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4699号 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蓝剑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堂县赵镇金畅水业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沱源安置小区****附**。
经营者:周道树,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群(周道树之妻),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剑矿泉水公司)与金堂县赵镇金畅水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金畅水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剑矿泉水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明、被告金畅水业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剑矿泉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畅水业经营部因侵犯蓝剑矿泉水公司“冰川时代”注册商标而赔偿蓝剑矿泉水公司损失人民币5万元;
2.判令金畅水业经营部因侵犯蓝剑矿泉水公司“蓝剑”注册商标而赔偿蓝剑矿泉水公司5万元;
3.判令金畅水业经营部赔偿蓝剑矿泉水公司因调查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等)2万元。
庭审中,蓝剑矿泉水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权利基础为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和第7830720号“蓝剑”注册商标,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开支包括1万元律师费、1万元调查取证费用。
事实和理由:蓝剑矿泉水公司是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先后获得“四川省著名商标”“德阳市知名商标”“四川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殊荣。
2018年1月29日,蓝剑矿泉水公司的市场信息调查人员发现金畅水业经营部销售的“冰川时代”“蓝剑”桶装水疑似假水,遂投诉至金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该局工作人员到金畅水业经营部处查获、扣押假“蓝剑”收缩膜900个,假聪明盖400个;
假“蓝剑”天然矿泉水20桶,假“冰川时代”22桶。
金畅水业经营部生产、销售侵犯蓝剑矿泉水公司“冰川时代”“蓝剑”注册商标专有权矿泉水的行为,不但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损害了蓝剑矿泉水公司的商誉且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金畅水业经营部辩称,认可蓝剑矿泉水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也认可曾被金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事实,但是金畅水业经营部只是购买了聪明盖和用其他水换了膜,并没有销售出去,不属于生产行为,且经营者周道树家庭经济困难,蓝剑矿泉水公司主张的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相互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及知名度 蓝剑矿泉水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注册商标,并于2007年3月7日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6日。
蓝剑矿泉水公司还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并于2010年5月21日取得该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包括“啤酒、无酒精饮料;
水(饮料);
矿泉水(饮料);
汽水;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
花生奶(软饮料);
植物饮料;
饮料制剂(截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9月授予四川蓝剑饮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冰川时代牌矿泉水“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蓝剑矿泉水公司的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商标于2014年获得了“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并于2015年获得“德阳市知名商标”称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授予四川蓝剑饮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冰川时代牌矿泉水“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蓝剑矿泉水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
蓝剑矿泉水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取得该商标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
2017年3月,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蓝剑饮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蓝剑牌薄荷水”、“蓝剑牌”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蓝剑矿泉水公司将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四川蓝雨水业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费按照一个区县级市作为计费单位,每一个计费单位支付商标保底许可使用费10万元,同时四川蓝雨水业有限公司还应当按其实际使用商标的产品数量以0.05元/桶或0.01元/瓶的标准另行支付商标实际许可使用费。
蓝剑矿泉水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将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泸州市大山水业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21年9月17日,许可费按照一个区县级市作为计费单位,每一个计费单位支付商标保底许可使用费10万元,同时泸州市大山水业公司还应当按其实际使用商标的产品数量以0.05元/瓶的标准另行支付商标实际许可使用费。
二、被诉侵权行为 2018年1月29日,金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投诉后对金畅水业经营部进行检查,在现场检查发现蓝剑桶装矿泉水收缩膜约900张、聪明盖约400个、强力蒸汽挂烫机一个、无激光喷码的“蓝剑”桶装矿泉水20桶、无激光喷码的“冰川时代”桶装矿泉水22桶。
金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金畅水业经营部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金畅水业经营部予以没收蓝剑桶装矿泉水收缩膜900张、聪明盖约400个、强力蒸汽挂烫机1个、“蓝剑”桶装矿泉水20桶、“冰川时代”桶装矿泉水22桶,罚款2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金畅水业经营部经营者周道树提交了一份《致歉函》,对蓝剑矿泉水公司表达歉意。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四川省名牌产品证书、(2018)川01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蓝剑矿泉水公司享有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情况显示,金畅水业经营部经营场所有收缩膜、聪明盖、挂烫机、无激光喷码的“蓝剑”桶装矿泉水、无激光喷码的“冰川时代”桶装矿泉水等辅助材料及成品,金畅水业营业部也认可其将购买了聪明盖并且用其他水换了膜,因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金畅水业营业部生产了假冒的“蓝剑”和“冰川时代”矿泉水。
至于是否实际销售出去,并不影响认定其实施生产行为。
故本院对金畅水业营业部关于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但是,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金畅水业营业部完成了销售行为,故本院对蓝剑矿泉水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诉侵权商品与蓝剑矿泉水公司享有的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矿泉水(饮料)属于相同商品。
金畅水业经营部生产的“蓝剑”“冰川时代”桶装矿泉水均系假冒,故本院认为,金畅水业经营部的行为侵害了蓝剑矿泉水公司的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金畅水业经营部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蓝剑矿泉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蓝剑矿泉水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金畅水业经营部侵权行为性质、影响范围以及其对蓝剑矿泉水公司进行道歉等因素,酌情确定金畅水业经营部赔偿蓝剑矿泉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综上所述,蓝剑矿泉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堂县赵镇金畅水业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堂县赵镇金畅水业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金堂县赵镇金畅水业经营部负担2200元(已由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金堂县赵镇金畅水业经营部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