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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世谋、柯劲松、蔡锡铭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刑终505号
案件名称陈世谋、柯劲松、蔡锡铭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世谋;柯劲松;蔡锡铭;王建;王俊;文永军;李宏平;陶安静;陈庆雄;陈婉珍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505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锡铭,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

因赌博于2017年11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一百元。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山东省临沐县看守所,同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志松、苏桂萍,、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宏平,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茗发、刘丽瑜,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世谋,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柯劲松,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建,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山东省兰陵县看守所,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永军,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陶安静,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庆雄,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婉珍,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世谋、柯劲松、陶安静、陈婉珍、陈庆雄、文永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蔡锡铭、王建、王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文永军、李宏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被告人蔡锡铭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199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蔡锡铭、王俊、李宏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蔡锡铭、王俊、李宏平,审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世谋伙同被告人柯劲松未经授权,从被告人文永军处购买包装机台、从被告人李宏平处购买包装糖纸,并组织陶安静、陈庆雄、陈婉珍等人生产假冒“金丝猴”牌糖果,后将生产的假冒“金丝猴”牌糖果销售给被告人蔡锡铭,再由蔡锡铭销售给被告人王建、王俊、宋端法(另案处理),王建、王俊、宋端法将假冒“金丝猴”糖果在山东进行销售。

具体事实如下: (一)假冒注册商标部分 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世谋伙同被告人柯劲松先后在晋江市××街道××村××五里工业区××路××号××幢××安海镇后林杨新建路103号旁厂房内,未经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擅自生产假冒“金丝猴”牌大小镀铝、圆柱奶糖。

期间,雇佣被告人陶安静作为煮汤技术工人,雇佣被告人陈庆雄作为驾驶员负责运载金丝猴卷膜、纸箱、假冒“金丝猴”牌奶糖,由被告人陈世谋指使其妻子陈婉珍从事整理记账、向原材料供应商付款、偶尔协助整理糖果等工作。

后被告人陈世谋、柯劲松将该批奶糖销售给被告人蔡锡铭,非法经营数额合计3996710元。

陶安静从中实际非法获利4万元,陈庆雄从中实际非法获利6万元。

2017年8月份,被告人文永军明知被告人陈世谋为了生产假冒糖果,仍以每台11万元的价格将两台改造后的双扭包装机销售给被告人陈世谋,并从中非法获利22700元。

可查明的使用该包装机包装的双扭假冒“金丝猴”牌奶糖共计726箱,可查明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3431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 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蔡锡铭未经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明知被告人陈世谋、柯劲松生产的“金丝猴”牌奶糖未经授权,仍将该批奶糖通过物流形式销售给被告人王建、王俊,销售数额合计4771250元,被告人蔡锡铭实际非法获利27万元。

被告人王建、王俊伙同宋端法明知该批糖果未经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金丝猴”牌奶糖仍将该部分糖果进行销售,销售数额合计5126180元,其中货值金额6180元的30箱假冒“金丝猴”牌圆柱奶糖尚未销售即被查获。

(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部分 2017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李宏平明知被告人陈世谋未经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金丝猴”牌奶糖,仍在文永军的介绍下,在广东省联系生产厂家并以62100元的价格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给被告人陈世谋。

经查,被告人李宏平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至少8680000个,李宏平从中实际非法获利1万元。

(四)危险驾驶部分 2017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蔡锡铭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福建省晋江市××街道××雅贤居长白山饭店门口路段时,碰撞停靠在路边的无牌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蔡锡铭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73.03mg/100ml。

经认定,被告人蔡锡铭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路××号××栋两层楼厂房查获一制造假冒“金丝猴”牌奶糖窝点,现场查扣假冒“金丝猴”牌圆柱奶糖226箱、假冒“金丝猴”牌纸箱600个、假冒“金丝猴”牌包装纸40盘、假冒“金丝猴”牌白色包装盒4800个、产品合格标2捆、电子称2台、圆柱奶糖成型机1台、糖果包装机2台;

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搜查发现单据41张、厂房出租协议书1张、送货单2册、收款收据1册及账本3册;

在晋江市××路××号××箱金丝猴糖纸。

2018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被告人王建租房查获假冒“金丝猴”牌奶糖30箱、合格证贴纸1箱,上述产品均已被扣押。

此外还扣押被告人陈世谋银行卡3张、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柯劲松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蔡锡铭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陈庆雄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陈婉珍银行卡4张、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王俊华为手机1部、vivo手机1部,被告人李宏平苹果手机1部、SAMSUNG手机1部,被告人文永军vivo手机1部。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陈世谋、陈婉珍、陈庆雄、陶安静在晋江市××镇××路××号××厂房被抓获,被告人柯劲松在晋江市五里工业区××路××号糖胚生产点被抓获,被告人蔡锡铭在泉州市台商投资区××镇××村××号被抓获。

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王建在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庄街道××村村委会旁租房被抓获,被告人王俊在山东省临沐县××镇家家乐超市门口被抓获。

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文永军在晋江市××街道××路××号君耀食品机械店被抓获。

2018年2月8日,被告人李宏平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路××号中国建设银行营业厅被抓获。

现场查扣的金丝猴圆柱奶糖256箱,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1739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糖果》的要求。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晋江市灵源街道五里开发区华厦路7号A栋一楼的糖果加工厂的老板系陈福谋(经指认,陈福谋系本案被告人陈世谋),该加工厂于2018年1月23日被查出有生产假冒糖果,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山东省临沂市××。

2016年下半年开始,有个叫小蔡的客户通过福建晋江英明物流发送糖果货物到其经营的物流园,货物主要是发往临沂市兰陵县朝阳路一个居民房或临沐县常林集团附近一民房。

小蔡货物的运费是由一个昵称“王淼30-1-701”的微信与其使用的昵称“一生承诺”的微信进行结算。

并表示其不认识王建、王俊、宋端法。

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老姜物流园的司机。

其联系电话号码尾号4555的男子并在其带领下去罗山社店老雅克厂旁边的一间厂房载糖果。

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晋江市英明物流公司的文员,主要负责收发货的登记录入。

小蔡(经指认,小蔡系本案被告人蔡锡铭)使用的微信昵称“啊色”,使用的电话号码尾号4555。

小蔡通过其公司运输糖果,具体品牌其不清楚。

根据登记保存发货情况统计,2017年1月2日起至案发,小蔡通过其公司发货78次,共计15536箱,重量246773㎏(含箱重),糖果全部是发往山东临沐、苍山、菏泽等地,运费一般是由山东那边的收货人代付。

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柯劲松的妻子。

2018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其家里搜出的用于制糖、包糖的机台、铁罐、包装纸等物品系柯劲松拉回来放在家里的,其不清楚柯劲松是否从事生产假冒糖果。

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柯劲松的外甥女。

2017年3月,其二舅柯劲松让其跟陈婉珍联系,做他和陈婉珍老公合伙开设的食品厂的会计,以防止其在合伙经营上吃亏。

陈婉珍会不定时拿账本给其核算,直到2017年10月左右,其没有再和陈婉珍对账。

涉案食品厂由柯劲松和陈婉珍老公各出资107万元,各占股份50%,陈婉珍夫妻负责管理厂里的资金,平时工资及费用由陈婉珍那方负责。

其只是在家里负责核算账目,没有到过该食品厂,但其知道该食品厂有生产假冒“金丝猴”品牌糖果。

被扣押电脑上的账目表系其根据陈婉珍提供的纸质账目单据进行登记核算制作而成,做账之后其会将对账情况向柯劲松汇报。

7.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晋江市灵源街道五里开发区华厦路7号的房东。

2017年2月份,陈福谋(经指认,系本案被告人陈世谋)以每个月5000元的价格找其租赁五里开发区华厦路7号的厂房用来经营糖果加工厂,其看到生产出来的都是半成品糖果,有个和陈福谋合伙经营加工厂的男子(经指认,系本案被告人柯劲松)经常开车进来载半成品糖果出去。

8.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五里工业区的涉案糖果加工厂上班,糖果加工厂老板有两个,一个姓柯、一个姓陈,姓柯的老板(经指认,系本案被告人柯劲松)负责运输糖果半成品出厂到安海的一个包装加工点,姓陈的老板(经指认,系本案被告人陈世谋)负责拉其他工人到安海另外一个糖果包装加工点生产糖果。

其有看到糖果外包装箱印有金丝猴字样,其父亲陶安静之前有在五里工业区××路××号糖果加工厂上班,也有到安海的糖果包装加工点上班,主要负责冷板、滚床等工序。

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2017年9月来到五里工业区××路××号糖果加工厂上班,负责加椰子油和打扫车间,糖果加工厂老板有两个,一个负责平时管理工人、分配工作的柯总(经指认,系本案被告人柯劲松),一个负责支付工资的陈总(经指认,系本案被告人陈世谋)。

生产出来的半成品糖果由柯总从加工点运出去。

10.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其应聘到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工业园××路××号××栋的糖果厂工作,一个姓陈的老板(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陈世谋)安排其到××镇××村××路××号旁厂房工作,主要负责将糖胚再加工生产并包装成金丝猴牌糖果。

11.证人王某、孙某、周某的证言,综合证实2017年上半年,他们在晋江市五里开发区华厦路7号加工生产金丝猴牌糖果糖胚,2017年下半年至案发,在晋江市××镇××村××路××号旁厂房将糖胚包装加工成金丝猴牌糖果。

糖果加工厂的老板只有两个,一个姓柯(经指认,系本案被告人柯劲松),一个姓陈(经指认,系本案被告人陈世谋),工厂平时就是这两个老板在管理,陈老板的老婆(经指认,系本案被告人陈婉珍)偶尔会来厂里帮忙,陶安静负责操作圆柱奶糖成型机。

厂里只生产金丝猴牌糖果,未生产其他品牌。

12.证人张某2、顾某、陈某5的证言,综合证实他们系涉案糖果加工厂的工人。

加工厂老板有两个,一个柯姓老板(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柯劲松),一个陈姓老板(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陈世谋),二个老板都有管理加工厂,陈老板的老婆偶尔也会过来帮忙。

该糖果加工厂生产包装金丝猴牌糖果,没有其他种类的糖果,包装好的糖果由陈某4的儿子(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陈庆雄)运载出去,至于运到哪里其不清楚。

1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8日22时许,有个男子驾车撞到其停在车位内的电动三轮车,并要找他们赔钱,后来他们就报警处理。

1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8日22时许在安泰世界城雅贤居小区东北长白山饭店,其听到弟媳和一个喝酒的男子因为撞车和赔钱的事情在吵架,其便报警了。

1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蔡锡铭的妻子,2017年10月8日晚23时许,蔡锡铭回到家中,后来交警来敲门,其才知道蔡锡铭喝酒,并表示蔡锡铭平时经常喝酒。

16.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8日18时许,其和蔡锡铭等5人在一家牛肉店喝酒,其不清楚蔡锡铭有没有醉酒开车回家。

17.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8日18时许,其和蔡锡铭等5人在一家牛肉店喝酒,后来其和蔡锡铭又到蔡某1家中继续喝酒,蔡锡铭觉得家离的很近就自己开车回去了。

18.抓获及破案经过、羁押证明、现场笔录及查获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的归案过程。

19.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柯劲松、陈庆雄、陈世谋、陈婉珍、蔡锡铭、李宏平、王建、文永军、王俊、陶安静及证人顾某、张某2、陈某4、周某、孙某、王某、侯某、陈某2、曾某、陈某5、张某1、陶某、陈某3、唐某、高某、金某、朱某、蔡某1、蔡某2的身份情况。

2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蔡锡铭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

又因赌博于2017年11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一百元。

21.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涉案糖果系侵犯他人商标所有权产品。

22.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王俊处扣押的金丝猴大镀铝奶糖78箱、金丝猴小镀铝奶糖133箱与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相一致。

23.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司机宋某使用的昵称“一生承诺”的微信与王建使用的昵称“王淼30-1-701”的微信之间存在多次运送糖果及结算运费的情况。

24.发货记录汇总表、发货物流单,证实被告人蔡锡铭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通过晋江英明物流有限公司多次发送糖果至山东临沐、山东菏泽、山东苍山等地。

25.客户信息资料、存款历史交易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蔡锡铭名下尾号6561的中国银行卡与王建、柯劲松、陈世谋的银行转账汇款情况,其中2016年10月24日至2018年1月21日,王建转账汇款4751250元至蔡锡铭尾号6561的中国银行卡。

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22日蔡锡铭通过名下尾号6561的中国银行卡转账255万元至陈世谋尾号3748的农业银行卡、9755的农信社银行卡。

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月8日蔡锡铭通过名下尾号6561的中国银行卡转账984900元至柯劲松尾号5458的银行卡。

2017年7月份左右,陈世谋通过户名陈婉珍尾号6075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至文永军尾号0616的银行卡购买包装机台,2017年11月-12月份,陈世谋通过户名陈婉珍尾号1120的银行卡转账给文永军,文永军再通过尾号0616的银行卡转账64800元至李宏平尾号7873的银行卡,李宏平通过微信转账退款2700元给文永军。

26.晋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及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镇××村××路××号陈世谋经营的糖果包装窝点查获假冒金丝猴糖纸,经称重,每卷糖果包装纸重8.2㎏,每0.2㎏糖果纸核算有868枚商标。

27.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查封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刑事)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工作说明,证实在晋江市××街道××路××号被告人陈婉珍处扣押到单据41张、厂房出租协议书1张、送货单2册、收款收据1册、账本3册、银行卡4张、苹果手机1部;

在晋江市××路××号被告人柯劲松处扣押到金丝猴糖纸28箱、苹果手机1部;

在晋江市××镇××村××路××号旁厂房扣押到金丝猴圆柱奶糖226箱、金丝猴纸箱600个、金丝猴包装纸40盘、金丝猴白色包装盒4800个、产品合格标2捆、电子秤2台;

在山东省临沂市临沐县××路乐旺副食品批发部被告人王俊处扣押到金丝猴大镀铝奶糖78箱、金丝猴小镀铝奶糖133箱、vivo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

在山东省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珈右村村委会旁被告人王建处扣押到金丝猴圆柱奶糖30箱、产品合格证1箱;

在晋江市××镇××村××路××号旁厂房查封圆柱奶糖成型机1台、糖果包装机2台;

在被告人陈世谋处扣押到银行卡3张、苹果手机1部;

在被告人陈庆雄处扣押到苹果手机1部;

在被告人蔡锡铭处扣押到苹果手机1部;

在证人陈某2处扣押到acer笔记本电脑1部;

在被告人文永军处扣押到vivo手机1部;

在被告人李宏平处扣押到SAMSUNG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

将在被告人王俊处扣押到的正品金丝猴大镀铝奶糖78箱、正品金丝猴小镀铝奶糖133箱予以发还被告人王俊。

28.出资情况表、开支情况表、销售收入统计表、收入情况记录单,证实被告人柯劲松、陈世谋各出资107万元,股份一人一半。

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销售额2461225元,2017年2月至8月以来销售额1588000元,及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陈婉珍登记收入货款情况。

29.检验证书,证实在山东省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珈右村村委会旁被告人王建处扣押到的金丝猴圆柱奶糖30箱、在晋江市××镇××村××路××号旁厂房查获的金丝猴圆柱奶糖226箱,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1739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糖果》的要求。

3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被告人蔡锡铭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3.03mg/100ml。

3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在被告人蔡锡铭处扣押到涉案车牌号闽CH××××小型普通客车,后发还被告人蔡锡铭。

3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证实被告人蔡锡铭应负两车碰撞损坏事故的全部责任。

3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证实涉案车牌号闽CH××××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人蔡锡铭,且蔡锡铭持有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案发后被吊销。

3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蔡锡铭醉酒驾车与证人金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未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并获得金某的谅解。

35.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蔡锡铭醉酒驾车的经过。

3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世谋、陶安静、陈庆雄、陈婉珍指认晋江市灵源街道五里工业区××路××号A幢为本案煮糖厂地点;

证人陈某2指认被告人柯劲松、陈婉珍;

被告人陈庆雄指认被告人陶安静、陈世谋、柯劲松;

被告人陈世谋指认被告人陶安静、蔡锡铭、文永军、李宏平、柯劲松、陈庆雄、陈婉珍、证人陈某2;

被告人陶安静指认被告人陈世谋、柯劲松;

被告人蔡锡铭指认被告人王建、王俊、陈世谋、柯劲松、同案人宋端法及负责运输的晋江英明物流有限公司地址;

被告人柯劲松指认被告人陈世谋、蔡锡铭;

被告人陈婉珍指认被告人柯劲松、证人陈某2;

被告人王建指认被告人陈世谋、柯劲松、蔡锡铭、王俊、同案人宋端法;

被告人王俊指认被告人柯劲松、蔡锡铭、王建、同案人宋端法;

被告人文永军指认被告人李宏平;

被告人李宏平指认被告人文永军及陈老板系本案被告人陈世谋;

证人侯某指认通过其所在的晋江英明物流有限公司向山东发送糖果的小蔡即本案被告人蔡锡铭;

证人陈某3指认陈福谋系被告人陈世谋及指认被告人柯劲松、厂里的保安系陈某1;

证人陈某1指认陈福谋系被告人陈世谋;

证人陶某指认糖果加工厂老板为被告人陈世谋、柯劲松;

证人张某1指认糖果加工厂老板为被告人陈世谋、柯劲松;

证人王某指认糖果加工厂老板为被告人陈世谋、柯劲松,陈婉珍为陈世谋的妻子;

证人孙某指认糖果加工厂老板为被告人陈世谋、柯劲松,陈婉珍为陈世谋的妻子;

证人周某指认糖果加工厂老板为被告人陈世谋、柯劲松,陈婉珍为陈世谋的妻子;

证人陈某4指认糖果加工厂老板为被告人陈世谋、柯劲松,陈婉珍为陈世谋的妻子;

证人张某2指认被告人陈世谋、柯劲松、陈庆雄;

证人陈某5指认被告人陈世谋、柯劲松、陈庆雄;

证人顾某指认被告人陈世谋、柯劲松、陈庆雄。

37.被告人陈世谋的供述,供认其和柯劲松合伙经营灵源五里工业区××路××号的煮糖厂和安海镇后林的糖果包装厂,其和柯劲松出资一人一半,各自占股50%,负责糖果厂的全面管理。

柯劲松主要管理五里工业区生产糖胚,其主要负责安海镇后林村的糖果包装。

2016年下半年,柯劲松带其认识蔡锡铭,蔡锡铭声称山东一个客户“王总”,金丝猴品牌糖果销量很大。

其和柯劲松就预谋一起生产假冒金丝猴品牌糖果通过蔡锡铭给山东“王总”供货,蔡锡铭也同意。

山东“王总”会提前告诉蔡锡铭需要哪些系列金丝猴牌糖果,蔡锡铭再转告其和柯劲松,他们就按照王总的要求进行生产,由蔡锡铭与山东“王总”进行对接,“王总”将货款转账给蔡锡铭,蔡锡铭扣除应得利润,再将货款转给其和柯劲松,2017年1月份之后,蔡锡铭将部分货款通过尾号6561的中国银行卡转到其尾号3748的工商银行卡、9755的农信社银行卡,部分货款直接现金支付。

其和柯劲松将利润继续投资到糖果厂,目前该厂还没有获利。

他们报给蔡锡铭的大小镀铝每件130元,圆柱奶糖每件185元。

其一共生产圆柱奶糖726箱,已经卖给蔡锡铭500箱,现场被扣押226箱。

陶安静是煮糖的工人,陈庆雄负责运载糖纸、纸箱、糖胚等原辅助材料到糖果厂并将成品糖果运到物流公司,陈婉珍主要负责到银行帮忙转账、帮忙记账、和会计小陈(经辨认,系证人陈某2)对账,陈婉珍提供的《收入情况记录表》中“蔡”指的是蔡锡铭,“柯”指的是柯劲松。

2017年6月份左右,其带着金丝猴圆柱奶糖样品去找文永军以每台11万元购买2台圆柱奶糖包装机,还欠2万元尾款未支付。

2017年11月,其又通过文永军联系到李宏平购买假冒金丝猴糖纸,李宏平帮其在广东找人伪造假的“金丝猴”授权书和印刷委托书用于下订单生产金丝猴商标糖纸,其向李宏平订购2吨印有金丝猴商标的糖纸,每吨2.9万元。

李宏平让其将定金2万元及6000元伪造材料手续费转给文永军,待糖纸印刷完毕又转了3.88万元给文永军,均由文永军转给李宏平,后李宏平有退还2700元到文永军处,直接抵扣之前欠文永军的尾款2万元。

38.被告人蔡锡铭的供述,供认2016年底,柯劲松和陈世谋有生产假冒金丝猴糖果,向其打探销路,其刚好认识山东客户王建,就作为中间介绍人负责承接王建的金丝猴糖果订单需求并下单给陈世谋、柯劲松生产,负责联系物流发货给王建,王建扣除运费将货款转给其,其再赚取部分差价后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结算货款给陈世谋和柯劲松。

山东那边王建负责下单并结算货款,王俊负责验货、把握糖果的质量和逼真度,并微信告知其需要改进的地方,其再转告陈世谋。

其找陈世谋、柯劲松购买大小镀铝进货价133元一箱,按145元每箱销售给王建,圆柱奶糖进货价185元一箱,销售价是195元一箱。

其发送的大部分是大小镀铝奶糖,后来才有发一批500箱的圆柱奶糖,其总共介绍销售2万多件糖果给王建,王建转账汇款给其4751250元,加上微信转账给其2万元,其销售给王建的假冒金丝猴糖果货款金额共计4771250元。

其给柯劲松转账假冒糖果货款984900元,其给陈世谋转账假冒糖果货款255万元,另有支付现金50万元左右,其从中实际非法获利27万元。

2017年5月、7月,山东的王建、王俊两次来晋江和他们联络感情,以便更好做假冒金丝猴糖果生意。

39.被告人王建的供述,供认2016年10月,宋端法联系上蔡总(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蔡锡铭)得知那边有销售假冒金丝猴糖果,其、王俊、宋端法就预谋从晋江蔡总那里购进假冒金丝猴品牌糖果,后来蔡总发货有时联系其本人,有时联系王俊,并将货物发到其位于兰陵县住处或王俊位于临沐县住处,运费其通过微信号“王淼30-1-701”转给司机微信“一生承诺”,但所有的运费事后都从蔡总货款里面扣除,宋端法负责接货,王俊负责验货检验质量、联系客户销售,其负责联系客户销售、进货还有收付款,赚取的利润其、王俊、宋端法三人平分,至案发时还没有分到钱,其从蔡总处购买销售出去假冒金丝猴奶糖32000箱左右,平均销售价格160元/箱,销售额512万元,还有30箱货值金额6180元的圆柱奶糖尚未销售即被扣押,其通过名下农行卡转账货款给蔡总,共计转账4771250元。

2017年夏天,其和王俊、宋端法两次一起到晋江考察,蔡总带生产假冒金丝猴糖果的合伙人柯总、另外一个中年男子(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柯劲松、陈世谋)出来和他们见面。

40.被告人王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供认2017年6月,王建说小宋(经辨认,系同案人宋端法)联系上晋江老板小蔡(经辨认,系被告人蔡锡铭),建议三人一起合作销售假冒金丝猴糖果,每人占股三分之一,利润平分,但其没有分到过钱。

其负责和小蔡微信联系对假冒糖果进行验货,先把正品的金丝猴糖果样品邮寄给小蔡,晋江这边再把生产好的假冒糖果样品拍给其看,其从颜色、外观等方面进行比对差异并提建议,让小蔡生产的假冒糖果逐渐靠近正品,王建负责收付款并联系小蔡出货销售。

小蔡送到山东临沂的货物主要是王建、小宋在销售,小蔡送到山东临沐县常林集团附近的,就是其去接货并负责销售,其总共转账三笔销售假冒金丝猴糖果的货款,分别是2017年10月20日通过其个人尾号7881的银行卡转账101600元给王建尾号0672的银行卡,2017年12月30日通过其个人尾号7881的银行卡转账120000元至王建尾号0672的银行卡,2018年1月21日通过其个人尾号9073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至王建尾号0672的银行卡,其共销售2000多件,销售价大部分是160元/箱。

2017年7月份左右,其和王建、小宋有来晋江与供货商联络感情,当时小蔡带合伙人柯总(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柯劲松)来招待他们。

41.被告人文永军的供述,供认2017年8、9月份,陈世谋提供金丝猴糖果样品给其并表示要购买这种圆柱糖果食品包装机,因其知道陈世谋为了生产包装假冒金丝猴糖果,其以每台9万元价格找李宏平购买后以每台11万元价格销售2台给陈世谋,陈世谋已支付20万给其,还欠其2万元。

后来陈世谋有找其商量购买金丝猴糖纸的事宜,其便帮陈世谋联系李宏平联系购买金丝猴糖纸的事情,中间具体交易由陈世谋和李宏平直接联系,其有负责帮忙转账货款64800元给李宏平,后来李宏平退回2700元给其,其就当做抵扣销售机台欠款的2万元,没有退给陈世谋,其卖包装机台给陈世谋赚了22700元。

42.被告人李宏平的供述,供认陈老板(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陈世谋)要找其购买“金丝猴”糖纸并通过文永军微信转账给其6000元让其找人印制商标授权书,其知道陈老板在做假冒金丝猴糖果,便花了3300元找人印刷商标授权书,通过微信退还2700元给文永军,并找厂家以2.4万元每吨的价格购买糖纸,以2.9万元每吨的价格销售给陈老板,从中非法获利1万元。

43.被告人陶安静的供述,供认2017年5月份开始,其在涉案糖果厂负责煮糖,因其有煮糖技术,陈世谋答应其一个月工资5000元。

涉案糖果厂老板是陈世谋和柯劲松,二人负责全面管理,柯劲松主要是负责五里工业区这边,将生产好的糖胚载到安海的包装点进行包装,陈世谋主要在安海包装点帮忙做事,二人会轮流载工人上班、安排出货等。

其知道涉案糖果厂生产的是假冒金丝猴糖果,并通过借支工资非法获利4、5万元。

44.被告人陈庆雄的供述,供认陈世谋和柯劲松一起合伙开设糖果厂生产假冒金丝猴糖果,2016年10月开始,其在柯劲松介绍下进入涉案糖果厂担任司机工作,负责运输糖果原材料、糖果成品,一个月工资4000元。

其上班至案发时领取了6万元工资。

45.被告人陈婉珍的供述,供认2016年,小柯(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柯劲松)先知道有买家要买假冒金丝猴糖果,其老公陈世谋便和小柯商量合伙一起生产假冒金丝猴糖果,二人各出资107万元,工厂有两个加工点,灵源街道这个加工点主要负责生产糖块,安海镇后林村的加工点主要负责包装加工。

陈世谋主要负责管理安海这个加工点、联系原料供应商、管理工厂资金、负责收销售商的钱,小柯主要负责灵源街道这个加工点并将生产的糖块运输到安海包装、联系购买包装箱、联系销售商,其主要负责银行转账给原材料商、机台销售商、有时也会到糖果加工厂帮忙做事。

关于糖果销售情况,其会根据陈世谋提供的单据进行梳理记录再交给会计(经辨认,系证人陈某2)来某。

46.被告人柯劲松的供述,供认2016年年底,其介绍蔡锡铭给陈世谋认识,其和陈世谋商定合伙生产假冒金丝猴奶糖销售给蔡锡铭,股份一人一半,赚取利润一人一半,其还有5万元投资款尚未到位。

生产点主要是两个,分别是五里工业区华厦路的加工点,安海镇后林村的包装点,其主要负责购买原材料、运输糖胚、偶尔载工人上班等,刚开始其有收取蔡锡铭货款,后来货款就由陈世谋收取。

他们生产完之后通过蔡锡铭将假冒糖果发给王建、王俊,由他们对假冒糖果进行验货和质量把关并把对比结果反馈给蔡锡铭,蔡锡铭再告知其和陈世谋进一步改进以接近正品质量。

2017年,蔡锡铭有请山东经销商小王来晋江考察过,其有陪同吃饭喝酒。

至案发,涉案糖果厂仍未分红。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世谋、柯劲松、陶安静、陈婉珍、陈庆雄、文永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陈世谋、柯劲松、陶安静、陈婉珍、陈庆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文永军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蔡锡铭、王建、王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宏平、文永军结伙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蔡锡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文永军、蔡锡铭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世谋、柯劲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陶安静、陈庆雄、陈婉珍、文永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世谋、柯劲松、蔡锡铭、王建、文永军、李宏平、陶安静、陈庆雄、陈婉珍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建、王俊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小部分未遂,对该部分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锡铭有贩毒前科及赌博劣迹,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蔡锡铭取得金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永军、李宏平分别于庭审后退出违法所得各人民币22700元、1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婉珍于庭审后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世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二、被告人柯劲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三、被告人蔡锡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八千元。

四、被告人王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五、被告人王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六、被告人文永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七、被告人李宏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八、被告人陶安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九、被告人陈庆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被告人陈婉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一、被告人文永军、李宏平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22700元、10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十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蔡锡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0元、被告人陶安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陈庆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金丝猴糖纸28箱、假冒金丝猴圆柱奶糖256箱、金丝猴纸箱600个、金丝猴包装纸40盘、金丝猴白色包装盒4800个、产品合格标2捆、产品合格证1箱,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秤2台、苹果手机6部、vivo手机2部、华为手机1部、SAMSUNG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未随案移送的圆柱奶糖成型机1台、糖果包装机2台,由查封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上诉人蔡锡铭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起中间人作用,负责糖果厂已有产品的销售业务,作用相对较小。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主次不分,量刑畸重,请求改判较轻处罚。

上诉人王俊诉称,其只销售涉嫌假冒商品数额249800元;

其只是王建的下家,并未与王合伙销售,也未占有股份,利润平分更不存在,至于王建假冒的其它糖果商品其也未参与;

其未参与验货及物流等其它环节。

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除以基本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外,补充提出:王俊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上并不知情,也未积极参与犯罪;

王俊实际涉嫌假冒商品数额仅为22万元;

王俊系初犯,无前科。

上诉人李宏平诉称,其销售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一审判处罚金数额明显过高。

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减少罚金。

其辩护人除以基本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外,补充提出:上诉人李宏平系受原审被告人陈世谋指使从事犯罪活动,应认定为从犯。

建议对上诉人李宏平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世谋、柯劲松、陶安静、陈婉珍、陈庆雄、文永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蔡锡铭、王俊、原审被告人王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诉人李宏平、原审被告人文永军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上诉人蔡锡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蔡锡铭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起中间人作用,负责糖果厂已有产品的销售业务,作用相对较小。

经查,上诉人蔡锡铭、王俊、原审被告人陈世谋、柯劲松、王建的供述、证人侯某、唐某、宋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综合证实陈世谋、柯劲松负责生产假冒金丝猴牌糖果并全部销售给上诉人蔡锡铭,再由蔡锡铭寻找销路销售给王建、王俊等人、联系物流发货并承担运费、协助对糖果质量进行把关、负责收付款转账并从中非法获利27万元,上诉人蔡锡铭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同犯罪中行为主动、作用积极、获利较多,不宜认定为作用较小。

故上诉人蔡锡铭该诉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俊的辩护人提出:王俊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上并不知情,也未积极参与犯罪。

经查,上诉人蔡锡铭、原审被告人柯劲松、王建及上诉人王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银行交易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综合证实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王建、王俊、宋端法三人合伙销售假冒金丝猴牌糖果,股份各占三分之一,利润平分。

王建负责销售、统一收款、联系蔡锡铭出货并支付货款,王俊主要负责验货并将糖果质量对比偏差告知蔡锡铭,由蔡锡铭转告柯劲松等人,以让假冒金丝猴糖果质量向正品靠拢,蔡锡铭送货到临沐县的假冒金丝猴牌糖果由王俊负责销售并将销售款统一转账给王建。

且王建、王俊等人曾于2017年夏天来晋江与蔡锡铭、柯劲松等人见面洽谈生意、联络感情。

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

故上诉人王俊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俊诉称,其只销售涉嫌假冒商品数额249800元;

其只是王建的下家,并未与王合伙销售,也未占有股份,利润平分更不存在,至于王建假冒的其它糖果商品其也未参与;

其未参与验货及物流等其它环节及上诉人王俊的辩护人提出,王俊实际涉嫌假冒商品数额仅为22万元。

经查,上诉人王俊及原审被告人王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王建、王俊、宋端法三人合伙销售假冒金丝猴牌糖果,股份各占三分之一,利润平分,王建负责销售、统一收款、联系蔡锡铭出货并支付货款,王俊负责把关糖果质量、联系客户销售,蔡锡铭送货到临沐县的假冒金丝猴牌糖果由王俊负责销售并将货款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转账101600元、2017年12月30日转账120000元、2018年1月21日转账100000元给王建,且上诉人王俊另供认销售价格平均160元/箱,销售2000多件,计算出的销售数额与转账数额基本吻合。

故上诉人王俊及其辩护人该诉、辨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宏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销售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经查,上诉人李宏平、原审被告人陈世谋、文永军的供述、晋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及称重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综合证实陈世谋找李宏平购买2吨伪造的印有金丝猴注册商标标识糖纸,并支付现金62100元,从糖果包装窝点现场扣押糖纸核算出每0.2㎏糖纸上有868枚大金丝猴图案商标,据此统计得出李宏平销售2吨糖纸上印有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至少8680000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五条(​javascript:SLC(17010,215)​)规定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另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故核算出非法制造的完整金丝猴注册商标图样8680000个,属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8680000件,应属情节特别严重。

故上诉人李宏平及其辩护人该诉、辨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世谋、柯劲松、陶安静、陈婉珍、陈庆雄、文永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原审被告人陈世谋、柯劲松、陶安静、陈婉珍、陈庆雄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文永军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蔡锡铭、王俊、原审被告人王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李宏平、原审被告人文永军结伙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上诉人蔡锡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上诉人蔡锡铭、原审被告人文永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陈世谋、柯劲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原审被告人陶安静、陈庆雄、陈婉珍、文永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蔡锡铭、李宏平、原审被告人陈世谋、柯劲松、王建、文永军、陶安静、陈庆雄、陈婉珍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俊、原审被告人王建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小部分未遂,对该部分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上诉人蔡锡铭有贩毒前科及赌博劣迹,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蔡锡铭取得金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宏平、原审被告人文永军分别于庭审后退出违法所得各人民币22700元、1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婉珍于庭审后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宏平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宏平应认定为从犯。

经查,上诉人李宏平在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共同犯罪中,先找人印刷商标授权书,后找厂家以2.4万元每吨的价格购买糖纸,再以2.9万元每吨的价格销售,从中非法获利,行为主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上诉人李宏平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综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作出的量刑适当。

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蔡锡铭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主次不分,量刑畸重,请求改判较轻处罚;

上诉人王俊及其辩护人诉、辨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宏平及其辩护人诉、辨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减少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俊   鸿 审判员 黄玮鹏审判员蒋秀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庄   彦   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五条(​javascript:SLC(17010,215)​)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五条(​javascript:SLC(17010,215)​)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八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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