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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县龙嫂调味品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终930号
案件名称泗阳县龙嫂调味品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泗阳县龙嫂调味品有限公司;江苏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泗阳县龙嫂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振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召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燃,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柳,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龙嫂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玖,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伟,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泗阳县龙嫂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龙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龙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阳龙嫂公司一审诉称:其系专门生产、销售调味品的企业,2011年8月20日,案外人王召林将其持有的第3910700号“龍嫂”文字商标转让给泗阳龙嫂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3015组——酱油、醋/3016组——芥末、味精、沙司、酱等调味品)。

2011年11月28日,泗阳龙嫂公司经申请依法获得注册号为第897071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3015组——酱油、醋/3016组——芥末、味精、沙司、酱等调味品)。

泗阳龙嫂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精力进行品牌宣传,在杂志、报纸、网络等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投入,并参加各地食品、调味品展销会,投入巨大广告经费。

2015年6月,泗阳龙嫂公司经调查取证,发现江苏龙嫂公司未经泗阳龙嫂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辣椒酱、牛肉酱等十余种产品上使用“龍嫂”商标,侵犯了泗阳龙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苏龙嫂公司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泗阳龙嫂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江苏龙嫂公司生产规模巨大,是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销售产品遍布全国,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后果严重,故请求法院判令江苏龙嫂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泗阳龙嫂公司商标权的产品,销毁已生产的产品及包装物;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龙嫂公司一审辩称:1、江苏龙嫂公司使用的“龍嫂”商标是自己所有的商标,该商标于1999年注册,且在2010年10月8日即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江苏龙嫂公司也一直在对该商标进行持续使用。

江苏龙嫂公司是宿迁地区知名企业,其拥有的“龍嫂”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社会影响力巨大,江苏龙嫂公司在泗阳龙嫂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在调味酱商品上使用“龍嫂”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泗阳龙嫂公司无权禁止江苏龙嫂公司在原先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江苏龙嫂公司并未侵犯泗阳龙嫂公司的权利。

相反,泗阳龙嫂公司恶意注册与江苏龙嫂公司商标类似的商标,侵犯江苏龙嫂公司的合法权益。

2、泗阳龙嫂公司未实际使用其主张被侵权的两个商标,泗阳龙嫂公司的宣传行为也是为了规避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会被撤销的风险,江苏龙嫂公司的行为并未给泗阳龙嫂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江苏龙嫂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泗阳龙嫂公司曾主动找到江苏龙嫂公司协商商标许可使用事宜,并希望以高价将其持有的商标转让给江苏龙嫂公司,在江苏龙嫂公司拒绝后泗阳龙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泗阳龙嫂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江苏龙嫂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泗阳龙嫂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5月21日,案外人宿豫县卓圩粮油管理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1276600号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干制蔬菜、大头菜、酱菜、咸菜、植物油、烹调油、豆油、菜籽油,有效期限自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

1999年6月21日,案外人宿豫县卓圩粮油管理所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1286428号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面粉、挂面、面包、糕点、方便面、食用淀粉、豆制品,有效期限自1999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

2000年4月28日,第1286428号商标、第1276600号商标转让给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龙嫂公司)。

2009年4月24日,第1286428号商标、第1276600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分别延长至2019年6月20日、2019年5月20日。

2010年10月8日,第1286428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2月20日,宿迁龙嫂公司向宿迁市宿豫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宿豫质监局)申请红烧牛肉酱、麻辣牛肉酱食品标签备案,标签数量300万个。

2003年5月18日,宿迁龙嫂公司向宿豫质监局申请风味鸡肉酱、香菇鸡丁酱食品标签备案,标签数量200万个。

2003年5月22日,宿迁龙嫂公司向宿豫质监局申请河鲜虾仔酱、河虾酱食品标签备案,标签数量200万个。

2004年3月16日,宿迁龙嫂公司向宿豫质监局申请香辣脆酱食品标签备案,备案数量未填写。

备案标签全部使用了“龍嫂”标识。

2005年11月4日,宿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龙嫂”品牌“麻辣牛肉酱”进行了检验。

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1月2日、2010年6月10日、2011年12月6日、2014年5月16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27日,江苏龙嫂公司委托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龙嫂河鲜虾仔酱”“龙嫂麻辣牛肉酱”龙嫂牌“红烧牛肉酱”、龙嫂牌“河鲜虾仔酱”、龙嫂牌“红烧牛肉调味酱”“一品香鸡酱”进行了检验。

2004年—2016年,江苏龙嫂公司连续生产、销售系列调味酱产品,并使用“龍嫂”商标。

根据生产记录显示,2004年1月份,江苏龙嫂公司生产龙嫂系列调味酱达数百箱、数千瓶,备用大小瓶数千只,瓶盖、标签过万件。

2005年、2006年、2008年、2009年的月生产、销售量也达到数千瓶,备用标签等生产资料最高数量达25万件。

调味酱系列产品销售区域覆盖南京、上海、杭州、北京、天津、西安、武汉、太原、运城、商丘等全国各地区。

2006年3月1日,宿迁龙嫂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龙嫂公司。

2004年2月13日,案外人王召林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龍嫂”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味精、鸡精(调味品);

该商标注册申请于2005年8月12日获得初步审定。

后江苏龙嫂公司提出商标异议,该异议被商标局于2009年7月8日以(2009)商标异字第1036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驳回。

“龍嫂”文字商标于2009年9月25日获得商标注册,商标证号为第3910700号。

2011年8月20日,案外人王召林将第3910700号“龍嫂”文字商标转让给泗阳龙嫂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长至2026年1月13日。

2010年12月20日,泗阳龙嫂公司申请注册商标,201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897071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酱油、调味品、豆豉、香糟、糟油、鸡精、味精、调味酱、豉油,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

2010年1月6日,淮安市浦楼酱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楼公司)与泗阳龙嫂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泗阳龙嫂公司委托浦楼公司生产“龙嫂”牌甜油王产品,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2月30日。

2010年1月11日,泗阳龙嫂公司就委托浦楼公司酿造酱油事项向江苏省淮安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备案并获得同意。

后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对合同期限进行重新约定,合同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

2013年8月4日,泗阳龙嫂公司与宿迁市广电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宿迁市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为泗阳龙嫂公司在电视上发布宣传广告,播出内容为“龙嫂甜油、名牌特产”,合同总金额为5000元。

2015年6月5日、6月6日、2017年6月5日、6月7日、6月8日、2017年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泗阳龙嫂公司在《宿迁晚报》以15平方厘米左右大小的版面刊登“送龍嫂、忘不了”广告词,并附有泗阳龙嫂公司名称及联系方式。

泗阳龙嫂公司支出广告费600元。

2015年6月24日,泗阳龙嫂公司发现江苏龙嫂公司在其官网中宣传酱油、龙嫂红烧牛肉酱、龙嫂麻辣牛肉酱、龙嫂风味鸡肉酱、龙嫂河鲜虾仔酱等产品,便对该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6月25日,泗阳龙嫂公司委托的购买人叶松在淘宝网购平台搜索“龙嫂辣酱”,进入龙嫂绿色食品店店铺,购买了河鲜虾仔酱2瓶(205g/瓶)、香辣脆酱2瓶(200g/瓶)、红烧牛肉酱2瓶(210g/瓶)、一品香鸡酱2瓶(215g/瓶)、龙嫂蒜蓉辣酱5袋(280g/袋)、龙嫂泡菜辣椒酱5袋(280g/袋)、龙嫂香辣辣椒酱5袋(280g/袋)等产品,通过支付宝付款181.5元,货物寄送至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号哥伦布苹果旗舰店,收货人叶松,2015年6月26日叶松在泗阳县××镇××号哥伦布苹果旗舰店,收到在淘宝直营店购买的商品,同时收到江苏龙嫂公司收据一张,收据金额181.5元,收款事由为购买15袋辣椒酱及8瓶瓶装酱,收据上加盖江苏龙嫂公司发票专用章,时间2015年6月25日。

泗阳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收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拍照后装箱封存,泗阳龙嫂公司支出公证费用2000元。

泗阳龙嫂公司认为江苏龙嫂公司在系列调味酱上使用“龍嫂”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2017年6月22日,泗阳龙嫂公司与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为泗阳龙嫂公司提供本案法律服务,律师费总额3万元。

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向泗阳龙嫂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总金额3万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江苏龙嫂公司在其生产的调味酱等系列产品上使用“龍嫂”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泗阳龙嫂公司的“龍嫂”文字商标及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江苏龙嫂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龙嫂公司在调味酱等产品上使用“龍嫂”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泗阳龙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理由如下:一、江苏龙嫂公司在调味酱系列产品上使用“龍嫂”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在先使用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商标法规定商标在先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平衡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保护那些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的权益。

我国商标法采取的商标权注册主义制度,只有经过核准注册的商标,才能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拥有专用权和排他权。

确立商标在先使用制度,是对商标权注册主义制度缺陷的弥补。

在先使用人在先善意地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使用人有权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而不应被认定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江苏龙嫂公司具有在先使用行为。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确定在先使用行为的时间节点为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在本案中即为泗阳龙嫂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两个商标申请注册之前。

本案泗阳龙嫂公司的“龍嫂”文字商标的最早申请日期为2004年2月3日,根据江苏龙嫂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可以确认江苏龙嫂公司在此日期之前已经在调味酱商品上使用“龍嫂”商标。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使用行为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江苏龙嫂公司所举证据看,江苏龙嫂公司在2003年即多次向宿豫质监局备案各类调味酱标签,标签数量合计达700万张,江苏龙嫂公司在标签上以突出字体使用了“龍嫂”商标。

根据江苏龙嫂公司生产记录,江苏龙嫂公司在2003年12月份、2004年1月份,即大量生产了各类调味酱产品,月产量达数百箱、数千瓶,备份生产资料如瓶7000余只、瓶盖10000余个、各类调味酱标签数万张等。

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在泗阳龙嫂公司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江苏龙嫂公司已经在调味酱产品上大规模使用“龍嫂”商标。

其次,江苏龙嫂公司的在先使用行为属于善意使用。

上文已经论述,江苏龙嫂公司在调味酱商品上使用“龍嫂”商标的行为早于泗阳龙嫂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因此江苏龙嫂公司在调味酱商品上使用“龍嫂”商标时,该类商品上尚不存在泗阳龙嫂公司的注册商标,江苏龙嫂公司的使用行为不会侵犯任何人的商标权,也不存在攀附任何人商标的故意。

江苏龙嫂公司所有的商标与泗阳龙嫂公司的注册商标分别为“龍嫂”文字商标及图文组合商标并不完全相同,仅仅在文字上存在类似。

江苏龙嫂公司在调味酱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均系繁体字“龍嫂”文字,与其自身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

江苏龙嫂公司在调味酱产品上自2003年即开始持续使用“龍嫂”商标,江苏龙嫂公司对其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合理的不侵权、不违法的信赖预期,其使用“龍嫂”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并不具有恶意,没有违背市场的商业道德,也不存在攀附泗阳龙嫂公司商标、利用泗阳龙嫂公司商标声誉争夺市场的故意。

再次,因江苏龙嫂公司的使用行为,“龍嫂”商标在调味酱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江苏龙嫂公司提供的生产记录及发货明细可以看出,在2004年2月份之前,江苏龙嫂公司的系列调味酱产品生产规模较大,月产量已经达到数百箱、数千瓶。

根据备用的生产资料数量也可以推知,江苏龙嫂公司在系列调味酱产品上的生产能力较高,已经在从事大规模生产。

发货明细显示,江苏龙嫂公司的系列调味酱产品销售区域广泛,2004年1月份的发货地可达陕西西安,2004年4月份的发货地也达到山西太原、浙江杭州。

当时江苏龙嫂公司的商品销售区域已经覆盖全国范围较广地区,“龍嫂”商标在调味酱商品上的知名度已经突破省级区域的界限,具有较高知名度。

最后,江苏龙嫂公司在调味酱商品上使用“龍嫂”商标的行为具有持续性。

商标在先使用制度保护的是在先使用人因使用行为而获得的商标信誉,对商标的保护属于具体的、个案的保护,商标使用人的使用行为应具有连续性,否则因使用行为不连续而导致商标信誉丧失,则不能获得在先使用制度的保护。

本案江苏龙嫂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具有连续性,根据江苏龙嫂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自2003年开始江苏龙嫂公司即已经在调味酱商品上使用“龍嫂”商标,自2003年到2016年,江苏龙嫂公司一直连续、不间断地在调味酱商品上使用“龍嫂”商标。

从江苏龙嫂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可以看出,江苏龙嫂公司持续使用“龍嫂”商标期间,其生产的调味酱商品的销售区域一直覆盖南京、上海、杭州、北京、天津、武汉、西安、太原等全国各地,江苏龙嫂公司使用的“龍嫂”商标的声誉一直得到有效维持。

二、商标的最基本功能在于发挥其识别功能,本案江苏龙嫂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不会影响泗阳龙嫂公司商标识别功能的发挥,不会造成混淆首先,“龍嫂”商标因江苏龙嫂公司的使用行为具有一定影响力,已经在调味酱产品上与江苏龙嫂公司建立起相对稳定的联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江苏龙嫂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时间早,已经累计使用近20年时间,具有很高知名度,且江苏龙嫂公司的注册商标在2010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龙嫂”品牌本身在江苏乃至全国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龙嫂”品牌与江苏龙嫂公司联系紧密。

江苏龙嫂公司在调味酱商品上使用“龍嫂”商标的时间也连续超过14年,已经在调味品领域积累了较高的商誉,“龍嫂”商标在调味酱产品上与江苏龙嫂公司公司已经建立起稳定的联系。

虽然江苏龙嫂公司没有在调味酱商品上注册“龍嫂”商标,但江苏龙嫂公司在调味酱商品上使用“龍嫂”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在先使用行为,并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在消费者中已经建立起较为固定的品牌影响,在调味酱商品领域已经具备使相关公众识别的可能。

其次,泗阳龙嫂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次数较少,其注册商标知名度较低,江苏龙嫂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在商品生产与销售方面,泗阳龙嫂公司的商标使用记录极少,知名度较低。

泗阳龙嫂公司提供的《委托生产合同》本身没有约定商品的生产数量和价款总额,无法确认产品的生产规模与销售数量。

泗阳龙嫂公司也未提供任何商品生产、销售的记录,无法确认泗阳龙嫂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商品生产与销售活动中进行大量商业使用的事实。

在品牌宣传推广方面,泗阳龙嫂公司的商标宣传推广活动持续时间短、受众少,难以形成品牌影响力。

泗阳龙嫂公司的商业宣传活动集中在宿迁地区,推广时间短、范围小,受众面较窄,该注册商标不具有太高知名度,品牌影响力较低。

泗阳龙嫂公司商标注册时间分别长达8年和6年,但在此期间,泗阳龙嫂公司的品牌推广活动仅有短期电视字幕推广和数次报纸宣传,时间分别在2013年、2015年、2017年,年均宣传次数极低,品牌影响力和商标所承载的商誉也较低。

在此情况下,江苏龙嫂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江苏龙嫂公司故意攀附泗阳龙嫂公司商标或者混淆的目的也不具有现实性。

关于江苏龙嫂公司在其网页上宣传酱油产品的行为,泗阳龙嫂公司仅提供了公证书作为证据证明,公证书虽然记载了江苏龙嫂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有关酱油产品的事实,但该证据无法确认江苏龙嫂公司在酱油产品上的商标使用情况,因此无法认定其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对泗阳龙嫂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龙嫂公司在调味酱系列产品上使用“龍嫂”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在先使用行为,不构成对泗阳龙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泗阳龙嫂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泗阳县龙嫂调味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泗阳县龙嫂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

泗阳龙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苏龙嫂公司承担。

理由为:一、江苏龙嫂公司在调味酱、风味酱系列产品上使用“龍嫂”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在先使用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认定江苏龙嫂公司在先使用“龍嫂”商标的依据之一是其在2003年多次向宿豫质监局备案各类调味酱标签,且在标签上突出字体使用“龍嫂”商标,但江苏龙嫂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四份《食品标签准印备案单》不真实。

2、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2016年,江苏龙嫂公司连续生产、销售系列调味酱产品,并使用‘龍嫂’商标”。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江苏龙嫂公司在生产的各类调味酱或备份的各类生产资料上使用了“龍嫂”商标,且实际上,江苏龙嫂公司生产瓶装酱的数量非常有限,销售数量更加有限,在相关证据上,“龙嫂酱”“+10箱酱”等有关的文字是后期添加的。

3、江苏龙嫂公司从1998年10月设立以来,主要产品一直是方便米线,虽然其也生产调味酱,但其调味酱的主要用途是用于生产方便米线包中附带的调味包,因此其前期发货明细中,发货的物品基本上是方便米线,发挥商品或服务识别功能的主要是方便米线上使用“龍嫂”商标,而非调味酱。

4、江苏龙嫂公司并未实质性使用“龍嫂”商标,且无论是生产数量、库存数量、发货数量,还是销售地域,均非常有限,没有任何销货证明或销售发票证明销售情况,在调味酱、风味酱系列产品上使用“龍嫂”商标的行为也是间歇性使用,不具有连续性,无法证明在先使用的商标有一定市场影响。

5、江苏龙嫂公司在对泗阳龙嫂公司申请注册的“龍嫂”文字商标提出异议之后,已经明确知晓泗阳龙嫂公司申请注册的“龍嫂”文字商标的情况,但其仍然扩大商标的使用范围,不但增加了新品种,推出了不同的包装规格和容器材质,而且扩大了地域范围,更改了原使用商标的形态,设立了公司官方网站和淘宝店等进行网络销售,突破了时间和地域的限制,已经超出了“原使用范围”,对于超出使用范围的行为并不属于在先使用行为,而是商标侵权行为。

二、江苏龙嫂公司使用“龍嫂”商标在方便米线上具有一定影响力,并非在调味酱产品上具有影响力和知名度,其在调味酱商品上使用“龍嫂”商标,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影响泗阳龙嫂公司商标识别功能的发挥。

江苏龙嫂公司在调味酱商品上使用“龍嫂”商标,时间跨度长,后期使用规模巨大,严重影响了泗阳龙嫂公司商标识别功能的发挥,造成明显混淆,极大地压缩了泗阳龙嫂公司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此外,江苏龙嫂公司在宣传“酿造酱油”时,使用“龙嫂酱油”字样,且产品图片上使用了“龍嫂”商标,属于商标侵权。

江苏龙嫂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为:1、《食品标签准印备案单》中载明的国家标准“GB7718-94”指的是食品标签的通用标准,该标准具体规定了食品标签的基本原则、标注内容和标注要求,该标准适用于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而食品标签上的“Q/321321X005-2003”标准则是食品生产的具体标准,两者是两项完全不同的执行标准。

《食品标签准印备案单》载明的食品名称是某类食品名称的统称,食品标签上的名称则是该类食品的具体名称,两者并不冲突。

泗阳龙嫂公司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

2、《食品标签准印备案单》载明的工厂地址“宿迁市卓圩食品工业开发区1号”及“宿迁市卓圩食品工业开发区龙嫂路1号”与食品标签上的地址“江苏宿迁食品工业开发区龙嫂路1号”实际为同一住所地。

同时,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申请和工商部门的最终核准登记之间需要有个过程。

泗阳龙嫂公司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

3、一审时江苏龙嫂公司已经提供大量完整、连续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03年起一直持续、不间断地生产销售使用“龍嫂”商标调味酱的事实,销售范围突破省级区域的界限,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使用时间在泗阳龙嫂公司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属于在先善意使用行为。

4、泗阳龙嫂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次数较少,商标的知名度较低,无品牌影响力,江苏龙嫂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不会影响泗阳龙嫂公司商标识别功能的发挥,更不会对公众产生误导,造成混淆。

5、泗阳龙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江苏龙嫂公司存在其他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江苏龙嫂公司在调味酱等产品上使用“龍嫂”商标是否属于商标在先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泗阳龙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泗阳龙嫂公司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江苏龙嫂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宿迁市宿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变更核定情况表》《宿迁市宿豫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用以证明江苏龙嫂公司在2011年6月之前依法不能生产、销售调味酱,否则属于超范围经营;

江苏龙嫂公司在2004年3月29日之前食品标签上的厂址应为其旧地址,江苏龙嫂公司提供的2003年2月20日、2003年5月22日、2003年5月22日三份《食品标签准印备案单》上有商品条码的参考图样均非当时形成,而是事后添加或伪造。

证据2:宿豫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江苏龙嫂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发货明细中的目的地“西安办”“新疆办事处”“京办”等均为其驻外经销处,不是购货单位或个人,发货明细不能证明江苏龙嫂公司的实际销售情况。

证据3:江苏龙嫂公司就泗阳龙嫂公司申请的“龍嫂”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的相关材料,包括宿迁龙嫂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书》及附件。

证据4:王召林于2006年6月20日提交的《商标异议答辩书》。

证据3、4用以证明江苏龙嫂公司在提出商标异议申请时,并未生产调味酱等泗阳龙嫂公司“龍嫂”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且江苏龙嫂公司于2005年就已经知道泗阳龙嫂公司申请商标注册,其之后生产超出了品种。

证据5: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10369号《“龍嫂”商标异议裁定书》,用以证明江苏龙嫂公司在当时没有使用“龍嫂”商标生产调味品,否则“龍嫂”商标不可能被准予注册。

证据6:(2018)宿泗证民内字第164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江苏龙嫂公司通过网站宣传销售的“龍嫂”系列调味酱、风味酱产品,超出了原使用范围,不属于商标在先使用行为,而是商标侵权行为、《食品标签准印备案单》带条形码的食品标签的形成日期至少是2004年3月29日之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证据7:(2018)宿泗证民内字第166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京东上销售的“龍嫂”酱超出了原使用的品种范围,属于新品种酱,且江苏龙嫂公司通过网络(电商)销售的方式宣传、销售“龍嫂”系列调味酱、风味酱,不再局限于“龍嫂”商标原有的使用地域,突破了地域范围的界限,故此种商标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在先使用行为,也不属于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而是商标侵权行为,江苏龙嫂公司在公司网站以及京东网上宣传、销售大量侵权产品,其商标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给泗阳龙嫂公司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害。

证据8:《委托协议》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泗阳龙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江苏龙嫂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第一组证据,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食品标签准印备案单》载明的工厂地址“宿迁市卓圩食品工业开发区1号”及“宿迁市卓圩食品工业开发区龙嫂路1号”与食品标签上的地址“江苏宿迁食品工业开发区龙嫂路1号”实际为同一住所地。

同时,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申请和工商部门的最终核准登记之间需要有个过程。

2、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江苏龙嫂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在主要的销售地设立办事处,总公司发往办事处,然后办事处发往销售点销售。

3、对于其他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江苏龙嫂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泗阳龙嫂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关于其关联性与证明力大小,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泗阳龙嫂公司对于江苏龙嫂公司提供的《食品标签准印备案单》有异议,并对一审判决认定“江苏龙嫂公司连续生产、销售系列调味酱产品,并使用‘龍嫂’商标”等事实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泗阳龙嫂公司持有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一审法院开庭时,泗阳龙嫂公司对于江苏龙嫂公司提供的四份《食品标签准印备案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该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适用要件包括:(1)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

(2)该在先使用行为原则上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

(3)该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

(4)被诉侵权行为系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

本院认为,江苏龙嫂公司在调味酱等产品上使用“龍嫂”商标属于商标在先使用行为,不构成对泗阳龙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理由如下:首先,江苏龙嫂公司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龍嫂”标识。

本案中,泗阳龙嫂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申请注册涉案“龍嫂”商标,但江苏龙嫂公司提供的《食品标签准印备案单》记载其早在2003年就申请“牛肉酱”“香菇鸡丁酱”“河虾酱”标签多达700万张,在所附的食品标签中突出显示了“龍嫂”标识,且生产记录亦显示其生产大量各类调味酱产品。

泗阳龙嫂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食品标签准印备案单》的真实性,其在二审中对《食品标签准印备案单》的真实性又提出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泗阳龙嫂公司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第一,泗阳龙嫂公司认可《食品标签准印备案单》中所附的无商品条码的食品标签,在该食品标签上显示有“龍嫂”标识;

第二,泗阳龙嫂公司主张《食品标签准印备案单》载明的工厂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但实际上“宿迁市卓圩食品工业开发区1号”“宿迁市卓圩食品工业开发区龙嫂路1号”与“江苏宿迁食品工业开发区龙嫂路1号”为同一住所地;

第三,泗阳龙嫂公司主张粘贴在《食品标签准印备案单》上并附有商品条码的食品标签非当时形成,而是事后添加或伪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第四,食品标签的食物名称、标准编号标注是否规范以及是否添加注册商标标识不能否定《食品标签准印备案单》本身的真实性。

因此在泗阳龙嫂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江苏龙嫂公司的在先使用行为系善意。

江苏龙嫂公司主打品牌“龍嫂”牌方便米线,其在1999年便在第30类“大米、面粉”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而此时,泗阳龙嫂公司尚未申请注册涉案商标。

多年来,“龍嫂”牌米线获得了诸多荣誉,而调味酱是“龍嫂”米线及其他产品所不可缺少的调味品,故江苏龙嫂公司在调味酱产品上标注“龍嫂”系善意,不具有攀附泗阳龙嫂公司涉案商标声誉的故意,亦未违背市场商业道德。

再次,江苏龙嫂公司使用的“龍嫂”标识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

根据江苏龙嫂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生产记录,可以证明其系列调味酱产品的生产数量较多,生产规模较大,发货明细也可以证明其系列调味酱产品销售至全国多地,经过使用已使得“龍嫂”标识在使用地域内起到识别作用,具有一定的影响。

最后,被诉侵权行为未超出江苏龙嫂公司“原使用范围”。

泗阳龙嫂公司主张江苏龙嫂公司增加新品种,推出不同的包装规格和容器材质,扩大地域范围,设立公司官方网站等进行网络销售,已经超出了“原使用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如果对在先使用行为进行严格限制,会在很大程度上缩减对在先使用人应有的保护。

本案中,如前所述,江苏龙嫂公司在调味酱等商品上在先使用“龍嫂”商标,在此基础上,其增加调味酱品种及销售渠道,推出包含“龍嫂”标识的新包装仍属于在原有范围内使用,故本院对泗阳龙嫂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泗阳龙嫂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泗阳龙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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