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99号 原告:郁鹤松,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霏,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佳一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忠门镇秀田村秀山**。
法定代表人:林志敏。
原告郁鹤松与被告莆田市佳一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一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郁鹤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佳一佳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郁鹤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佳一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ZL20133000××××.9的侵权产品;
二、佳一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三、佳一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ZL20133000××××.9号淋浴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5日。
该外观设计系原告投入巨大人力、财力、物力,经过多年刻苦研发取得的智力成果,是原告的巨大无形财产,为原告及其经营的公司开拓了广阔的市场前景。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京东网络平台上擅自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及时做出公正判决。
佳一佳公司未作答辩。
郁鹤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201330004758.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第201330004758.9号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费记录;
3.第20133000475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是涉案外观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状态稳定、有效。
4.2018年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171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及未拆封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佳一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佳一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如下:郁鹤松所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8日,郁鹤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淋浴器”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6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0××××.9。
根据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是立体参考图。
2017年8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深圳市商标协会(以下简称该协会)依照郁鹤松的申请,于2018年9月27日对京东网佳一佳户外专营店进行可信时间戳购买取证,在收到货物后对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并于2018年10月17日登录京东网对整个确认收货过程进行截屏。
该协会将上述文件保存为原始证据包(4份电子证据),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系统进行了时间戳申请(4份时间戳文件)。
根据上述电子证据,莆田市佳一佳贸易有限公司在京东网(×××.com)上经营“佳一佳户外专营店”,并在该店销售“户外淋浴器USB充电车载便携野外洗澡租房工地露营花洒喷头”产品。
原告的委托人在该店购买了上述产品,并支付了货款218元,并通过邮件寄送至该协会。
该协会收到快递后对包裹进行了封存、拍照。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该网店销售的“户外淋浴器”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完全相同。
另查明,佳一佳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成立并经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核准,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至2067年3月22日,登记状态为存续,法定代表人为林志敏,经营范围包括:通过实体店及互联网销售:数码产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体育用品、办公用品、电子产品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郁鹤松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在案证据可以推定,佳一佳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确与涉案专利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属于相同产品,故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佳一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郁鹤松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以及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侵权损失或获利的证据,本院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规模以及郁鹤松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佳一佳公司赔偿郁鹤松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被告佳一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佳一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郁鹤松“淋浴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00××××.9)的产品;
二、莆田市佳一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郁鹤松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郁鹤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郁鹤松负担600元,莆田市佳一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人民陪审员 林 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振云 书 记 员 卢雅玲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