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刑初112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立,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益阳市南县。
因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立及其辩护人廖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始,被告人周立受雇于同案人“薛某”(另案处理),在未经“Mercedes-Benz”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春庭花园17-19之十1楼、嘉禾街春鸿街115号1楼生产、存储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9年1月23日14时许,周立在春庭花园17-19之十1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商标标签一批。
经估价,缴获的假冒“Mercedes-Benz”注册商标汽车配件共价值人民币2993944.29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周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周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周立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周立能够主动认罪认罚。
二、周立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周立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四、由于本案主犯未归案,请求对周立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本案鉴定价格虚高,请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六、周立是其家庭的唯一经济支柱。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立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周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周立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立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及商标标签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凤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钊琦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