法定代表人:郭佩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郭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中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大成(郑州)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伟,北京大成(郑州)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争议在于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发明专利权。
对于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侵权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兰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视频资料用于证明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使用了“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发明专利用于煤矿井下瓦斯抽放作业,但其提交的证据及视频资料中技术方案不完整,不能覆盖涉案发明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辽宁兰特公司也无其它证据能够印证被控技术方案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据此驳回辽宁兰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致使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90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