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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比目鱼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8602民初132号
案件名称132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比目鱼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比目鱼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8602民初132号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飞,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比目鱼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东大路**东南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东,男,199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运营总监,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与被告南京比目鱼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目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花亦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被告比目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杨睿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亦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下架侵权商品、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销毁所有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8000元、维权差旅费、工作人员工资费及相关维权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是经狮子山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享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不断的推广和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开设在天猫平台的“南萌北逗旗舰店”店铺销售印有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或变形使用上述图形商标,擅自在其侵权的第25类产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中结合使用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的刺客信条字体。

被告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及字体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搜索该商标时优先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并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公司的产品,提升其谋求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原告的交易机会及原告授权商家的交易机会,造成原告的经营损失及授权损失。

原告已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店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网页公证等证据固定措施,并采用电话通知和发起平台投诉等维权方式要求其停止侵权,被告置之不理,继续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权利人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导致了该商标品牌价值贬损和原告经营损失等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比目鱼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刺客信条是由法国软件发行商育碧软件旗下的加拿大电子游戏开发商育碧蒙特利尔工作室于2007年开发的一系列游戏,至今已有16个游戏版本上市,已成为整个游戏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游戏玩家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涉案的2009年注册的图形商标“”和2015年注册的文字商标“刺客信条”,其图形和文字与游戏刺客信条中的标识以及游戏名称完全相同。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

原告所拥有的商标专用权是恶意取得的,并不是原创商标,其维权行为属于权利滥用,相关诉请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

2.被诉侵权商品上并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衣服上的图案是以游戏刺客信条其中枭雄、起源这两个版本的游戏为灵感设计给游戏玩家穿着该服装进行角色扮演的,使用的图案与原告所拥有的图形商标完全不相同,也不相似,同时衣服上也没有“刺客信条”字样。

被告在天猫商城“南萌北逗旗舰店”店铺中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名称“刺客信条7枭雄起源连帽假两件T恤短袖衣服外套夏动漫游戏COS周边”和图片中使用“刺客信条”字样。

被告指向的是游戏刺客信条系列的枭雄、起源这两个版本的游戏,并且名称中也强调了“动漫游戏COS周边”的字样,说明被诉侵权的商品是给游戏玩家穿着该服装进行角色扮演使用的。

被告对于“刺客信条”的使用属于叙述性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并且,由于刺客信条在这个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商标名称中使用刺客信条,并结合枭雄、起源动漫游戏,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经营规模小,涉案商品销售利润仅有68.21元。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时间短、数量少,原告的主张过高且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主体、权利及经营情况 原告花亦浓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业。

案外人广州玖峰贸易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7751911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袜、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领带、手套(服装)、服装、皮带(服饰用)。

2014年5月27日,案外人狮子山公司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案外人狮子山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成品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

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公司与原告花亦浓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为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在中国地区的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狮子山公司或授权第三方参加民事一审、二审诉讼、行政诉讼、刑事控告。

授权期限自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比目鱼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4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计算机系统集成;

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玩具、服装、鞋帽、箱包、床上用品、工艺品、日用百货、五金用品、厨卫用品的销售;

设备租赁;

网页设计制作;

图文设计制作;

摄影服务;

展览展示服务。

2018年7月20日,原告花亦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秋霞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浏览相关网页,并截取打印相关网页图像的行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关某、工作人员肖涛的监督下,黄秋霞打开网页浏览器,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tmall.com,再进入“南萌北逗旗舰店”,并在搜索栏输入“刺客信条”后点击“搜本店”,弹出网页,截取实时屏幕内容。

在弹出网页点击“刺客信条7枭雄起源连帽假两件T恤短袖衣服外套夏动漫游戏COS周边”,弹出网页,截取实时屏幕内容,等等。

上述操作过程中,黄秋霞使用键盘截取了计算机屏幕图像十八幅,分别粘贴到新建文档中。

2018年9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海珠第36842号公证书。

可以证实被告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南萌北逗旗舰店”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网页上,描写该商品为“刺客信条7枭雄起源连帽假两件T恤短袖衣服外套夏动漫游戏COS周边”,配图上写有“刺客信条——起源假两件T恤”、“刺客信条:起源T恤”、商品上有“”图案。

该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为79元,月销量18件,累计评价7条。

经当庭核实,被告已停止在天猫店铺“南萌北逗旗舰店”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经比对,被告在天猫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名称描述、产品展示页图片中所写“刺客信条”文字与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相同,但商品上的“”图案与第7751911号“”相比,两者构图区别较大。

另查明,《刺客信条》是育碧蒙特利尔工作室开发的动作冒险类系列游戏,第一部游戏于2007年发行,《刺客信条:起源》系该系列游戏作品之一。

三、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8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其公司网站截屏、原告与广州市知素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广告拍摄费发票复印件、(2019)粤广海珠第4952号公证书、原告与阜宁久逸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授权经营协议》复印件、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实际使用、宣传、授权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且以此作为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依据。

被告经质证,对(2019)粤广海珠第495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海珠第4952号公证书系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阜宁久逸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特许授权经营协议》,原告授权阜宁久逸贸易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使用涉案两项注册商标。

原告公司网站情况是网页截屏,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强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供被诉侵权商品淘宝后台销售记录及汇总网页截屏、被告发给中山市矿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订单打印件、支付宝汇款客户电子回单原件、中山市矿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收款账户证明原件、中山市矿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低、销售总金额与进货价格之间的差额小。

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该组证据中支付宝汇款客户电子回单及中山市矿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收款账户证明为原件,可以证明被告与中山市矿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但被告发给中山市矿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订单是打印件,无法证明双方业务往来中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的具体情况。

被诉侵权商品淘宝后台销售记录及汇总网页截屏、中山市矿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强,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狮子山公司是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的受让人、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刺客信条”的注册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原告花亦浓公司根据狮子山公司的授权获得涉案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且有权进行维权打假。

因此,在授权期限内,原告花亦浓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须从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两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等方面综合评判。

本案中,《刺客信条》是育碧蒙特利尔工作室于2007年开发的一部动作冒险类系列游戏,《刺客信条:起源》系其系列作品之一。

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刺客信条”是案外人狮子山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注册,原告自2018年8月17日获得排他许可使用权。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且该商标本身与游戏名称相同,故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描述商品为“刺客信条7枭雄起源连帽假两件T恤短袖衣服外套夏动漫游戏COS周边”,以及配图上写有“刺客信条——起源假两件T恤”、“刺客信条:起源T恤”,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品与上述游戏有关,而非混淆商品来源,故被告对于“刺客信条”的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会构成对于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7751911号商标“”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被告比目鱼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里销售连帽假两件短袖T恤,故被告销售的商品与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但是,被诉侵权商品图片上“”标识的与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犯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维权合理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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