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5188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秀琴礼品行,经营场所郑州市**大学路****楼。
经营者:王秀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堂,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秀琴礼品行(以下简称秀琴礼品行)(经营者王秀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被告秀琴礼品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纳爱斯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的生产企业,享有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1999年12月29日,该“雕”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原告生产的“雕”牌洗衣粉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经过多年发展和品牌建设,原告产品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市场声誉极高,深受消费者认可。
原告现发现,被告处销售的纳爱斯“雕”牌透明皂,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假冒透明皂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产品的评价和认可度,对原告的产品形象和市场地位造成了致命性打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秀琴礼品行答辩称:1.没有卖假货;
2.原告打假应当找源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6708号“雕”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洗衣粉,清洁、去渍用制剂,鞋油,牙膏,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
2003年4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纳爱斯公司,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18年8月13日,纳爱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鹏宏向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侵害纳爱斯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8月15日,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的公证员游某及工作人员王万岳随同马鹏宏来到郑州市二七区建设路与大学路交叉口医学院立交桥向南50米左右路西的“河医超市”,店内证照显示经营者为王秀琴。
马鹏宏在该店铺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印有“雕牌”字样的净爽青柠透明皂两块,共花费8元,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该店铺门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所购商品由公证员保管。
2018年8月19日,公证员游某、工作人员王万岳及代理人马鹏宏在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将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将上述两块肥皂中标注为“11-1”的一块进行了封存,标注为“11-2”的一块交由马鹏宏带回厂家进行鉴定,上述过程由公证员游某及工作人员王万岳全程见证。
2018年9月24日,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18)豫洛鼎证内经字第5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所附微信支付界面截图显示:转账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19:34:07,收款人为“王秀琴(**琴),金额8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河医超市”店铺外观及两块“雕”牌透明皂。
所购物品由纳爱斯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辩称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公证书载明的涉案物品的取得、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完成,被告虽然否认,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的证据,故本院对涉案物品系由被告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雕?”牌净爽青柠透明皂,包装显示生产企业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该公司的产品,与原告公司正品的区别在于:1.产品背面有三道凸起,正品三道凸起高度相同,被控产品中间一道凸起相对于两侧凸起较低;
2.产品侧面的凹槽,正品凹槽比较圆润、光滑,被控产品凹槽棱角分明,且凹槽较深。
以上事实有(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393号公证书载明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以及(2018)豫洛鼎证内经字第57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产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秀琴礼品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秀琴,注册日期为2001年5月2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公司依法取得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秀琴礼品行销售的透明皂使用的“雕”文字标识与纳爱斯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86708号“雕”商标相同,且经当庭进行真伪鉴别,涉案透明皂系假冒纳爱斯公司的产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秀琴礼品行销售假冒纳爱斯公司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纳爱斯公司要求秀琴礼品行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秀琴礼品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较长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秀琴礼品行(经营者王秀琴)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秀琴礼品行(经营者王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秀琴礼品行(经营者王秀琴)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