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807号 原告:北京美狮隆门窗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斌,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501/div> 法定代表人:潘文刚,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王建朋,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美狮隆门窗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2009年11月19日,王斌申请“车式自锁门窗滑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日为2010年7月14日,专利号为ZL20092027××××.6,现专利权人为原告。
由于原告专利产品技术新颖,结构独特,很好的解决了推拉开启式门或窗的技术难题,深受用户欢迎。
2012年,专利产品被广东省评定为重点科技专项项目,2017年,中国有色金属协会评价认为该科技成果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原告发现被告在青岛市场上大量生产、销售“迪麦格平移內倒系统门窗”,擅自采用了原告专利技术,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且涉案产品制作粗糙,质量低下,严重影响了专利产品的声誉。
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是否落入保护范围。
应当比对权利人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产品平移内倒窗系由被告自主研究开发,其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产品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产品不侵权。
2、被告产品实施的技术是被告的专利技术。
被告一直致力于平移内倒门窗的技术研发,并将科研技术申请专利,2018年5月15日取得“平移窗支承机构及采用这种支承机构的平移窗”的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6月21日申请专利“平移内倒窗滑动系统”,被告将自己的专利技术逐步改进应用到相关产品中,被告产品实施的技术是被告的专利技术,被告产品不侵权。
3、被告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在授权过程中,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判断涉案专利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授权条件。
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且数额过高。
被告主要经营五金配件,整体门窗只是应被告的要求装配,原告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窗扇是折算成五金配件结算的,且被告产品累计成交数为零,累计买家数也为零,被告产品未形成规模生产及销售。
5、原告重复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针对被告的一个产品、一个行为提起三个专利诉讼,不能重复判赔。
原告在主动放弃权利或专利权即将期满终止提起侵权诉讼,有违诚信,起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产品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实施的技术是被告的专利技术,且尚未形成规模生产和销售,被告不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原告证明专利合法存在及保护范围。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公证书及封存产品。
原告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公证书体现被告经营五金配件,门窗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的装配,门窗折算成五金配件销售,被告买家数和卖家数均为零。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维权费用,原告证明其合理支出共计24325.5元。
被告对公证费和涉案产品购买费用认可,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公证费和涉案产品购买费用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于原告已提交原件,且发票已注明是三案代理费,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支出证据,由于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9日,王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式自锁门窗滑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7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27××××.6。
2011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北京市美狮隆门窗系统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2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万阁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2017年5月2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现专利处于有效期。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是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车式门窗滑动机构,包括有通过联杆首尾相连的可在轨道上同步滑动的两滑车,该两滑车用于支承推拉式门或窗扇并可沿轨道滑动;
其特征在于:每滑车包括车体和摆臂,摆臂的一端通过轴可转动地安装在车体上,其另一端具有轴销或轴孔,该摆臂摆动的角度a为0~90度,其角度起点线为摆臂与车体安装中心点所延伸的且与轨道平行的射线;
在每滑车的车体上且沿其滑动方向的同一轴线上安装了至少二个滑轮;
所述的摆臂与车体之间设有定位机构,该定位机构用于限制摆臂张开后或者张开至最大角度后随意摆动;
其特征在于:在车体上安有自锁杆,该自锁杆的中部可转动的安装在车体上,其中一端具有锁钩部,其另一端具有拨动部,所述的自锁杆由定位机构拨动或驱动。
申请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1日,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杰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丰华、胡宜长在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进行购物,在被告网站消费2439元购买两件产品“平移内倒窗”,其中一件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是其产品中的一个部件“下滑动机构”。
在庭审中,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中“下滑动机构”的技术特征为:1、通过不锈钢杆相连的可在轨道上同步滑动的两滑动部件,该两滑动部件支承推拉窗扇、并沿轨道滑动;
2、每个滑动部件包括滑体和摆臂,摆臂的一端通过轴转动地安装在滑体上,其另一端通过轴销安装在窗扇上,该摆臂摆动的角度约为0~60度,摆臂摆动的角度为0度时,摆臂与滑体以及“下滑动机构”的滑动轨道平行;
3、在每个滑体上沿其滑动方向的同一轴线上安装二个滑轮;
4、每个滑动部件上设有定位装置,包括定位轮、弹簧、滑块,滑块滑动地安装在设在滑体上的滑槽中并穿过装配弹簧的腔体,定位轮装配在滑块上且处于滑体内容纳摆臂的通孔内,作用于滑块的弹簧装配在设在滑体上的腔体内,一端顶在穿过弹簧腔体的滑块上,其另一端顶在弹簧腔体壁上;
5、在滑体上装有自锁机构,自锁机构在滑体上可转动,一端设置有锁钩,其另一端设置有缺口,配合定位机构进行拨动。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相同侵权。
被告认为:1、涉案专利滑车与被诉侵权产品连杆连接的两个滑体的结构均不相同。
2、定位机构不同。
3、自锁杆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相关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15000÷3=5000),公证费500元(1500÷3=500),购买涉案产品1218.5元(2439÷2=1218.5),运输涉案产品费用70元((90+50)÷2=7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可划分为:1、门窗滑动机构,包括有通过联杆首尾相连的可在轨道上同步滑动的两滑车,该两滑车用于支承推拉式门或窗扇并可沿轨道滑动;
2、每滑车包括车体和摆臂,摆臂的一端通过轴可转动地安装在车体上,其另一端具有轴销或轴孔,该摆臂摆动的角度为0~90度,其角度起点线为摆臂与车体安装中心点所延伸的且与轨道平行的射线;
3、在每滑车的车体上且沿其滑动方向的同一轴线上安装了至少二个滑轮;
4、摆臂与车体之间设有定位机构,该定位机构用于限制摆臂张开后或者张开至最大角度后随意摆动;
5、在车体上安有自锁杆,该自锁杆的中部可转动的安装在车体上,其中一端具有锁钩部,其另一端具有拨动部,自锁杆由定位机构拨动或驱动。
本院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4,是以所起的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即以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其具体结构,只是描述了该特征所要实现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无法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上述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故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案中,其说明书及附图对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4,即定位机构的内容进行了限定:即所述的定位机构,包括定位轮、弹簧、滑块,该滑块可滑动地装在设在滑槽中并穿过容腔,定位轮装配在滑块上且处于车体的通孔内,弹簧装配在车体的容腔内,其一端顶在横穿容腔体的滑块上,其另一端顶在容腔壁上。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停止生产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滑车与被诉侵权产品连杆连接的两个滑体的结构均不相同,两者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滑车的技术特征进行了限定,而被诉侵权产品连杆连接的两个滑体均各自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定位机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定位机构”技术特征是以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本院对其技术特征进行了限定,后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两者构成相同,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锁定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自锁杆不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自锁杆”技术特征包括锁钩部、拨动部,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其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锁定装置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两者构成相同,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本院考虑到涉案专利与原告ZL200920003901.0“车式门窗滑动机构及推拉式门窗”实用新型专利的关联性,以及本案涉案专利类型,涉案专利在侵权产品中所占的份额,被告实施的制造、销售行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北京美狮隆门窗系统有限公司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狮隆门窗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狮隆门窗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