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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庆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91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庆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胡庆颖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91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庆颖,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庆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被告胡庆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庆颖赔偿其经济损失55万元;

2、判令胡庆颖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胡庆颖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6年,胡庆颖明知他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活动,却向该生产者提供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包装材料。

2018年6月25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胡庆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该项事实,由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刑初18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胡庆颖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无法估量的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胡庆颖辩称,其犯罪是事实,给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不好的影响,愿意尽最大能力补偿,但确实有困难,希望法院判决时予以酌情考虑。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14号文,证明“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二、“古井贡”商标注册证(含公证书),证明其拥有“古井贡”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荣誉证书(含公证书),证明古井贡的品牌价值。

证据四、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刑初1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胡庆颖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公证费票据,证明其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胡庆颖未提供证据,且对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皖0191刑初18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胡庆颖明知他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活动,向其提供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包装材料。

该判决认定胡庆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057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判处胡庆颖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涉案物品使用的“古井贡”标识与涉案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一致。

另查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市场主体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亦不得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本案中,胡庆颖在包装材料上伪造、擅自制造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并提供给他人进行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胡庆颖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胡庆颖向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综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庆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被告胡庆颖负担5000元,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灿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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