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幸福万家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北街16号新基业商贸中心8-9栋1-3层。
法定代表人:袁北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清,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婷,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江市幸福万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万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福万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康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康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幸福万家公司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字样系经案外人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并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幸福万家公司并没有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
幸福万家公司在超市宣传单、横幅、塑料购物袋等均是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并未单独使用“大润发”字眼引发公众产生混淆。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突出使用大润发中文字样”系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康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康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幸福万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幸福万家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幸福万家公司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幸福万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5091186号商标注册证,对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第5091186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7日,第5091186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康成公司。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康成公司还提交了(2015)沪知民初字第731号民事一审判决书和(2016)沪民终409号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康成公司经营及获奖、知名度情况。
2017年12月7日,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贺文华来到广东省××新区平冈大润发时代广场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贺文华在该超市消费人民币共185.90元,取得电脑小票2张,宣传单1张。
该超市公证人员表示发票暂不能开具,可随后寄出。
公证员对该超市的外观情况及超市的相关装潢情况进行了拍照。
2018年2月27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21807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粘连的票据复印件、宣传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对上述超市的外观、内部相关装潢、所购相关商品及所获取的相关物品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封存的物品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上述保全过程与事实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公证书所附编号为NO51842013的发票上加盖有“阳江市幸福万家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为185.9元;
公证书所附的POS签购单里面商户名为“阳江市幸福万家商贸有限公司”。
康成公司为此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1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经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营业期限为2015年7月9日至2065年7月8日。
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对超市投资、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的零售、糕点类食品(含裱花蛋糕)制售、热食类食品制售、保健食品、珠宝首饰、童车、童床、日用品、劳保用品、化妆品、针织品、纺织品、服装、工艺礼品、鞋帽、箱包、五金产品、鲜花、手机、家用电器、生鲜食用农产品的销售。
2016年10月18日,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甲方)与袁北江(乙方)签订《加盟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乙方需向甲方保证有用于加盟超市经营的商用场所,该商业场所面积必须达到2600平方米(管理用房和仓库等辅助用途面积除外);
乙方在办理的营业执照中仅可在名称中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镇名)加盟店”字样,不得使用包含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或分公司以及支公司等字样;
加盟经营期间必须按照甲方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使用的物料及其他辅料标识应当与甲方一致,以及经甲方许可的统一的店面招牌和横幅;
乙方在本加盟到期后,或者加盟协议终止、解除后,乙方不得在任何场合适用“大润发”字样,乙方经甲方许可在办理营业执照时适用的名称中带“大润发”字样的,应当立刻注销营业执照或变更营业执照名称,否则视为对甲方的名称权侵权;
加盟期限为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
……等。
幸福万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经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
法定代表人为袁北江,经营范围为零售、保健食品、烟、乳制品(含婴幼儿奶粉)、食品、百货、服装、工艺美术品(不含文物)、通讯器材、家用电器、金银饰品、珠宝首饰、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物品)、儿童游乐服务。
经营场所为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北街16号新基业商贸中心8-9栋1-3层,幸福万家公司在庭审中称经营场所的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幸福万家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康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幸福万家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康成公司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康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幸福万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保健食品、烟、乳制品(含婴幼儿奶粉)、食品、百货、服装、工艺美术品(不含文物)、通讯器材、家用电器、金银饰品、珠宝首饰、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物品)、儿童游乐服务,与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推销(替他人)属相同服务。
其次,幸福万家公司的超市宣传单、横幅、塑料购物袋、天花板上的装饰吊顶、超市内部悬挂的宣传海报、价格卡及超市内部装饰墙上所突出使用的“大润发”中文字样,而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标识亦包含有“大润发”三字。
第三,由于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幸福万家公司在相同服务项目突出使用“大润发”中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依照上述规定,幸福万家公司已构成侵犯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幸福万家公司主张其使用涉案商标经案外人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给幸福万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但其未有证据证明该案外人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或是合法的授权主体,故幸福万家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
因幸福万家公司实施了侵害康成公司“大润发”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现康成公司请求幸福万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康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康成公司请求幸福万家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康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幸福万家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方面的影响,故本院对康成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康成公司因幸福万家公司侵权遭受的损失或幸福万家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幸福万家公司的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后果、康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幸福万家公司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阳江市幸福万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阳江市幸福万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0000元;
三、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其中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阳江市幸福万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幸福万家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康成公司“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幸福万家公司所使用的“大润发时代广场”、“大润发时代广场超市”上述标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超市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幸福万家公司与康成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公司等特定联系。
其次,幸福万家公司在其超市宣传单、横幅、塑料购物袋、天花板上的装饰吊顶、超市内部悬挂的宣传海报、价格卡及超市内部装饰墙上突出使用的“大润发”中文字样,属于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
再次,幸福万家公司主张其使用涉案商标经案外人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授权,但其未有证据证明该案外人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或是合法的授权主体。
此外,尽管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册,但该注册过程系形式审查,不同于商标侵权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所作的实质审查及判断,企业名称的核准注册不得成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
综上,幸福万家公司将与涉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侵害了康成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幸福万家公司关于其在经营中上使用“大润发时代广场”、“大润发时代广场超市”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幸福万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阳江市幸福万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丽婵审判员 肖 军审判员 阮超颖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漫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