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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瑞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筑黔01刑初26号
案件名称吴瑞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瑞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筑黔01刑初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瑞芳,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泽鹏,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77149。

辩护人:梁光玉,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199041。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公诉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瑞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瑞芳及其辩护人董泽鹏、梁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美国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系“NEWBALANCE”、图形“N”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鞋、运动鞋。

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瑞芳在本市南明区鸿通城店销售假冒“NEWBALANCE”、图形“N”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已销售金额为35163元,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运动鞋290双;

此外,被告人吴瑞芳在本市云岩区小十字华联超市店销售该假冒品牌运动鞋,已销售金额为70711元,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运动鞋339双。

上述查获的629双运动鞋,经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委托的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系侵犯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且销售金额为87431元,以上销售金额共计193305元。

经网上追逃,被告人吴瑞芳于2017年11月7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瑞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吴瑞芳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瑞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吴瑞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均未达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巨大”的标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吴瑞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吴瑞芳当庭认罪、悔罪,在庭审中也表明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此前由于被害人要求的数额太大才没能在庭审前赔偿被害人;

被告人吴瑞芳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瑞芳的母亲年纪大,需要贴身照顾,其作为家里的经济支柱,需要照顾家庭,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吴瑞芳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NEWBALANCE”“N”“NB”均系美国的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NEWBALANCEATHLETICS,INC)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207906号、第5942394号、第175152号,其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鞋、运动鞋、步行鞋、划船鞋、登山鞋、鞋垫等,“NEWBALANCE”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

“N”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NB”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4日。

被告人吴瑞芳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第三分公司及其第七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11月2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用贵阳市南明区鸿通城、贵阳市云岩区北京华联两个店铺,销售吴瑞芳从福建省莆田市的小作坊购进的运动鞋,并以每双139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7年3月14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太慈桥派出所在被告人吴瑞芳经营的两个店铺扣押了标注有“NEWBALANCE”“N”“NB”商标的多种型号运动鞋629双、销售记账簿7本、收据6本。

其中,贵阳市南明区鸿通城店铺有MR7590MC型49双、WR75805T型25双、WL5740LN型34双、MRH976BB型99双、W576BPW型29双、CW670NBCT型19双、CT891NR型14双、DCM496BK型5双、ML515AABB型16双,共9种型号290双运动鞋;

有记账簿5本;

贵阳市云岩区北京华联店铺有576型12双、515型69双、996型94双、670型23双、1320型17双、580型80双、574型44双,共7种型号339双运动鞋;

有蓝色记账簿、黄色记账簿各一本。

被告人吴瑞芳经营的两个店铺销售人员记录的记账簿显示:从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3月13日贵阳市南明区鸿通城店铺的销售额为35163元;

从2016年12月26日到2017年3月14日贵阳市云岩区北京华联店铺的销售额为70711元,两店铺销售额共计105874元。

被告人吴瑞芳认可该销售数额。

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受美国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委托出具鉴定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标有“NEWBALANCE”“NB”或“N”注册商标标识的629双运动鞋,均系假冒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462691元;

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或其旗下子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被告人吴瑞芳或其经营的商店生产或销售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吴瑞芳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2017年3月14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太慈桥派出所接报警人朱某称在南明区鸿通城商场新百伦折扣店的商铺,以及小十字新百伦店铺在销售假冒美国新百伦运动鞋,该所接报后,与经侦大队民警立即前往两商铺,在鸿通城店查获涉嫌假冒美国新百伦运动鞋290双,货值15万余元;

在小十字店查获涉嫌假冒美国新百伦运动鞋339双,货值17万余元,共计32余万元。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瑞芳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1月7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镇海派出所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万达广场二楼,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吴瑞芳,当日,将其送至莆田市第一看守所临时寄押。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太慈桥派出所在被告人吴瑞芳经营的贵阳市南明区鸿通城店铺扣押了9种型号的假冒美国新平衡牌运动鞋共计290双,其中,MR7590MC型49双、WR75805T型25双、WL5740LN型34双、MRH976BB型99双、W576BPW型29双、CW670NBCT型19双、CT891NR型14双、DCM496BK型5双、ML515AABB型16双;

记账簿5本。

该派出所在被告人吴瑞芳经营的贵阳市云岩区北京华联店铺扣押了7种型号的假冒美国新平衡牌运动鞋共计339双,其中,576型12双、515型69双、996型94双、670型23双、1320型17双、580型80双、574型44双;

蓝色记账簿、黄色记账簿各一本。

5、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NEWBALANCEATHLETICSHOEINC)向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标有“NEWBALANCE”“NB”或“N”注册商标标识的629双运动鞋,均系假冒新平衡运动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共462691元;

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或其旗下子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被告人吴瑞芳或其经营的商店生产或销售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6、第4207906号商标注册证、第5942394号商标注册证明、第175152号商标注册证明,证实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系“NEWBALANCE”“N”“NB”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7、场地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吴瑞芳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第三分公司和第七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11月2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

8、标价图片,证实被告人吴瑞芳经营的店铺有特价每双139元的标牌。

9、情况说明,证实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太慈桥派出所在被告人吴瑞芳经营的店铺查扣了六本收据。

(二)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南明区鸿通城北京华联漫步新百伦店的产品都只卖139元,从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3月13日的总销售额为35163元,其中,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月31日销售额为16639元、2017年2月1日到2017年2月28日销售额为13268元、2017年3月1日到2017年3月13日销售额为5256元。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贵阳市云岩区小十字漫步新百伦店从2016年12月26日到2017年3月14日的总销售款为70711元,其中,2016年12月26日到2017年1月31日销售额为36831元、2017年2月1日到2017年2月28日销售额为24632元、2017年3月1日到2017年3月14日销售额为9428元。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瑞芳的供述:我知道销售的是假新百伦运动鞋,品牌名称:“NEWBALANCE”,一双鞋进价70元左右,在贵阳卖130-150之间,几十元钱是不可能买到正品新百伦运动鞋的。

我在2016年10月份租用了云岩区小十字北京华联商场内的门面,于2016年11月份租用了南明区鸿通城的门面。

北京华联提供的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2日的租赁合同是我本人签的。

两个店铺各有一个员工。

我是从老家福建省莆田市批发的假冒新百伦运动鞋,我们老家生产假冒新百伦运动鞋的小工厂很多,我从各个工厂选择好型号之后就让他们从莆田市通过物流的方式寄到贵阳,然后我就摆放在店内请员工为我销售。

我对公安机关在鸿通城店内查获的290双假鞋和小十字店查获的339双假鞋没有异议。

从查获的账本中统计,鸿通城店从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3月13日的销售总额为35163元,北京华联店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销售总额为70711元。

公安机关搜查我两间店铺的时候我已经回福建照顾我母亲了,当时被查的时候我觉得事情不大,加之母亲生病,所以我就没有到公安机关自首。

(四)辨认笔录1、证人张某1辨认出被告人吴瑞芳。

2、证人田某1辨认出被告人吴瑞芳。

3、被告人吴瑞芳辨认了其经营的贵阳市小十字新百伦店铺和鸿通城商场新百伦折扣店铺。

本院认为,“NEWBALANCE”“N”“NB”商标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其所有权人在注册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的商标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吴瑞芳所销售的运动鞋上标注有与“NEWBALANCE”“N”“NB”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吴瑞芳从运动鞋生产小作坊低价购进货品后进行销售,已销售金额达105874元;

公安机关查扣的629双假运动鞋,按照吴瑞芳在店铺以每双139元的标价进行计算为87431元。

因此,被告人吴瑞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瑞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吴瑞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瑞芳系初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吴瑞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瑞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查获并扣押在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太慈桥派出所的假冒新平衡运动鞋公司(NEWBALANCEATHLETICSHOEINC)“NEWBALANCE”“N”“NB”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629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在被告人吴瑞芳经营贵阳市南明区鸿通城店铺扣押了9种型号的假冒美国新平衡牌运动鞋共计290双,其中,MR7590MC型49双、WR75805T型25双、WL5740LN型34双、MRH976BB型99双、W576BPW型29双、CW670NBCT型19双、CT891NR型14双、DCM496BK型5双、ML515AABB型16双。

在被告人吴瑞芳经营的贵阳市云岩区北京华联店铺扣押了7种型号的假冒美国新平衡牌运动鞋共计339双,其中,576型12双、515型69双、996型94双、670型23双、1320型17双、580型80双、574型44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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