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3416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富优厨卫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藏大道12号红太阳工业原料城A2-438、436、440。
经营者:吴光勇,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锋,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头镇晋合路雅乐思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森林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黄圃镇大雁工业区雁东五路1号一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左卫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锋,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卫军,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富优厨卫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富优经营部)、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宝公司)、中山市森林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人公司)、左卫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富优经营部、森林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锋,被告万顺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卫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优经营部立即停止在门店招牌、门店内、送货单上使用“欧派”文字侵害原告欧派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富优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小厨宝产品;
3.被告万顺宝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小厨宝产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OPAICN”字样;
4.被告富优经营部、万顺宝公司、森林人公司就本案赔偿原告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被告左卫军在被告森林人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欧派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万顺宝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小厨宝产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事实和理由:原告欧派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品牌,产品涵盖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
原告欧派公司所拥有的“欧派”“OPPEIN”等系列商标经过数十年的精心打造和巨额的广告宣传投入,已成为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
2017年2月,原告欧派公司成功在沪上市,股票代码为603208,进一步奠定在行业内领先的品牌优势。
“欧派”不但是原告欧派公司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原告欧派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7年12月,原告欧派公司发现被告富优经营部在门店招牌、门店内等处使用“欧派”文字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小厨宝,在该产品外包装、产品等处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中山市森林人电器有限公司”。
另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告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侵害原告欧派公司企业名称权,并判决该公司变更企业字号。
被告森林人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左卫军是被告森林人公司的唯一股东。
原告欧派公司认为,被告富优经营部、万顺宝公司、森林人公司为攀附原告欧派公司享有的美誉,在店铺内、产品上非法使用“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该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欧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原告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对原告欧派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据此,原告欧派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富优经营部、森林人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个完整企业名称,该文字不属于商标标识;
2.原告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并没有小厨宝产品(储水式电热水器),原告欧派公司也未生产过该产品,全国含有“欧派”字样的企业名称有很多,故涉案储水式热水器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不构成侵犯原告欧派公司企业名称权;
3.被告富优经营部是经销商,其货物是由被告森林人公司提供,被告富优经营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4.原告欧派公司针对被告森林人公司生产同一型号的储水式电热水器产品有2个案件,另一案件为(2018)粤2072民初10757号,该案已经判决被告森林人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再作出判决。
被告万顺宝公司辩称,1.本案与(2018)粤2072民初10757号案虽销售者不同,但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原告欧派公司针对被告万顺宝公司的诉求相同,被告万顺宝公司作为生产者,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只有一个生产行为,不应因为生产产品的数量而多次要求其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欧派公司再起诉被告万顺宝公司,属于重复起诉;
2.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万顺宝公司生产,系被告森林人公司生产,被告万顺宝公司未授权被告森林人公司在包装上标注其名称,系被告森林人公司私自使用,且被告森林人公司向被告万顺宝公司出具了致歉函,故被告万顺宝公司未向工商部门投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欧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左卫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欧派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有原件核对,均为公证机关所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批复,为国家商标局所出具,原告欧派公司提供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在与原件核对后出具,且公证书包括的荣誉证书能间接反映原告欧派公司的知名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核对原件后出具,且其中的纳税证明、审计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原告欧派公司的经营规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6.(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出具,反映的是原告欧派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宣传费用以及请知名影星代言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7.(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967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所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富优经营部、万顺宝公司、森林人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8.《临川晚报》《深圳特区报》《安庆日报》《上海橱柜》《销售与市场管理版》《瑞丽家居》《装潢世界》杂志,虽为复印件,但其反应的事实均通过电视、平面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能够证实原告欧派公司的广告宣传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万顺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8)粤2072民初10757号判决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欧派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在理由部分再予以评述;
2.(2013)中中法知民终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书、(2017)粤0111民初448号判决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致歉函,为被告万顺宝公司、森林人公司之间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373581112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欧派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上的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欧派”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欧派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有效期限一年。
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欧派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称号。
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欧派公司的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与广东省家具商会联合授予欧派公司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称号。
2012年10月30日,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3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28日,赞助广告费为5700000元。
2013年7月20日,欧派公司聘请蒋雯丽作为欧派品牌的代言人。
2013年11月11日,欧派公司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公司委托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广告,发布媒介是CCTV-新闻频道,费用40463970元。
2014年7月,欧派公司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公司委托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发布“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项目相关广告,发布媒介为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卫视频道,发布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费用110000000元,使用的广告语为“有爱·有家·有欧派”。
2014年10月22日,欧派公司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理欧派公司在CCTV-新闻《环球视线》投放广告,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费用23970000元。
2014年11月27日,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赞助广告费6000000元。
欧派公司于2011年分别在临川晚报、××特区报、安庆晚报、瑞丽家居、装潢世界投放广告,以上广告宣传中聘请的品牌代言人为蒋雯丽。
富优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吴光勇,成立于2015年5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厨卫、电器、家电设备销售。
万顺宝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3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抽油烟机、燃气炉具、电热水器等产品。
森林人公司为左卫军于2016年7月22日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卫浴产品、电子产品、五金制品、塑料制品。
2017年12月4日,欧派公司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12月6日,在该公证处张秀萍、徐浩的监督下,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富优经营部经营的“OPAICN欧派厨卫”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小厨宝(储水式电热水器)、燃气灶、净水机、吸油烟机等产品,王守贞取得号码为0001267的送货单一张、印有“毛毛”名片一张及POS机刷卡凭条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8年1月2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96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根据公证书内容显示,“OPAICN欧派厨卫”店铺在其门楣上使用了“欧派厨卫”字样,在其店内标识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欧派科技”字样,送货单上印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OPAICN欧派厨卫”字样。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储水式电热水器(型号SLR-8、生产日期为2017年10月)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储水式电热水器的外包装箱上标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并注明“制造商: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中山市森林人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宏润工业园、电话:0760-23125990、传真0760-23125980、网址:××”等信息,产品外包装箱上黏贴的信息标签标注“中山市森林人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打开外包装箱,内有储水式电热水器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
热水器面板黏贴的产品信息标签的信息与外包装上一致,黏贴的中国能效标识上标有生产者为“中山市森林人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标有“中山市森林人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宏润工业园、电话:0760-88770525、传真:0760-88770526、网址:××”信息。
森林人公司确认前述产品为其生产,万顺宝公司确认前述产品外包装箱上的电话、传真、网址为其所有。
欧派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以万顺宝公司、森林人公司及案外人郑州市邦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案号为(2018)粤2072民初10757号。
请求判令:1.邦达公司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欧派”“有家有爱有OPAICN”字样的小厨宝侵害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万顺宝公司、森林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OPAICN”字样的小厨宝侵害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邦达公司、万顺宝公司、森林人公司就本案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0元。
欧派公司在该案中举证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型号储水式热水器产品,产品外包装箱及产品上的能效标识、使用说明书上的信息除去生产日期不同外,其他内容与本案基本一致。
在该案中,登陆××网址,网站链接是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万顺宝公司,地址:中山市南头镇晋合路,电话:0760-23125990,传真:0760-23125980。
该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判决,认定被控侵权的储水式电热水器系万顺宝、森林人公司生产、销售,并判决如下:一、邦达公司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热水器;
二、万顺宝公司、森林人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热水器;
三、邦达公司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4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万顺宝公司、森林人公司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该案万顺宝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尚未生效。
庭审中,欧派公司主张富优经营部、万顺宝公司、森林人公司赔偿其损失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称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500元、差旅费3000元。
欧派公司、富优经营部、万顺宝公司、森林人公司均未能对欧派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富优经营部、万顺宝公司、森林人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富优经营部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森林人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销售,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亦标识了森林人公司为生产者,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万顺宝公司生产、销售;
2.富优经营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富优经营部、万顺宝公司、森林人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赔偿主体及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
被控侵权的储水式电热水器的外包装箱上标注了制造商为万顺宝公司,且标注的电话、传真及网址均指向万顺宝公司,外包装标注的企业信息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的提供者的性质,故对万顺宝公司辩解其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万顺宝公司参与生产并销售了被控侵权储水式电热水器。
关于第二个焦点。
欧派公司是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欧派公司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并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注册权受法律保护,其从注册之日起即取得“欧派”在第11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欧派公司主张富优经营部在门店招牌、门店内、送货单上使用“欧派”字样,侵犯其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967号公证书显示,富优经营部的门店招牌、门店内、送货单上使用了“欧派”字样,其中“欧派”二字起到了商品识别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富优经营部销售的储水式电热水器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蒸气浴装置”“淋浴用设备”为同类商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开设的店铺及销售的电热水器等产品来源于欧派公司或者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构成对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富优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欧派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欧派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在橱柜等产品上持续使用“欧派”字号,其在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欧派公司并在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及产品的销售,欧派公司的“欧派”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欧派公司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万顺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抽油烟机、燃气炉具、电热水器等,与欧派公司相互具有竞争关系。
森林人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卫浴产品、电子产品、五金制品、塑料制品。
万顺宝公司、森林人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热水器上标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销售的产品与欧派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傍名牌的故意明显,损害欧派公司的合法权益。
万顺宝公司、森林人公司的行为抢占了欧派公司的市场份额,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欧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故欧派公司要求万顺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储水式电热水器并要求万顺宝公司、森林人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2018)粤2072民初107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万顺宝公司、森林人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储水式电热水器,并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案中被认定的万顺宝公司、森林人公司生产、销售的储水式电热水器的产品型号与本案中储水式电热水器的产品型号、类别一致,且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该时间早于(2018)粤2072民初10757号案立案时间及判决时间,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2018)粤2072民初10757号案生效判决之前生产,故本案中万顺宝公司、森林人公司的侵权行为与(2018)粤2072民初10757号被控侵权行为实际上均发生于同一时期,属于同一侵权行为,而非重新实施的侵权行为。
故在(2018)粤2072民初10757号民事判决书已就万顺宝公司、森林人公司生产、销售电热水器产品的侵权行为作出处理的情况下,本案对欧派公司本案中的针对万顺宝公司、森林人公司的相应诉请不再作出处理,且鉴于此,本院对欧派公司主张左卫军对森林人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请亦不予支持。
富优经营部作为家用电器的销售者,对产品的认知和辨别能力较高,主观明知“欧派”品牌的知名度,仍销售上述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攀附“欧派”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亦抢占了欧派公司的市场份额,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富优经营部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欧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第三个焦点。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欧派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欧派公司的品牌的知名度,富优经营部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欧派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富优经营部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左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富优厨卫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门店内、送货单上使用“欧派”文字;
二、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富优厨卫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文字的储水式电热水器产品;
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富优厨卫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0元,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富优厨卫电器经营部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