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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蕉岭县斯惠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4民初7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蕉岭县斯惠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蕉岭县斯惠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4民初7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蕉岭县斯惠商店。

经营者:黄斯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秉炎(黄斯惠的养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娟(黄斯惠的养母)。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诉被告蕉岭县斯惠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叶萌,被告蕉岭县斯惠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秉炎、吴利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30日,系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云南白药品牌创建于1902年,是百年老字号品牌,是中国中医药的名片。

2002年2月8日、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南白药集团公司下发了《关于“云南白药”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中药商品上的“云南白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无论从品牌存在时间和知名度,“云南白药”都是具有相当高的价值。

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云南白药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注册取得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其中包括“牙膏”,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原告系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可以独立对该商标主张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2018年8月20日,蕉岭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举报,对被告的经营场所(经营者:黄斯惠,营业招牌名称为:炎记杂货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3盒(规格为100克/盒,薄荷清爽型)。

2018年9月21日,蕉岭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蕉工商质监稽查处字(2018)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扣押的侵权商品,并罚款1000元。

未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及许可,被告擅自销售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已侵犯了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致使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流入市场,冲击正品市场,严重影响“云南白药”系列注册商标的声誉,造成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秉公判决。

蕉岭县斯惠商店辩称,1、蕉岭县斯惠商店已被当地工商罚款,而原告又起诉要求赔偿3万元,同一行为不能重复受到处罚。

2、蕉岭县斯惠商店是零售商,不是批发商,更不是生产商,原告应该起诉的是生产的厂家和批发商。

3、蕉岭县斯惠商店的经营者对商标知识不懂,也对原告起诉赔偿3万元数额的计算有疑问。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363519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委托鉴定书、扣押财物清单、鉴定书;

3、蕉工商质监稽查处字(2018)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3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4、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拟证明被告侵权产品的类别及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

5、原告“云南白药牙膏”部分产品图片,拟证明原告产品的类别及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

6、关于云南白药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云南白药商标是驰名商标;

7、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店大润发超市购买正品的电脑小票及开具的发票,拟证明正品的销售价格。

蕉岭县斯惠商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5、6、7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4则认为工商部门来检查时确实拍了照片,但是否是所附的照片就不清楚。

蕉岭县斯惠商店提供了梅州市万嘉百货经营部的货单(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

原告对蕉岭县斯惠商店提交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送货单未加盖公章,在工商网核查也不存在梅州市万嘉百货经营部这个商户,同时经网上搜索梅州市月梅路118号显示的是摩托维修部,并非万嘉百货经营部,被告未提供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也没有货款收据,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关于合法取得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云南白药公司所举的商标权属类及蕉岭县斯惠商店侵权类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蕉岭县斯惠商店亦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蕉岭县斯惠商店提供的梅州市万嘉百货经营部的货单是复印件,没有经营方的印章,也没有具体收货单位、送货单位经办人的签字;

被告无法提供“梅州市万嘉百货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双方签字认可的进货合同,也无进货发票或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并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9年1月8日,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云南白药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8年9月21日,蕉岭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蕉工商质监稽查处字(2018)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蕉岭县斯惠商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扣押的侵权商品、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蕉岭县斯惠商店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蕉岭县斯惠商店是2010年11月18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斯惠;

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批发兼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日用品、日用杂品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首先,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云南白药集团公司许可,授权原告就涉案商标自授权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针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诉商品经云南白药集团公司鉴定为非该公司产品,蕉岭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接举报后立案调查,并作出蕉工商质监稽查处字〔2018〕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该处罚决定认定,被告的行为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其次,被告认为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没有过错,且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购货渠道取得,并已被蕉岭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不应当再承担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梅州市万嘉百货经营部》货单是复印件,没有经营方的印章,也没有具体收货单位、送货单位经办人的签字;

被告无法提供“梅州市万嘉百货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双方签字认可的进货合同,也无进货发票或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产品系合法取得。

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性质不同,也不能相互替代。

由于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属合法取得,故其抗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关费用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公众认知度以及本案的标的、原告相关维权支出实际情况、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合计30000元过高,对原告超出上述酌定赔偿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蕉岭县斯惠商店(经营者:黄斯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蕉岭县斯惠商店(经营者:黄斯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蕉岭县斯惠商店(经营者:黄斯惠)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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