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81民初3161号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
法定代表人:阮忠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威力诺尔红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莱西市武备镇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赵淑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德,男,1951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岛莱西市。
被告:临清市烟店镇华联超市。
住所地:临清市烟店镇北环路与315省道交叉口西南150米。
经营者:崔胜桂。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星公司”)与被告青岛威力诺尔红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诺尔红公司”)、临清市烟店镇华联超市(以下简称“烟店镇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威力诺尔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店镇华联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威力诺尔红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红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万元,后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一承担20万元,被告二在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731472号“红星二锅头酒”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3200267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作为我国白酒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多年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红星二锅头系列白酒进行宣传、推广,加上该商品醇正的口感,绵甜净爽的风格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可,销量不断攀升,取得了不菲的业绩。
红星二锅头系列白酒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随着上述商标及商品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仿冒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威力诺尔红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烟店镇华联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力诺尔红公司辩称,原告是以伪造的消费者的身份采取欺骗的方法在临清市一超市取得的购货证据,取证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盈利为目的,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职业打假、职业维权规定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明确规定。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原、被告的产品存在明显的区别,原告标注的是“北京红星二锅头白酒”,被告标注的是“山东省青岛市威力诺尔红酿酒有限公司”,其包装、标识有本质区别,从外观看,没有相似、相近。
两种产品的食品标签存在明显的不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食品标签是生产企业向消费者提供的区别、辨别不同产品的明示标志,是消费者区分辨别不同产品的重要根据,被告标注的注册商标、产品名称、规格、数量、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代码、条形码信息、生产企业的厂名、厂址,以及供货商的联系电话都是在各级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合法信息,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也不存在误导消费的问题。
原告的索赔要求缺乏必要的法律根据,商标法、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国家工商总局的指导性意见,都对商标侵权的赔偿标准作了明确的详细的规定,原告应依法提供损害的数额、侵权获利的数额作为索赔的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产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证据来源不明、取证方法违法,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是答辩人生产,侵权证据不足、索赔证据缺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烟店镇华联超市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14日,北京红星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731472号“红星二锅头酒”(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
2005年10月7日,北京红星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200267号图形(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北京红星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红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北京红星公司“红星牌”二锅头等荣获200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北京红星公司”红星牌”酒(饮料)荣获2007年度(2007-2010年)、2010年度(2010-2013年)、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给北京红星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载明,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10-2013年度“红星”牌白酒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
2014年3月,北京市质量审定委员会审定,北京红星公司的商标为“红星”的白酒产品被评选为2013年度北京知名品牌。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给北京红星公司的致谢函表示“红星公司生产经营的红星牌二锅头酒产品,在1985年-2015年间,成为中国白酒历史标志性产品之一,为中国白酒工业的繁荣与发展,做出重要贡献。
”北京红星公司《白酒健康因子功能菌提升二锅头酒品质的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的项目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评定为“第二届中国白酒科学技术大会优秀科技成果”。
2018年3月2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李培平、公证人员郑孝树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来到聊城市临清市烟店镇S315省道与北环路交叉口南150米路东一悬挂“华联购物广场”的店铺处,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冰在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北京二锅头”的白酒一瓶,并取得购物小票、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票据及白酒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将“北京二锅头”白酒密封后拍照,密封后的白酒交予刘冰保管,票据原件由公证人员留在公证处保管。
2018年4月4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56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现场拆封,封存产品为“北京风味京珍二锅头”大瓶一瓶,该瓶为透明塑料瓶,瓶身为圆柱。
瓶贴分为五部分:上部为蓝色横细条;
第二部分为白底红字,标有“诺尔红缘井坊”;
第三部分为红底,标有白字大字“北京二锅头”,“北京”和“二锅头”之间有白色小字“风味”及黑色“京珍”字样;
第四部分为白底黑字;
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之间有田径场跑道状蓝色环形,有蓝色字体“五十六度风味”;
第五部分为蓝底白字,左侧标有“正宗二锅头地道北京味京珍商标唯一持有企业”,右侧为条形码。
威力诺尔红公司是2003年4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白酒:清香型白酒、液态法白酒;
生产其他酒;
配制酒。
被告烟店镇华联超市是2010年7月22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商品支付12.5元。
本院认为,北京红星公司系第3731472号“红星二锅头酒”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3200267号图形(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封存产品与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封存产品虽然标注“京珍”商标,在中间红色部分标注“北京二锅头”字样,但瓶贴的整体结构、主要识别部分田径场跑道环形、各部分所占比例以及对应颜色与原告的两个涉案商标基本相同,故封存产品的瓶贴装潢与原告的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烟店镇华联超市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烟店镇华联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北京红星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其维权合理开支、被告烟店镇华联超市的经营规模、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烟店镇华联超市赔偿北京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在《齐鲁晚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问题。
鉴于涉案侵权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除了经济损失之外的其它不良影响,故原告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威力诺尔红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烟店镇华联超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烟店镇华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临清市烟店镇华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临清市烟店镇华联超市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