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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吉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2民初808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吉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吉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民初808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吉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社区砖仔埕里**。

经营者:叶建成,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吉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谢爱芳) 审 判 员 (陈璐璐)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 员( 陈 鹏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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