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建良,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农药销售,户籍地张家港市。
被告人朱建良于2011年3月22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朱建良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6月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国杰,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8]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扬琴、代理检察员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良及其辩护人朱国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7年至今,被告人朱建良未经“苏刹”、“涡稞星”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授意谢长海(另案处理)生产假冒“苏刹”牌10%甲维虫螨腈(新“苏刹”)292.75箱、1600IU毫克苏云金杆菌可湿性粉剂(旧“苏刹”)150箱、“涡稞星”牌6%四氯乙醛颗粒剂180克包装的106箱、100克包装的172箱,并通过物流货运方式交易,被告人朱建良将生产的上述假农药存放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百桥工业区三力彩砖厂仓库内,已销售给张家港市新航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等单位假冒“苏刹”牌10%甲维虫螨腈(新“苏刹”)1箱、1600IU毫克苏云金杆菌可湿性粉剂(旧“苏刹”)46箱、“涡稞星”牌6%四氯乙醛颗粒剂180克包装的98箱,尚未出售的“苏刹”牌“10%甲维虫螨腈(新“苏刹”)291.75箱、1600IU毫克苏云金杆菌可湿性粉剂(旧“苏刹”)104箱、“涡稞星”牌6%四氯乙醛颗粒剂100克装172箱、180克装8箱,于2018年6月8日被张家港市农业委员会查扣。
被告人朱建良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79727.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建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建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朱建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朱建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建良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朱建良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等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今,被告人朱建良未经“苏刹”、“涡稞星”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授意谢长海(另案处理)生产假冒“苏刹”牌10%甲维虫螨腈(新“苏刹”)292.75箱、1600IU毫克苏云金杆菌可湿性粉剂(旧“苏刹”)150箱、“涡稞星”牌6%四氯乙醛颗粒剂180克包装的106箱、100克包装的172箱,并通过物流货运方式交易,被告人朱建良将生产的上述假农药存放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百桥工业区三力彩砖厂仓库内,已销售给张家港市新航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等单位假冒“苏刹”牌10%甲维虫螨腈(新“苏刹”)1箱、1600IU毫克苏云金杆菌可湿性粉剂(旧“苏刹”)46箱、“涡稞星”牌6%四氯乙醛颗粒剂180克包装的98箱,尚未出售的“苏刹”牌“10%甲维虫螨腈(新“苏刹”)291.75箱、1600IU毫克苏云金杆菌可湿性粉剂(旧“苏刹”)104箱、“涡稞星”牌6%四氯乙醛颗粒剂100克装172箱、180克装8箱,于2018年6月8日被张家港市农业委员会查扣。
被告人朱建良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79727.5元。
被告人朱建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谢长海、高艳新、杨贵丽、许晓明、孙建国、赵建明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建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朱建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朱建良曾因销售假冒农药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其本次犯罪行为又属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主观恶意较大;
且农药属于涉及民生领域的产品,被告人朱建良的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据此,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保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建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张家港市公安局扣押的假冒农药予以没收,由该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