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3017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媛,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雷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iv> 法定代表人:毛定锁。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雷鸟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
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雷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事实与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被授权原告在中国(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6年获得独占许可后,始终致力于更好的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的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义乌市雷鸟贸易有限公司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1号店网络平台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销量巨大,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雷鸟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9号公证书(公证书公证内容:宏联公司的主体情况、宏联公司授无锡博睿思公司的维权授权情况)、(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3号公证书(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主体状态(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2号公证书(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对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独占授权)、(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第7997777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证明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并授权原告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2017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729号公证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495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补充说明:(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729号公证书公证了四家店铺。
3、天猫pancoat童装旗舰店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被告义乌市雷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四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受让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2二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至于该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对证据3,该打印件经当庭联网核实,网页内容与打印件内容一致,本院对该打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打印件可以证明原告在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崔晸旭和金忞湜系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的共有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头帽);
T恤衫;
牛仔裤;
短裤;
茄克(服装);
内衣;
运动鞋;
运动服;
童装;
皮带(服饰用)(截止)。
2015年12月6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品牌索引有限公司。
品牌索引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包含上述商标的知识产权等,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还约定原告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
2017年11月22日,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其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可以代为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侵犯原告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并可以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并可就上述事项转授权等。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义乌市雷鸟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饰品、工艺品、服装及服装辅料、鞋、帽、手套……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7年11月7日,无锡博睿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义乌市公证书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9日,楼立兵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1号店并登录,查看了订单详情,其中,订单号64207859317的订单下,产品名称显示为“2017冬季新款女童卫衣马甲外套加绒加厚三件套冬季运动保暖套装厚黑色大眼睛加绒三件套130cm”,该链接下显示产品由“雷鸟男装专营店”负责发货,产品单价为132元,评价0;
被告义乌市雷鸟贸易有限公司系“雷鸟男装专营店”的经营者。
2017年12月1日,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729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6日,无锡博睿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就网购涉嫌侵权的产品(收货人为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厉杨)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29日,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了运单号码“3919100604351”的韵达快递一件。
2017年11月12日,楼立兵在义乌市公证处对货物进行了拆封,内有衣服一套,并由公证员进行了封存。
2017年12月4日,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49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被诉侵权产品衣服一套(含上衣、裤子、马甲),上衣、裤子、马甲上均突出标注了大眼睛图案,上衣上眼睛图案下方标注了“pouqcqt”字样,裤子上眼睛图案下方标注了“ponacat”字样,马甲上眼睛图案下方标注了“ponacat”字样;
马甲背部上为“ponacat”英文字样(详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公司,本案具有涉港因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
涉案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受让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义乌市雷鸟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服装,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了使用了大眼睛图案及相应的英文字样,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庭审比对,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系图案及英文文字的组合商标,由大眼睛以及英文“pancoat”文字组成;
被诉侵权产品有两种标识,其中一种标识为大眼睛图案及英文字样的组合标识,该标识中的大眼睛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图案从整体线条、颜色组合上均相同,仅在英文文字上存在细微差异;
英文标识字母的排列组合、表现形式、字母的个数均与原告英文文字近似;
马甲背部为单独的英文字样标识,原告的英文“pancoat”文字系商标的主要部分,马甲背部的英文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英文要部部分构成近似。
综上,经隔离审查,要部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义乌市雷鸟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义乌市雷鸟贸易有限公司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合理费用证据,故考虑到本案被告行为的性质系销售行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义乌市雷鸟贸易有限公司的赔偿金额为8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义乌市雷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雷鸟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雷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义乌市雷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义乌市雷鸟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