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4163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陈埭舒利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大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53115451Q。
法定代表人:黄荣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忠,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狮,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操立英,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雨,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陈埭舒利达鞋业有限公司(下称舒利达公司)、操立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苏巧燕,被告舒利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少忠、王振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舒利达公司、操立英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舒利达公司、操立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3.被告操立英在拼多多平台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以“运动时尚”的独特定位为消费者带来了“非一般的感觉”。
原告一直以中国跑步运动领导者为使命。
自2007年起,特步在跑步领域频频发力,先后携手北京、上海、香港、台北、厦门、广州、武汉等二十多个城市的马拉松,成为大中华区赞助马拉松赛事最多的品牌,多次成为中国运动会体育用品行业唯一合作伙伴,“爱跑步、爱特步”的口号深入人心。
原告早在90年代就在鞋子上使用“X”商标,并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1497296号“”商标注册证,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4990234号“”商标注册证。
原告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使得特步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2011年6月,第149729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舒利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印制有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的鞋子,被告操立英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黑旋风时尚运动”上销售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的鞋商品,销量极大(已拼3574件),造成市场混淆,被告舒利达公司、操立英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舒利达公司辩称,舒利达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操立英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销售鞋子的行为与其无关。
舒利达公司具有独立品牌,从未生产与原告商标近似的任何鞋类产品。
操立英未经舒利达公司许可,擅自使用舒利达公司名称、商标并印刷至其制造、销售的鞋盒上,构成对舒利达公司的侵权。
被控侵权鞋子上使用的商标与鞋盒上使用的商标完全不同,违背常理,亦能证明被控侵权鞋子非舒利达公司生产。
被告操立英未作答辩。
到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被告舒利达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及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4号、855号、852号、853号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其系第1497296号“”商标、第4990234号“”商标的专用权人,第149729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原告的特步品牌具有知名度;
2.(2018)厦证内字第8211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舒利达公司、操立英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舒利达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些证据无法证明舒利达公司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控侵权鞋子的生产、销售商均为操立英,与舒利达公司无关。
被告舒利达公司、操立英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1497296号“”商标、第499023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运动鞋、足球鞋、服装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第1497296号“”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8年3月12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网购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同日,林瑶琴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从被告操立英在拼多多电商平台经营的名称为“黑旋风时尚运动”的网店购买男鞋一双,网店页面显示该款鞋单价为68元,已拼单3574件。
购买后,公证处收到一件邮件。
2018年3月14日,林瑶琴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现场打开了该邮件(圆通快递,单号:888644163684503787),公证员对该邮件进行查看并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交由林瑶琴保管。
2018年4月26日,厦门市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8211号公证书。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盒,鞋盒正面印制有“舒利达”“”标识,鞋盒侧面印制有“”标识,鞋盒底面印制有“”标识及“福建晋江舒利达鞋业有限公司地址:晋江陈埭大乡工业区电话:0595-851××××7传真:0595-851××××5”字样。
鞋盒内有一双鞋子,鞋子侧面、鞋舌处印制有“”标识。
本院认为,被控“”标识使用在鞋类商品上,与原告第1497296号“”商标、第499023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构成同类商品。
被控“”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两者均由图形构成,“”标识均以英文字母X为基础进行艺术修改,“”“”商标的撇由粗到细,被控侵权标识的撇也是由粗到细,区别仅在于“”“”商标斜杠在前,被控侵权标识斜杠在后和被控侵权标识的撇边有重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控“”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构图元素、组合方式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被控“”标识使用在鞋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原告生产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被告操立英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鞋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因被告操立英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操立英的获利情况,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实际损失、被告操立英获利情况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
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操立英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操立英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
关于被告舒利达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企业基本情况信息是公开、公示的,相关公众可以轻易获得;
鞋盒上使用的标识“舒利达”“”与被控侵权鞋子上使用的“”标识完全不同,且无关联;
仅凭鞋盒上印制有舒利达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鞋子为舒利达公司生产。
原告诉请被告舒利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操立英在拼多多平台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的诉求,因本案判决已认定被告操立英的侵权事实,并将在全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足以消除被告操立英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操立英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操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晋江市陈埭舒利达鞋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操立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操立英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施建怀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智足 书 记 员 丁婉冷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javascript:void(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void(0);?)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