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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艾知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阳鸿富艾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2647号
案件名称江苏艾知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阳鸿富艾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艾知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阳鸿富艾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2647号原告:江苏艾知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鸿富艾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艾知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知道公司)与被告南阳鸿富艾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知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鸿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知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鸿富公司:1.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艾灸贴产品的方式侵害原告艾知道公司专利号ZL20163051××××.7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的艾灸贴产品;

2.赔偿原告艾知道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艾知道公司的股东张华东专注于研究和设计艾烛产品,基于自主研发的自贴型艾绒贴产品,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一项名称为“便携式艾灸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3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1××××.7。

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艾知道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取得许可独占实施该专利技术,并约定发现第三方侵权时由原告艾知道公司进行维权。

被告鸿富公司大肆制造并在阿里巴巴网店上大肆销售、许诺销售艾灸贴产品,2018年7月,艾知道公司在上述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涉案侵权的艾绒贴产品,并对此进行了公证保全,经对比,该艾绒贴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便携式艾灸器”专利相近似,侵犯了原告艾知道公司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

原告艾知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艾知道公司的股东张华东享有涉案专利权。

2.专利年费收据,证明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艾知道公司取得独占实施许可,享有起诉权。

4.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专利权稳定。

5.(2018)深南证字第17296号公证书(网络购物确认)。

6.(2018)深南证字第17300号公证书(收货)。

证据5、6证明被告鸿富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艾绒贴产品。

7.订单详情单。

证明被告鸿富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艾绒贴产品。

8.公证费发票及订票信息单,证明原告艾知道公司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鸿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张华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便携式艾灸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3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ZL20163051××××.7。

2018年7月12日,艾知道公司缴纳该专利年费90元。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人体手部、腿部、肩周、腰背等各部位的艾灸保健;

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本品为柱状结构,左视图、右视图与后视图相同,故省略。

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便携式艾灸器”的外观设计整体呈圆柱体,底部为直径比圆柱底部略大的圆形薄片底座,底座与圆柱体连接处有一个半圆形通气孔,圆柱体内艾绒柱略高于圆柱体,形成凸起,凸起中间有圆形凹陷。

因张华东申请,2017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张华东与艾知道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艾知道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许可使用期限至2027年3月9日,该合同费用总额为10万元。

2018年7月2日,艾知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以下简称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随李龙飞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海晖大厦金山阁丰巢快递柜,李龙飞在快递柜输入取件码后收取了快递单号为3953020359520的邮包,并将邮包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对邮包的密封性进行检查,包裹密封完整,检查无异常后,公证员和某人员将邮包带回南山公证处,在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将该邮包拆开取出物品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封存、拍照结束后上述封存物品由李龙飞取走保管。

对上述过程,南山公证处出具(2018)深南证字第1730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李龙飞收取邮包的过程是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十二张,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邮包上粘贴的快递单显示的寄件人信息为:“刁文0377-67098677133××××7561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杨官营4路公交站牌南阳鸿富艾制品有限公司”,收件人信息为“李先生139××××****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南油海晖大厦银波阁北侧走廊丰巢、格格快递柜(代收)”。

2018年7月2日,艾知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向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李龙飞操作南山公证处的电脑,删除浏览器浏览记录后,进入××,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对指定的相关页面分别进行截图,并粘贴在新建的“新建DOC文档”中。

以上操作过程由“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进行屏幕录像并命名为“录像1”,“录像1”和新建DOC文档一同被保存至“20180702鸿富”文件夹中并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一张存于南山公证处,另外二张光盘分别装袋附入公证书。

对上述过程,南山公证处出具(2018)深南证字第1729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实时截屏页面七页系李龙飞实时截屏后由南山公证处打印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打印页面显示,打开网站××,输入用户名及密码登陆后,“1688买家工作台”页面中“交易”标签下,显示有“订单号:168090499936172172”,该订单号的订单信息显示,“供货商:南阳鸿富艾制品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鸿富艾制品”,“支付宝账户:185********”,“手机:133××××****”,“电话:86-0377-67098677”,“收货人:李先生”,“手机:139××××****”,“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南油海晖大厦银波阁北侧走廊丰巢、格格快递柜(代收)”等。

货品名称为“艾艾贴艾灸热敷贴艾草热疚贴宫寒家用随身灸艾草温灸贴30粒艾灸贴颜色:30壮/盒规格:均码货号:艾灸贴”,单价“36.00元/盒”,数量“1”,货品状态“已确认收货”。

页面标题显示为“鸿豫堂南阳鸿富艾制品30年艾制品加工销售专业厂商手机:133××××****电话:86-0377-67098677艾叶艾条艾绒艾柱艾灸套盒精油液体gao药”(以下简称“南阳鸿富艾制品”)的阿里巴巴网店“供应产品”页面显示,“艾艾贴艾灸热敷贴艾草热疚贴宫寒家用随身艾草温灸贴30粒艾灸贴”产品价格为“1-99盒¥36.00元”、“100-999盒¥28.00”元、“≥1000盒¥20.00元”,“成交评价30天内171盒成交0条评价”。

“南阳鸿富艾制品”阿里巴巴网店“艾艾贴艾灸热敷贴艾草热疚贴宫寒家用随身艾草温灸贴30粒艾灸贴”产品“详细信息”左侧显示,“南阳鸿富艾制品有限公司联系方式陈稳(销售部总经理)电话:86-0377-67098677移动电话133××******”。

产品“详细信息”下方显示有“厂区环境”、“仓库储存”、“生产车间”、“手工卷制”、“标准化工厂展示”、“艾绒加工”、“分装艾绒成品”等图片,并配有文字“公司为自主生产型工厂,加工艾绒、艾条、艾灸等系列产品,可为不同需求客户提供艾制品加工定制”;

“南阳鸿富艾制品”阿里巴巴网店“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公司名称:南阳鸿富艾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中国河南南阳广武东路杨官营村等。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包装箱内为“艾灸贴”一盒,盒内有30粒艾灸产品,该艾灸产品的外观整体呈圆柱体,底部为直径比圆柱底部略大的圆形薄片底座,底座向外延伸有一较小的半圆形,圆柱体下部略靠近圆形薄片底座部位有一较小的圆形通气孔,圆柱体内艾绒柱略高于圆柱体,形成凸起,凸起中间凹陷处有一小山形凸起。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注任何生产者信息。

另查明:1.南阳鸿富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2日,注册资本80万元,经营范围为艾草种植、技术推广、农副产品加工、销售;

艾制品、艾灸器具加工、销售;

一二类医疗器械销售;

电子产品销售。

2.艾知道公司提交(1)公证费票据二张,金额共计1600元;

(2)订票信息单二张,金额共计1705.5元,拟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张华东依法取得ZL20163051××××.7号“便携式艾灸器”外观设计专利,并在专利保护期内缴纳了年费,其专利权合法有效。

艾知道公司经张华东许可,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鸿富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艾灸贴,属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结构相同,仅圆柱体上通气孔的位置及形状、艾柱顶部的形状略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向外延伸有一小的半圆形,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判断,上述差别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别,因此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落入“便携式艾灸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艾知道公司对涉案“便携式艾灸器”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使用权。

被告鸿富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属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艾知道公司要求被告鸿富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艾知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鸿富公司库存有侵权产品,故其要求被告鸿富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艾知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鸿富艾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630511595.7号“便携式艾灸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阳鸿富艾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艾知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艾知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江苏艾知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南阳鸿富艾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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