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4179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郑春芳生活超市。
经营者:郑春芳,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安公司)与被告新密市郑春芳生活超市(以下简称郑春芳生活超市,经营者:郑春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邢妍妍,被告郑春芳生活超市的经营者郑春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商标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生活用纸和妇幼卫生用品制造商,在该行业享有良好的声誉。
2012年,第6845848号“”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系列商标,并特别授权原告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近期,原告收到消费者反映,市场上销售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遂派相关人员调查、购买,并由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后经鉴定,发现被告处销售的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商标注册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郑春芳生活超市答辩称:仅凭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其店购买的,对公证购买商品过程不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鉴定其不认可;
原告起诉其侵权无凭无据,其销售的“柔影纸”产品全部是正规渠道进货。
为此,被告提供进货单据一份,显示“众源副食批发、‘源副食’手改为‘信纸业’、客户左右间超市、时间2018年7月19日、品名柔影1700、单位件、数量1×5、金额95、电话138××******,盖有新密市新华路众信纸行发票专用章,该发票专用章上显示92410183MK45CKAA4A”。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8日,恒安国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6845848号“”图文组合商标,其中“相印”上方从左至右排列英文字母“MindActUponMind”。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纸手帕;
纸面巾;
纸餐巾、厨房用纸;
卫生纸;
大盘卷纸;
柔湿巾(纸或纤维);
湿巾(纸或纤维)。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公司与原告于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商标名称为“心相印”(6845848)等商标,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作为“心相印”第6845848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有权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8年8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8月1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游立毅、王万岳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来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嵩山大道与货场街交叉口向东300米左右路南(新华医院西)的“左右间生活超市”,根据店内营业执照显示该店经营主体为“新密市郑春芳生活超市”。
赵长青在该店通过微信支付(微信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8-08-1715:58:33)购得印有“心相印”、“柔影”字样标签的相同型号卷纸两提,花费46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由赵长青对购买所得的两提卷纸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所购商品中标注为“2-2”的一提邮寄厂家鉴定,将标注为“2-1”的一提及购物小票交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对上述过程由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18)豫洛鼎证内经字第9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8年8月,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从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方面不符合其产品特征,不是其生产,系假冒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心相印”柔影心柔3层纸一提,货号显示为RW210。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整体呈长方体,长方体顶面、右侧面均有“”商标且“相印”上方从左至右排列英文字母“MindActUponMind”。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对比,前者外包袋手提部分是2个圆孔,后者是1个正方形圆孔;
前者底部封边粗糙、边角不齐,后者整齐、手感舒适;
前者纸张粗糙、为4层,后者柔软、为3层。
另查明:1.2017年4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共同向原告授予“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的商品销售调查统计:“心相印”生活用纸连续十三年(2004-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证书。
2017年9月,2017年金砖国家领导人会晤厦门市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授予原告“‘心相印茶语盒抽纸纸杯心相印手帕纸心相印餐巾纸心相印珍宝纸擦手纸美媛春洗手液’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指定产品”证书。
2.原告福建恒安公司成立于1985年3月16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为生产妇幼卫生用品等。
3.被告郑春芳生活超市,注册日期2012年12月1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郑春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百货等。
以上事实有(2017)沪长证字第3082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产品证书、(2018)豫洛鼎证内经字第97号公证书、实物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6845848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恒安国际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经恒安国际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纸面巾系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的“”与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字母、图形、线条、轮廓、排列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视觉上没有差别,与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对比,两者外包装袋在手提孔、底部封边、纸张柔软度等方面存在不同,且经原告鉴别为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仅凭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其店购买的,对公证购买商品过程不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鉴定其不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8)豫洛鼎证内经字第97号公证书证明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过,且附有微信支付凭证。
被告提出仅凭原告提交照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其店购买的,对公证购买商品过程和原告提供的鉴定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项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且经当庭比对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被告所提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其侵权无凭无据,其销售的“柔影纸”产品全部是正规渠道进货,为此被告提供进货单据一份,经查,该单据上显示左右间超市于2018年7月12日从新密市新华路众信纸行购进柔影1700并盖有新密市新华路众信纸行发票专用章,电话138××******,被告当庭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新密市新华路众信纸行购进,本庭同时受理(2018)豫01民初4175号案件被告新密市新华路众信百货店(原新密市新华路众信纸行)经营者杨苗会亦当庭认可从其店购买,故可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本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故酌定由被告适当赔偿原告合理支出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密市郑春芳生活超市(经营者:郑春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密市郑春芳生活超市(经营者:郑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合理支出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新密市郑春芳生活超市(经营者:郑春芳)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