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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米业协会与南岸区富川粮油批发部湖北天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渝05民初3896号
案件名称仙桃市米业协会与南岸区富川粮油批发部湖北天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仙桃市米业协会;南岸区富川粮油批发部;湖北天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5民初3896号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290045854501291。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林,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岸区富川粮油批发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爱心市场**门面。

经营者:李信,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湖北天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赵家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5MA4913EJ0F。

法定代表人:张志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华,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以下简称仙桃米业协会)与被告南岸区富川粮油批发部(以下简称富川粮油批发部)、湖北天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谷粮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桃米业诉讼请求:1、判决富川粮油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判决天谷粮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3、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4、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仙桃市米业协会是第**“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仙桃香米”系产自于湖北省仙桃市的大米,“仙桃香米”作为地理标志由当地独特的人文环境与地理环境所决定。

“仙桃香米”历史悠久,早在清光绪甲午年,仙桃就以出产香米闻名。

史书记载:“米莹晶如玉,作饭甚香美。

稻米以仙桃为最,谓之‘仙桃香米’。

”但是由于没有商标保护,导致“仙桃香米”市场混乱屡遭仿冒,真正符合“仙桃香米”质量的产品不到20%,极大损害了仙桃香米的市场声誉。

为维护“仙桃香米”的品牌声誉,制止侵权行为,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08年11月3日向国家工行行政管理总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涉案商标于2009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截止)。

目前,经过原告近十年的品牌经营与管理,原告先后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规范。

仙桃香米已经广泛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了中国家喻户晓的大米品牌。

二、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走访,原告在富川粮油批发部经营的超市中,发现大量袋装的标注有“仙桃王香米”字样及桃子图案的大米产品正在销售,这些产品质量差、包装简陋、价格低廉,完全不符合涉案商标对产品品质要求,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原告随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重量为9.5公斤/袋,单价45元,外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商为天谷粮油公司湖北天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地址为: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产地为:湖北省襄阳市。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产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的来源,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三、富川粮油批发部是一家从事粮油批发和零售的店铺,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厂家地址及产地均为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而非仙桃市,这足以使富川粮油批发部辨明所售产品为假冒他人商标的产品,而富川粮油批发部仍然坚持大量地长时间地销售该侵权产品,足以证明其侵权的主观恶意较大,给原告的商标商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天谷粮油公司位于襄阳市谷城县,邻近原告所在的仙桃市,该二市处于同一地域且同为大米主要产区,天谷粮油公司作为大米生产加工型企业,对原告的商标应当明知,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极大;

另一方面,天谷粮油公司生产规模大,注册资本为1000万,其生产的侵权产品销售到全国多个省市,获利极大,相应地,也严重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此外,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质量不合格,大米口感较差,商品评价不高,也严重损害了原告商标的声誉。

最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较大的合理费用,包括为此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差旅费等,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

天谷粮油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仙桃香米”地理商标作为地理标志使用,是用来证明大米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原告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护证明商标为核心,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二、天谷粮油公司产品包装使用的是自己核准注册商标的商标“江雁”,且在包装袋上方位置醒目的展示使用。

同时,包装袋注明了产地:湖北省襄阳市。

天谷粮油公司使用的注册上商标和产品产地注明,都不存在对原告“仙桃香米”的侵犯,即未使用其地理商标或与其地理商标近似的商标,也未标注产品是来自仙桃的大米。

天谷粮油公司外观专利主视图另一个使用标识“仙桃王”,仅仅是一个品牌称呼,并不能当然的联想到产地和具体产品,这与地理商标“仙桃香米”有着本质区别,不构成近似或者侵害。

“桃子”的图片更不具有商标的识别意义,仅是别具一格的装饰罢了。

“香米”字样则是产品通用名称,谈不上侵害使用。

三、天谷粮油公司承认原告申请注册的仙桃香米地理商标的真实、合法,但对于其所自诩的“成为中国家喻户晓的大米品牌”,却未能详实举证,其所谓的影响力、美誉度市缺乏事实依据的。

对此,天谷粮油公司并不认同。

因为天谷粮油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天谷粮油公司不存在任何赔偿问题。

富川粮油批发部辩称,我的上家是重庆吉家粮油有限公司,不知道案涉商品是侵权商品,且已经停止了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仙桃米业协会于2009年8月14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

重庆市国信公证处(2018)渝国证字第1530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爽于2018年8月22日向重庆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保全。

当日,公证处的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贺世胜与王爽一道来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1-35标识为“富川粮油”的门店,在该门市内,王爽向销售人员购买标有“仙桃王香米”的大米一袋,用微信支付金额共计人民币45元,对支付结果当场手机截图一张。

而后,公证人员用手机对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1-35标识为“富川粮油”的门店所处位置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的上述“仙桃王香米”进行了封签,公证人员又对封签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上述所有经封签的商品交由王爽保管。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查看重庆市国信公证处(2018)渝国证字第15308号公证书所附实物,该实物包装上贴有加盖公章的重庆市国信公证处的封条,实物包装正面的顶部中间有用较小号字体标注的江雁商标字样及图案,包装正面上部有较大字体显示“仙桃王”字样,中间配有带叶子的双桃图案,下部有较大字体显示“香米”字样,正面底部印有“湖北天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包装袋的反面腰部印有“仙桃王”字样,下部显示“食品名称:仙桃王香米公司名称:湖北天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电话:0710-731****”。

另查明,富川粮油批发部成立于2013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粮油)批发兼零售(按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和期限从事经营)。

天谷粮油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5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大米生产、销售。

粮食收储、销售。

植物油精炼、油料作物收购、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普通货运。

货物装卸、搬运。

(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再查明,南岸区富川粮油批发部的经营者李信向法院举示了其向重庆吉佳粮油有限公司进货江雁仙桃王香米的单据,原告仙桃米业协会对这一事实无异议。

天谷粮油公司就案涉仙桃王香米的包装袋于2018年8月10日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赔偿责任及数额如何确定?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仙桃米业协会所持有的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标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原告的商标为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文字部分为“仙桃香米”,图形为两个带叶子的桃子,天谷粮油公司、富川粮油批发部分别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仙桃王”“香米”字样及相应的双桃图案标志,与涉案证明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认,故生产、销售涉案大米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天谷粮油公司认为大米包装袋上使用的文字及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谷粮油公司虽然就案涉包装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但授权公告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远远晚于原告注册商标被核准的时间,不构成在先权利。

但鉴于富川粮油批发部仅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且侵权商品包装上有完整的商品信息,且提交了合法了进货清单,在庭审质证中,天谷粮油公司对于案涉商品属于自己公司生产的产品并未提出异议,富川粮油批发部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被告将库存大米商品除去“仙桃王”、“香米”等近似标识或更换包装袋后再另行销售并不会导致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继续受到侵害,且原告方也未举证证明库存商品的存在,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均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价格、并酌情考量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天谷粮油公司、富川粮油批发部的各自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天谷粮油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富川粮油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岸区富川粮油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湖北天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湖北天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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