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1442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迪、吴旭辉,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小象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58275322R)。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新碶宝山路**(黄金海岸)****-2iv> 法定代表人:吴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小象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迪、被告宁波市北仑小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波市北仑小象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7225013号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1、2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市北仑小象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事实和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双方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名下。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宁波市北仑小象贸易有限公司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取得了其侵权的证据。
被告宁波市北仑小象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现在已经停止经营,去年曾有其他单位向被告等主张侵权,最后通过协商解决。
希望本案原告也能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品牌索引有限公司(BRANDINDEXCo,Ltd.)系2009年11月1日成立于韩国的公司,拥有“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PANCOAT)等。
2016年7月1日,该公司授权原告为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授权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2016年8月28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取得第17225013号商标注册证,图案为面向左侧的小狗。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
婚纱;
浴帽;
游泳衣;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靴;
睡眠用面罩;
服装绶带。
2017年9月25日,浙江义乌公证处对韵达快递运单3402691199687货物进行公证,发件人为“吴小姐”,但所留手机号码与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号码一致。
货物为短袖T恤,胸口处有“PANCOAT”标识及图案,与第17225013号商标注册证上的图案一致。
2017年11月14日,浙江义乌市公证处对www.jd.com上所订订单5份进行公证,其中订单号62946758661显示,经营商号为:“小象男装专营店”,企业名称:“宁波市北仑小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平”,营业执照注册号:“91330206058275322R”等。
2018年1月13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注册给受让人即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主体状态(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对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独占授权、第1722501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为独占被许可方。
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在取得商标注册证后,经过多年经营和大力宣传,第17225013号商标及“PANCOAT”等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取得合法授权,擅自销售含有第17225013号商标及“PANCOAT”的货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为追究侵权责任的合理费用共3万元人民币的诉请,因双方均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小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人民币,被告宁波市北仑小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5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