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2民初125号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三台大道北一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大道北128号。
法定代表人:高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翔,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若诗,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蛇口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港湾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高武林。
被告:韶关市高星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马坝大道128号正星公司第一幢综合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翔,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若诗,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与被告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星公司)、蛇口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公司)、韶关市高星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何伟琪,被告正星公司、高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翔、何伟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机械制造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正星公司在展会展台装饰、装潢、《产品使用说明手册》及参展车轴商品等显著位置使用“”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富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正星公司应立即停止上述行为;
二、判令正星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产品展示栏中车轴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富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正星公司应立即停止上述行为;
三、判令机械制造公司在正星公司的官方网站产品展示栏中车轴产品的铭牌上醒目使用“”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富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机械制造公司应立即停止上述行为;
四、判令正星公司、机械制造公司在《产品图片目录》显著位置使用“”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富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行为;
五、判令高星公司在《产品使用说明手册》及商业名片的显著位置使用“”的行为侵害了富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高星公司应立即停止上述行为;
六、判令正星公司、机械制造公司、高星公司共同赔偿富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因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50万元;
七、判令正星公司、机械制造公司、高星公司共同在《韶关日报》及《济宁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富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八、判令正星公司、机械制造公司、高星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商标为富华公司所独创,经富华公司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及保护,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与产品美誉度。
富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1997年成立初始,经过多年发展,目前已成为行业内最顶尖的车零部件总成制造商。
近三年来富华公司车轴产品的产量、产值、利润、税收等经济指标在行业名列第一,深深地影响及带动着整个行业的发展。
富华公司独创的“”商标,由4个英文单词的首字母组合,分别代表:Finest(出色的)、Universal(全球的)、World(人类的)、Axles(车轴)。
而首字母前的两条杠“//”则意指两条“车桥”(车轴),代表了富华公司的主营产品,该商标设计体现了富华公司在世界专用车配件领域领先的品质和技术,也突出了“车桥”(车轴)主产品。
与此同时,该商标的发音或呼叫与富华公司同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富华”商号一脉相承,完美呼应。
该商标创意深远,显著性强,音形义和谐。
2011年5月,第1239424号“”商标在车轴等汽车零配件商品上被依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三被告未经富华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富华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将无可避免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正星公司是机械制造公司的主要股东,正星公司与高星公司的注册地相同。
三被告作为富华公司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富华公司“”这一车桥行业中国知名品牌,却在全国性的专业展会及其官方网站上显著位置、醒目使用“”、“”商标,而该两商标与富华公司“”注册商标均由字母构成,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整体差异较小,字体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均高度近似,特别是二者的首字母设计风格如出一辙,三被告抄袭、复制富华公司“”注册商标的意图十分明显。
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富华公司享有较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该行为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三、“”、“”商标目前均已无效,三被告对该两商标不享有任何权益。
2018年3月,商标局以“”商标与“”商标二者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商标不予注册。
2018年3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正星公司的起诉,维持商评委对“”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正星公司辩称:1、正星公司使用的“”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在2017年展销会使用,属于合理、善意使用,“”商标是2018年3月后才被撤销。
展销会后,相关使用行为也已停止。
故此前的使用行为不够构成侵权。
2、正星公司官网,主要是宣传正星公司企业形象,而非“”、“”商标及其产品,正星公司网站的大部分内容,只涉及正星公司产品,而非宣传“”、“”商标及其产品,即使网站有“”商标,也只有一页有产品的且是子页面,需要连续点击才能进入。
其宣传作用极其有限,产生的影响也不明显。
富华公司所称的侵权影响可以忽略不计。
即使“”商标与“”相似,但从官网使用来看,并不能分辨内容文字与富华公司所称商标相似,并导致公众产生特定联系。
正星公司官网从2016年被裁定破产,企业人员大部分已失业,只有少部分员工,期间并未生产。
官网也没有进行维护和使用。
在北京法院作出判决后,正星公司即将官网关闭,现在发现的“”商标内容也只是残留的内容,而非恶意使用。
3、正星公司对“”、“”仅用于宣传,并没有用于销售,富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富华公司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公证费、律师费非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极不合理也不公平。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正星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但对富华公司造成的损害也是微乎其微。
正星公司早已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现已濒临破产。
若判决我方承担高额赔偿,正星公司将破产,请法院依法驳回富华公司诉请。
高星公司辩称:1、高星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富华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首先,我方与正星公司是不同法人,双方没有关联性,我们之间的公司股东不一样。
富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我方与正星公司为关联企业。
富华公司仅以注册地相同而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2、高星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富华公司的损失与我方无关,富华公司未说明其损害结果与高星公司存在何种行为、何种关系,高星公司未参与过展销会,富华公司提供的所谓侵权证据、来源也是从正星公司在展销会期间的展位获取,并不能证明是由高星公司使用,也不能证明高星公司侵权,高星公司并非涉诉商标“”、“”的注册权人及使用人,不存在侵权行为。
3、富华公司提出的损失数额,完全来自其主观认知,其未就其损失是由高星公司的何种行为导致的进行说明,其要求高星公司承担赔偿的主张缺少具体计算说法及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机械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富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被告的工商查询信息及正星公司、高星公司的机读档案,机械制造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三被告具有关联关系。
正星公司是机械制造公司的主要股东,正星公司与高星公司的注册地相同;
2、第1239424号“”商标证、续展、许可、转让证明、商标续展证明;
3、第7472885号“”商标证;
4、第7472886号“”商标证;
以上证据2、3、4证明富华公司依法享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5、关于认定“”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批复;
6、2013-2016年行业《排名证明》、2016-2017年行业《排名证明》;
7、2015-2017年纳税证明;
以上证据5、6、7证明富华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知名度、美誉度,富华公司是车轴等汽车零配件行业的国内知名企业;
8、(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5018号《关于第1881645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9、商评字[2016]第0000083654号《“”商标争议裁定书》、(2016)京73行初6414号《行政判决书》;
10、商评字[2016]第0000083653号《“”商标争议裁定书》、(2016)京73行初6394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8、9、10证明涉案“”、“”商标均已无效;
三被告对“”、“”商标已不享有任何权利或权益。
商标人自始不享有权利。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做出了维持决定。
11、(2017)粤佛顺德第49931号《公证书》;
12、(2018)粤佛顺德第29374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11、12证明三被告在全国性的车展及官方网实施了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与事实。
13、公证费、律师费等票据及费用说明、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富华公司为本次维权支付的一审合理费用,律师费5万,1420元公证费,未包括交通费、餐饮费。
正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三方是独立的主体,不构成关联性;
对证据2至7没有异议;
对证据8、9、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商标是正星公司合法申请的商标,虽然后续被撤销,但正星公司属善意使用;
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显示使用行为在展销会期间,正星公司仍享有权利,虽然后续被撤销,但正星公司使用属于善意使用;
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的内容,网站内容仅仅是宣传正星公司的产品,并未突出宣传“”、“”商标,公证书显示的内容仅是子目录下的产品,且仅有一页有该产品,宣传是非常隐蔽的,也没有产生宣传效果和影响,因此该行为不具有严重损害的事实。
高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正星公司一致;
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高星公司无关,高星公司并非涉案商标的使用人,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11、12,其公证书上明确载明证据来源于正星公司,与高星公司无关,高星公司从未参与过展销会,故达不到证明目的,并不能证明高星公司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该公证书与高星公司无关,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对证据13,与高星公司没有关联。
正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2016)粤0205破1-1号;
2、民事裁定书(2016)粤0205破1-2号。
以上证据1、2证明正星公司于2016年经债权人申请,由曲江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重整,在此期间正星公司没有开展实质性经营行为,且也没有相关营业和销售,且没有使用涉案商标进行获利。
由于正星公司裁定重整,人员及内部管理是松散混乱的,对于公司的网站没有进行管理和使用,该公司网站上的宣传实际是之前的痕迹,此期间并未使用。
富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中高星公司与机械制造公司并没有申请破产重整。
高星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高星公司与机械制造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富华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5日,是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期限由2007年9月5日至2022年9月5日,该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汽车卡车车轴总成、驱动桥总成、半挂车车轴总成等。
1999年1月14日,富华工程机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12394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为拖车(车辆);
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
陆地车辆及陆地车辆拖车和半拖车的联接器:陆地车辆联动机件;
车辆挂钩;
车辆悬挂弹簧;
汽车链;
车辆用非引擎;
马达零件连接杆。
注册有限期自1999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4日,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月13日。
2008年5月21日,123942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017年4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239424号商标转让给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14日,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747288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包括车辆车轴;
陆地车辆刹车片;
汽车底盘;
陆地车辆传动轴等。
注册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黄连工业大道三号。
注册有限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7年4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472885号商标转让给富华公司。
2010年10月14日,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74728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包括车辆车轴;
陆地车辆刹车片;
汽车底盘;
陆地车辆传动轴等。
注册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黄连工业大道三号。
注册有限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7年4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472886号商标转让给富华公司。
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在车轴商品上第1239424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专用车分会分别于2016年5月3日、2018年2月1日证明:富华公司是生产专用车车轴的企业,以商标为自主品牌,近17年来,牌车轴畅销国内外,拥有一大批知名主机厂客户,在国内外市场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3年至2017年牌车轴产销量在国内同行业中名列第一。
2017年9月13日,谭先彬受富华公司的委托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以下简称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17日中午,顺德公证处公证员田某1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何某与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何伟琪来到山东省梁山县的梁山国际会展中心[第十三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谭先彬、何伟琪分别使用手机(手机内在已清空)对该会展中心标识为“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展位的外部环境、展位图、展览产品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8张)并在该展位取得了名片、宣传画册。
其拍摄过程由公证员田某1公证人员何某现场监督。
事后,谭先彬、何伟琪将所拍的全部照片从手机导出至随行的电脑上,并拷贝到顺德公证处提供的U盘中,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田某1公证人员何某将U盘中保存的照片打印(共8张),并将名片、宣传画册进行扫描并打印(共11张)。
顺德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7)粤佛顺德第49931号《公证书》,并附照片19张。
上述照片显示了在第十三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上标识为正星公司的装饰中存在有“”的商标,在有该标识装饰的下方展位所展示的产品中显著标识为“”,在该展位取得的宣传画册,其中标有正星公司、高星公司名称的半挂车车轴产品使用说明手册页面显示标识有“”商标、在名为正星公司、机械制造公司的产品图片目录中存在“”商标。
在从该展位取得的印有高星公司付格业务经理的名片上存在“”商标。
2018年7月26日,梁广城受富华公司的委托向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该日在该处公证员曾某、田某2监督下使用该处上网计算机进行操作,取得网上查询图片并进行实时打印(共35页),顺德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8)粤佛顺德第29374号《公证书》,并附打印页面35页。
该页面显示在正星公司的网页下的韶关富日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车桥项下,存在标识为“”商标的车桥产品及在该产品型号规格参数中显示“”商标标识,并在该标识后标有机械制造公司的名号。
另查明:正星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3日,股东包括高鑫,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等。
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大道北128号。
高星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等。
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大道北128号正星公司第一幢综合大楼二楼。
机械制造公司成立于1984年9月26日,发起人包括正星公司,高鑫为该公司副董事长,经营范围包括:金属结构件的生产和安装;
生产经营半挂车等。
还查明:2016年9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关于第13692982号、第9096410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分别裁定宣告第13692982号、第9096410号“”商标无效。
正星公司对该两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3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分别作出(2016)京73行初6414号、初63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正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3月26日,国家商标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5018号《第18816457“”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8年8月16日,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与富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当中约定本案律师费为50000元。
2019年1月3日,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向富华公司出具了诉讼代理费为5万元的发票。
2017年10月30日、2018年8月8日,顺德公证处向富华公司分别出具了金额为600元及820元的公证费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中,富华公司是第1239424号“”、第7472885号“”及第74728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所涉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富华公司许可,不得在同种或同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富华公司有权向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人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起诉和本案基本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富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三被告构成侵权,是否需要向富华公司赔偿,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三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富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2017)粤佛顺德第49931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在2017年9月山东省梁山县的梁山国际会展中心[第十三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中,在标识为正星公司名号的装饰中存在“”的标识,在该装饰的下方展位所展示的产品中显著标识为“”,在该展位取得的标有正星公司、高星公司名称的半挂车车轴产品使用说明手册的页面上显示有“”商标、在名为正星公司、机械制造公司的产品图片目录中存在“”商标。
在从该展位取得的印有“高星公司付格业务经理”的名片上存在“”商标。
根据(2018)粤佛顺德第29374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正星公司的网页下的韶关富日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车桥项下存在标识为“”商标的车桥产品及在该产品型号规格参数中显示“”商标标识,并在该标识后标有机械制造公司的名号。
从上述商标与富华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个商标来看,被控侵权商标所涉及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为车轴,属于同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之规定,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的规定,本案中,富华公司拥有专用权的“”、“”、“”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与印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从字母形状、排列、整体视觉感知、颜色来看均属于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富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而富华公司拥有的涉案商标在车轴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的规定,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正星公司在有其名号标识的装饰上、在该装饰下的展位上的产品使用说明手册、展览的产品中使用“”商标、在有其名号标识的装饰下的展位上的产品图片目录中使用“”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富华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富华公司诉请正星公司立即停止在展会展台装饰、装潢上使用“”商标的行为,因一般展会不会长期在该地方固定展示,按常理应已拆除相关展台装饰,故富华公司的该诉请已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该项的立即停止的诉请。
在上述展位取得的正星公司与机械制造公司的产品图片目录中含有“”商标、及含有高星公司名号的名片、产品使用说明手册中存在“”商标,故机械制造公司与高星公司同样侵犯了富华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正星公司网页下的韶关富日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桥产品页的车轴产品,及在产品型号规格一页上均标有“”商标,该产品型号规格一页在“”后紧跟机械制造公司名号,但该页面显示为韶关富日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故富华公司认为正星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正星公司立即停止该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机械制造公司侵犯了富华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正星公司称其为有权使用及善意使用,2016年9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关于第13692982号、第9096410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分别裁定宣告第13692982号、第9096410号“”商标无效。
正星公司对该两份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3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分别作出(2016)京73行初6414号、初63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正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3月26日,国家商标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5018号《第18816457“”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的规定,“”注册商标自始不存在,“”商标亦未有效注册。
而富华公司与正星公司均是从事车轴行业生产的企业,富华公司拥有专用权的三个涉案商标均早于被控侵权商标使用,且“”商标为驰名商标,作为同行业企业应当对富华公司的三个商标有所了解,但仍然在同种商品中使用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故正星公司的该行为为恶意。
二、关于如果三被告构成侵权,是否需要向富华公司赔偿,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正星公司、高星公司、机械制造公司未提出相关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正星公司、高星公司、机械制造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由于富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正星公司、高星公司、机械制造公司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富华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正星公司、高星公司、机械制造公司的经营主体、经营规模、引证商标的美誉度及影响等情节,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正星公司在展会上的装饰、产品使用说明手册、车轴产品中使用“”标识、在展会上的产品图片目录中使用“”商标,对机械制造公司在展会上的产品图片目录中使用“”标识,对高星公司在展会上的名片、产品使用说明手册中使用“”标识侵犯富华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酌情确定由正星公司、高星公司、机械制造公司共同赔偿130000元给富华公司。
对机械制造公司在正星公司网站车轴产品产品型号规格铭牌上使用“”标识的侵权行为,酌情确定由机械制造公司赔偿20000元给富华公司。
并由正星公司、高星公司、机械制造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在《韶关日报》及《济宁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富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如正星公司、高星公司、机械制造公司不履行上述声明,则由本院刊登并向正星公司、高星公司、机械制造公司收取刊登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车轴产品的显著位置及《产品使用说明手册》上立即停止使用“”标识;
在《产品图片目录》显著位置立即停止使用“”标识。
二、被告蛇口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产品图片目录》显著位置立即停止使用“”标识;
在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产品型号规格页面显著位置上立即停止使用“”标识。
三、被告韶关市高星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产品使用说明手册》及商业名片的显著位置立即停止使用“”标识。
四、被告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蛇口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高星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展会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3万元。
五、被告蛇口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网站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
六、被告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蛇口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高星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在《韶关日报》及《济宁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如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蛇口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高星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不刊登上述声明,则由本院将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在上述报纸中,刊登费用由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蛇口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高星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刊登费用。
七、驳回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蛇口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高星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