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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林森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陕0113民初1493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林森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区林森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13民初1493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超市,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经营者詹孝英,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XX镇XX村**。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超市(以下简称“XX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被告XX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原告系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连续22年入围财富世界500强。

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领军品牌,长城葡萄酒不仅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气泡葡萄酒,产品还相继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多个国际专业评酒会上获得最高奖。

XX号XX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968460号“GREATWALL”图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在第33类商品XX号XX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

2013年11月5日,兹核准第336244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在第33类商XX号XX城图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

2013年4月23日,兹核准第323558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13日。

2017年8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西安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村内的一个店铺(门头显示“XX超市”字样,无门牌号),购买了“长城干红葡萄酒精品解百纳”一瓶,并从该处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西证民字第18213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3号公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证字第16149号公证书、西安市公证处(2017)西证民字第18213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第1968460号“GREATWALL”图片、XX号XX城”文字、XX号XX城图片商标注册人,以上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商品,此与涉案第1968460号、第3235580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即瓶贴上写有“长城干红葡萄酒精品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使用的商标为“GREATWALL”图片、长城图片、长城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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